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4年度,1406號
TPDV,94,繼,1406,200602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甲○○
            B.C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 並未於聲請狀末頁簽名、蓋用印鑑章,並提出與聲請狀印文 相符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一、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或經外交部之駐外單 位認證,聲請人委任第三人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授權書,以 明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二、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含配 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之 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祖父 母)。並應註明各順位繼承人存亡情形。若有第二順位繼承 人,則聲請人應提出就本件拋棄繼承已經依照民法第1174條 第2 項規定通知之書面證明(例如: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 、或經上述繼承人簽章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若無第 二順位繼承人則依上開方式辦理通知第三順位。」,該裁定 已於94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