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529號
上 訴 人 丁○○
(即丙○○之繼承人)
乙○○
(即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5年1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5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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