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甲○○○ ○○○○
NO.
法定代理人 乙○○○ ○○○○
NO.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 張聲明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算,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爰准許之。其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不變,僅補充該金額 包括後製費用及音軌損壞費用之事實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被告指稱其訴之追加,尚屬誤 會。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9,200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印尼盾9,335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授權合約書 ,授權原告於印尼地區發行「媽祖拜觀音」、「戲說乾隆 」、「離婚紀念日」等戲劇節目之家用VCD,授權期間 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原告依約給付款項後 ,被告交付原告之母帶,其中「媽祖拜觀音」內容竟是台 語發音,而非約定之國語發音,原告發現後即以電話向被 告請求更換國語發音之母帶,被告雖承諾換發,但無實際 行動。原告乃於91年3月1日傳真,要求被告變更契約版權
或解約退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91年4月8日再度 傳真催促,被告仍不聞不問,原告只得求助「駐印尼台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協助發函給被告轉告母帶語言與約定內 容不合。被告卻以「我方授權該公司得改配印尼語或搭國 語字幕」曲解、搪塞,並拒絕依合約規定交付國語母帶予 原告,嗣於93年5月31日合約期滿,被告依然故我,原告 不得已於93年11月間委託律師解除契約。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交付國語發音之母帶,被告遲不交付,現合約已屆期, 不可能回復,給付已經不能,此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可 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 告給付已付之價金美金89,200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為影帶付出之後製 費用為印尼盾9,335萬元,因「媽祖拜觀音」為台語發音 及「戲說乾隆」有6集音軌損壞致不能發行,被告受有後 製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爰請 求被告給付印尼盾9,3 35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退一步言,被告若謂合約並無任何條款要求被告應提供國 語母帶義務,就簽約當時內容以觀,原告與被告間對應提 供國語母帶或台語母帶等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顯未能 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抗辯陳述:
1、被告確曾於8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授權原告在 印尼地區播放「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及「媽祖拜觀 音」等三電視節目之家庭用VCD,被告於簽約後,已依債 之本旨,將前述節目之母帶,交付原告受領完畢。二造間 簽訂之合約,並未課被告交付「約定播放語言」母帶之義 務,合約第四條:「播映語言:國語及印尼語為限」顯係 對原告得於印尼地區播放語言種類之限制,而非課被告供 應母帶語言之義務,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完畢, 原告片面解約,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另謂其因被告給 付不能,故支付後製部分之費用93,350,000元印尼盾一節 ,查被告依約本無支付原告「後製費用」之義務,且被告 既已依約給付完畢,何來「給付不能」可言?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足採。
2、另原告主張兩造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一節,亦屬無稽。蓋就節目授權契約而
言,其必要之點,為節目內容及授權對價,至於供應母帶 之語言為何?由何方配音?則非必要之點,且原告所購買 之節目有三,何以就另二節目「離婚紀念日」及「戲說乾 隆」並無意思表示本合致之問題,單對「媽祖拜觀音」未 合致?足見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
3、退步言之,縱二造間就「媽祖拜觀音」之合約因解除或未 成立而被告須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義務 (假設語) ,然二造間之合約播映節目有三,時數合計為111.5小時 ,「媽祖拜觀音」僅占69小時,原告竟請求全部之價金, 其主張亦於法不符。
四、經查,被告於89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授權合約書,授權原 告在印尼地區發行「媽祖拜觀音」、「戲說乾隆」、「離婚 紀念日」等戲劇節目之VCD,授權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 93年5月31日止,被告已將全部之母帶交付原告,其中「媽 祖拜觀音」母帶為國台語夾雜發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 約給付國語發音之母帶,多次要求被告補正,均置之不理, 被告則否認,是兩造爭執要點為:⑴被告依約有無提供國語 發音母帶之義務;⑵兩造合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 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有給付國語母帶之義務,惟合約中有 關語言之約定僅於合約書第4條播映語言:國語及印尼語 為限而已,其餘條款則無被告應給付國語母帶之約定,而 合約第4條是對原告之規範,限制原告播映時應以國語及 印尼語為限,亦非對母帶發音之約定。原告雖又稱被告寄 給原告母帶外盒標籤有關發音項共有國語、閩南語、英語 三種,被告已在「國語」欄項為勾選等語(原證九),可 見兩造已有母帶須為國語發音之約定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標籤上文字為制式記載,並未在發音項下國語欄中 做勾選之動作等語置辯,而原告亦未舉證發音:「國語」 是由被告做勾選,亦難僅憑母帶上有國語勾選者,即認兩 造有此約定。何況有爭執之「媽祖拜觀音」節目,並非全 然為閩南語發音,劇中仍有國語發音,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在台灣播放時即為國台語夾雜,原告如認劇中人物 須全部國語發音始符合印尼市場,即應在合約中要求被告 特別處理,惟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要求,則被告以在臺灣播 放時之語言母帶寄給原告,已符債之本質而未違約,原告 主張兩造已約定須全部國語發音,被告有給付國語發音母 帶之義務,尚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母帶須全部國語發音是重要之點,被告既否認
,可見兩造對重要之點意思表示顯不一致,合約應未成立 云云。惟查,所謂契約必要之點,指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 要件,就本件而言,應指合約金額及標的,此在合約書第 1條已約定,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至原告指稱母帶 須全部國語發音是必要之點,則應於訂約時向被告為意思 表示,惟原告並未就此要點為意思表示,既未為意思表示 ,何來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 約不成立,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全部國語發音母帶之義務,原 告請求被告補正,即無理由,被告不為補正,並不構成給付 遲延,自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 解除合約,於法不合。而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之價金或不當得利金額美金89,200 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合約既無解除之原因,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金額印尼盾9,335萬元及 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仍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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