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聲請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即被告甲○○部分自 民國94年7月16日起、被告乙○○部分未合法送達),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94年7月19 日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10月20日具 狀改為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 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時(按即被告甲○○部分自94年7月16 日起、被告乙○○部分自其聲明異議之日即民國94年7月19 日起,詳後述),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2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又被告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急用週轉為由,陸續於民國93年1 月5日起多次向其借貸25萬元等不等金額,均未書立借據, 其則以現金、提款卡提領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後因 兩造對借、還款金額有所爭執,遂於94年2月23日會算確認 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簽訂有還款協定書,約定被告甲○
○於94年3月1日先償還原告5萬元,嗣後每月至少還款7萬元 ,至清償為止,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償還,應即一次付清 剩餘未付款項,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 ○○於94年3月1日及同年5月3日償還原告5萬元及7萬元,共 12萬元後即拒不履行還款協議,尚欠其188萬元迄未給付, 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爰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欠款188萬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 2248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及於 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
1被告甲○○部分:伊與原告為高中同學,嗣為開辦傳播公司 ,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未立借據,亦未約定還 款期限及利息,亦無第三人在場。而伊已於約1個月後還款5 萬元,再於1個月後還款20萬元,已清償完畢。詎原告事後 向伊誑稱錢係向地下錢莊所借,須付利息25萬元,伊誤信其 言,而先後各付利息5萬元共10萬元。惟原告竟又數度恐嚇 要求高利800萬元,迨93年11月間,原告趁伊與大愛電視台 接洽剪接影片業務時,帶黑道分子前來伊之傳播公司藉故吵 鬧,伊為免影響業務,不得已在被脅迫情況下勉強接受原告 要求,而於原告早已備妥之空白本票上簽名計460萬元數張 。嗣因其無力償還,原告竟將伊公司賴以維生之電腦搬走。 94年1月間原告又帶同黑道分子到伊公司騷擾並破壞伊公司 設備,致伊心生恐懼,不得已於94年2月23日再簽下還款協 議書。伊曾於同年月20日向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備案,嗣因 不堪其擾再於同年3月1日匯款5萬元與原告、並再交付現金7 萬元。伊並無另欠原告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乙○○部分:還款協議書是原告事先寫好,在簽還款協 議書的同一天拿給伊看,並稱還不只那麼多,伊問原告要多 少錢,原告說算200萬元,伊說那就200萬元吧,但有告訴他 ,如甲○○有欠那麼多錢,則應該還,如沒欠那麼多,老天 在看著等語,資為抗辯。
3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2人於還款協議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2被告甲○○綽號「沙皮」。
3被告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開設有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
4上開帳號曾於93年3月17日收到由第3人張文通自聯信銀行公
益分行以電匯方式匯款27萬5千元。該筆款項係原告於是日 出售所有7C-6909號汽車所得款項,而由汽車中古商直接匯 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
5被告甲○○曾於93年4月20日以電匯方式還款予原告22萬5百 元。
6被告甲○○曾於94年3月1日匯款5萬元與原告、並交付原告 現金7萬元,合計12萬元。
7原告提出之證三「草稿」為被告甲○○之筆跡。 8原告提出之證二之一匯款人為「九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確 係原告借款予被告甲○○13萬元之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協商整理後,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 在於:(一)還款協議書是否為被告遭脅迫所簽立?是否無 效?(二)原告提出之證五即兩造於94年2月23日簽訂協議 書時之錄音譯文共38頁是否真實?(三)被告甲○○所餘借 款金額為何?是否如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被告甲○○已返 還借款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1月5日起多次向其借貸金錢多筆 ,因未書立借據,致雙方對借、還款金額有所爭執,雙方遂 於94年2月23日會算確認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由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返還借款,並簽訂 還款協定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還款協議書1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還款協定書形式上為真 正,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還款協定書係 其遭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嫌無據 ;況被告甲○○於本院94年12月19日協商程序中自陳:「原 告當時有錄音,我們也知道,但我們不怕。」(見本院卷第 103頁倒數第2行),被告辯稱系爭還款協定書係遭原告脅迫 簽立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協定書係被告於自 由意志下簽立等語,則堪取信。
3、被告甲○○另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且業已償還,並 多給付10萬元重利予原告云云,惟被告不僅不否認原告所提 原證1-1借款附表「依據存款簿有之說明」編號1所列25萬元 借款(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104頁)為真正,且於 本院94年12月19日協商程序中亦自陳:「中國信託銀行中崙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93年3月17日張文通匯款27萬5, 000元(即原證1-1借款附表『依據存款簿有之說明』編號6 部分),乃被告甲○○向原告所借」(見本院卷第102頁) 、「原證1-1借款附表『依據存款簿有之說明』編號10九譽 有限公司匯款13萬元部分,乃被告甲○○向原告所借」(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證1-1借款附表『依據存款簿有之說 明』編號13、15、18、20、25(即B3至B7)所列匯款,確係 匯入被告甲○○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證被告甲○○向原告所借款項不只25萬元,其所辯 僅向原告借款25萬元云云,顯無可取。又還款協定書乃被告 自由意志所簽下,已如前述,依該還款協定書所載,被告甲 ○○應返還原告借款總金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 顯見兩造於94年2月23日會算借還款金額後,已確認被告甲 ○○向原告之借款餘額為200萬元,此亦與被告甲○○於本 院94年12月19日協商程序中所陳:「(問:200萬的金額是 誰說的?)算一算是140幾萬,但原告說多少要貼補一些利 息,要求200萬,所以我們就同意200萬了,但當時我們是不 大願意的...。」,及被告乙○○所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03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3年1月5日起多次 向其借款,其後被告甲○○雖間有返還部分借款予原告,惟 迄94年2月23日止,被告甲○○尚欠其借款200萬元等語,尚 非虛妄。
4、又前揭還款協議書簽立後,被告甲○○分別於94年3月1日及 同年5月3日支付原告5萬元及7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7頁、第103頁),從而,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立後, 被告甲○○已返還借款12萬元,亦堪取信。
5、綜上,被告甲○○自93年1月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94年 2 月23日雙方會算借還款金額後,確認被告甲○○借款餘額 為200萬元,並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乙○○為被告 甲○○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被告甲○○於94年3月1日先還 款5萬元,之後每月至少還款7萬元,如有一期未如期償還, 應即一次付清剩餘未付款項。詎被告甲○○分別於94年3月1 日及同年5月3日各返還原告5萬元及7萬元借款後,即未還款 ,尚欠原告188萬元借款未返還,依約並應即一次付清剩餘 未付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全部償還借款。 6、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
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既 尚積欠原告188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按: 被告甲○○部分係於94年7月15日送達,故應自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算),至被告乙○○部分因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 惟其自陳係其子即被告甲○○收到支付命令後隔幾天才告知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故應至遲於其具狀聲明異議 之日即94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2頁民事聲明異議狀收狀戳 )前視為已合法送達,故應自94年7月19日起算,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一次連帶 清償之責。
7、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按即被告甲○○部 分自94年7月16日起、被告乙○○部分自94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且本件依上開事證既已足以證明被告欠款之事 實,則原告提出之證五即兩造於94年2月23日簽訂協議書時 之錄音譯文共38頁是否真實部分,亦毋庸予以論斷,均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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