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皇技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賴玉梅律師
李冠宜律師
周福珊律師(民國94年12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63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12,638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承攬被告之「高低壓短路 試驗系統改善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以下同)7,870,62 9元,完工期限為91年12月9日,原告於92年1月16日竣工, 經被告驗收。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92年1月9日初驗後依限完成修補工作, 遲至92年2月17日始通過第二次複驗,逾期7日,扣款35,000 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約定驗收後30天內為修補期間。原告申報竣工後, 被告僅以備忘錄記載不符契約之處,經原告於92年3月17日 完成補修,被告於92年4月28日驗收,故原告未逾期完成修 補。
⒉被告指示原告補修增項計6項,非原契約應施作部分,被告 應給予適當工期12日(電纜架除鏽油漆1天、高壓投入開關
維修所用之吊車移走按裝2天、增加27支DS工期2天、柵門修 改工期2天、高壓投入開關前後應有容易拆裝之隔離銅排工 期2天、電纜固定架按裝工期3天)。
㈢被告以原告未施作保護電驛(第59項),按材料費222,288 元、人工費5,955元,加倍扣款456,486元部分: ⒈詳細價目表第59項僅列材料費,則扣減此工作項目之工程款 ,不應計入人工費。
⒉被告於92年2月7日初驗時以工程修補通知單告知原告未按裝 保護電驛。原告於92年2月25日提出工程補修執行結果報告 ,表示「此項目本公司無法承作,願意減價驗收」,再於同 年3月3日向其他廠商調用保護電驛,惟被告拒絕由原告安裝 ,並於92年3月14日批示「複驗結果詳見複驗結果欄,除承 商願減項驗收項目外,其餘應予3月17日前補修完成」,嗣 被告於91年3月17日工程復驗紀錄中記載此「未完成項目以 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外, 其餘已修補完成」,是兩造合意減少 此工作項目,被告僅得扣減222,288元,即應給付工程款234 ,198元。
㈣被告以原告施作低壓短路試驗區,欠缺負載匯流排(第79項 ),按材料費119,100元、人工費5,955元,加倍扣款250,11 0元部分:
⒈因施工處空間不足,無法配線,原告於91年11月30日送審01 3-001號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記載更換使用電纜(cable) ,經被告審核通過。嗣被告於92年2月7日初驗時以工程修補 通知單告知原告此部分欠缺,原告於92年2月25日工程補修 執行結果報告表示「配線有困難,依實作量,減價驗收」 ,被告於92年3月14日批示:「複驗結果詳見複驗結果欄, 除承商願減項驗收項目外,其餘應予3月17日前補修完成」 ,嗣被告於91年3月17日工程復驗紀錄中記載此「未完成項 目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外, 其餘已修補完成」,可見兩造合 意減少此工作項目。
⒉減少此工作項目,被告僅能扣除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材料費11 9,100元,是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1,010元。 ⒊被告另以約600,000元委由尚峯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此工作, 該公司將原工程匯流排之空間由一樓遷移至地下室一樓施作 ,可見原設計之一樓匯流排空間確有不足。
㈤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低壓短路變壓器高壓側匯流排電纜架 除鏽油漆工作,應按被告於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中詢價結果,給付報酬10,0 00元:
⒈除銹油漆乃為延長電纜架壽命,與原定工程之完成無關。
⒉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㈥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用以維修高壓投入開關之吊車之遷移 工作,應按被告於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中詢價結果,給付報酬20,000元: ⒈系爭吊車乃被告加裝之設備,非高壓投入開關設備之附屬裝 備。
⒉施工規範書第8.2節工程施工說明及規範未提及此工作。詳 細價目表關於投入開關搬遷工程(第33-43項)未記載此項 目。
⒊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㈦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27支DS(隔離器),扣除低壓3支, 應按被告於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中詢價結果,給付報酬50,000 元:
⒈施工規範第8.6條規定:「TRV調整迴路之電阻器由本所提供 ,電阻值之切換由閘刀開關切換。電容器組之台架則需重新 設計組立,其組立方式、尺寸及閘刀需參考電阻器組之組裝 情形」。詳細價目表第46項記載「電容器台架:角鋼或玻璃 纖維台架製作」;第462頁記載TRV波形調整電容器固定架可 用熱浸鍍鋅鋼架或用TRP板,為節省地面空間電容器組需採 雙層設計,而所選用之閘力需為35KV 100A級之DS。故原有 閘刀開關得繼續使用,但被告要求原告更換新品,原告只好 以隔離器新品更換之。
⒉自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8.6條規定所謂「電容器組之台架 則需重新設計組立」指換新,但閘刀可沿用(卷二第32頁) 。
⒊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㈧被告指示原告追加修改低壓投入開關附近柵門工作,應按被 告詢價結果,給付報酬40,000元:
⒈柵門為被告設計、安裝,為配合匯流排通過而拆除2扇,將 留下缺口,乃被告預見,其應負責善後。
⒉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㈨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高壓投入開關前後之容易拆裝隔離銅
排工作,應給付報酬180,000元:
⒈系爭契約所附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規範(013-001)所示為 可拆裝匯流排,惟被告要求原告加裝「易拆裝隔離銅排」, 致增加161KV礙子6支。
⒉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㈩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高壓電纜固定架工作,應給付報酬20 0,000元:
⒈安裝系爭高壓電纜使用詳細價目表第4項所列之電纜固定夾 、第5項所列之電纜托架,及未列入之電纜固定架,故屬追 加工程。
⒉被告指派主辦系爭工程之王際凱課長同意支付此筆費用。 ⒊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僅就1至10項工作計算安裝工資, 其餘工作漏未計算,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報酬829,821元;詳 細價目表漏未計算設計工時45天之費用774,150元、五金零 件費用300,000元,被告應增加給付: ⒈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委員會 調88057號案件要旨,業主擬定之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 未精確編列、說明或估算,應依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 。查原告於得標後145日曆天竣工,依施工日報表,原告每 日工作人數在4人以上(平均約為9人),實際出工人數為設 計390日(自91年7月18日至91年8月26日)/人、製造(安裝 )738日/人,合計1128日/人,詳細價目表僅編列4x80=320 日/人,顯然未盡精確。依詳細價目表安裝工資1天/人1,985 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635,109元,被告尚應給付 製造(安裝)工程款829,821元。設計部分工作內容,依施 工規範書包含:⑴光纜、同軸電纜、控制電纜、25KV高壓電 纜敷設之設計安裝)(7.2);⑵設計及計算Bus Bar及其支 撐、固定架、穿牆套管(既有設備)、開關設備盤固定方式 等並安裝(7.3);⑶警示燈、廣播及對講系統工程(得標 廠商應提供規範及設計圖供審查)(7.8);⑷進入試驗室 之地下室後之匯流排、限流電抗器、投入開關至測試室內之 主迴路匯流排需能承載40KA,4秒鐘之短時間電流,每相對 地電壓應能承受20KV,相間電壓應能承受35KV之長時間電壓 ,及交流耐電壓需承受70KV,1秒鐘,固定用礙子需為陶瓷 礙子並能承受110KA(peak)之動態機械力(8.3);⑸為調
整試驗時所需暫態恢復電壓(TRV)波形,本工程需檢修電 容式電流注入器,該注入器線路圖詳參IEC00000-000試驗標 準之附錄(詳參附件),TRV調整迴路之電阻器由本所提供 ,電阻值之切換由閘刀開關切換。電容器組之台架則需重新 設計組立,其組立方式、尺寸及閘刀需參考電阻器組之組裝 情形(8.6);⑹本工程所提供圖說係供參考,得標廠商需 繪製高低壓匯流排系統、低壓變壓器電壓切換匯流排、各式 基礎、控制面板用之短路試驗流程圖、PLC控制迴路、控制 室隔間詳圖、高架地板施工圖、TRV用電容器固定架,電纜 托架及本所提供圖面不夠詳盡部分之施工詳圖,於決標後45 日曆天內送本所審查合格後施工,此45日曆天亦包含於工期 內(8.11);⑺高壓匯流排:需符合本施工規範書第83節之 規定,所提供圖面需含絕緣礙子配置,絕緣礙子型式,支撐 鋼構設計圖及抗機械立計算書。由地下樓至地面樓測試室之 匯流排需附絕緣強度及抗動態穩定度之說明(8.11.1)等, 以1天/人1,98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774,150元。 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凡詳細價目表內非按實作數 量計價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
⒊縱認系爭契約所定之價格不得再做調整,惟此部分費用既不 包括於承攬估價之中,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金 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不當得利。
⒋系爭採購投標須知附註第12條第4項規定:「除招標文件已 列明者外,投標廠商不得提出任何附有條件之投標書,附有 條件之投標書概不受理」;第13條規定標單標價應依招標文 件所列內容、項目估報總價,詳細價目表應依招標文件之詳 細價目表所列內容、項目逐項估列明細並報總價。故原告僅 能依被告明列之項次、項目、說明、單位、數量計算投標, 被告漏列部分,原告不得自行補充增項。至投標須知雖規定 總價內包括投標廠商及其人員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 ,如招工費、工料費等,唯被告於詳細價目表未精確編列, 原告如何據以估價,此與原告有無赴工地勘察不相關。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闡示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闡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獨立機構, 指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 被告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本件工程又屬被
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投標須 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工程驗收 合格後本公司於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 則,如有困難者,本公司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1條規定辦,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 查本件工程於92年3月17日初驗合格,原告雖於92年3月18日 、3月27日提出申請書,但被告於92年3月21日回覆「目前已 進入驗收階段,貴我雙方權利義務,應依雙方契約規定辦理 」,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即不致延誤驗收程序,是被告 仍應於92年4月6日辦理驗收,但其遲至92年4月28日辦理, 延誤22日。再被告應於92年5月3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卻遲 至92年6月3日出具,延誤31日。故被告延誤造成付款日延後 53日,按原告領取之工程款0000000元以年利率5%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48,735元。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9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於92年1月16日竣工,逾期38天,依施工規範書第13條 規定,每逾期一日罰款5,000元,合計190,000元。嗣原告逾 期完成補修工作7日,應扣款35,000元。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表,經被告依據工 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等,發現⑴原告未 提出竣工圖、計算書、完工試驗報告、品檢紀錄等資料,⑵ 被告給原告之文號高試第9107、9108及9109號備忘錄中所指 不符合事項,原告尚未全部完成,⑶原告未施作完成高壓分 壓器、廣播對講系統、161KV盤、VCB盤除銹塗漆等工作,是 原告尚未竣工。嗣原告於92年2月25日提出工程修補結果報 告,承認尚有第1、5、6、11、13、17、22、25等項目未完 工。
⒉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 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 成並經複驗合格。」;一般條款「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 理原則」規定︰「補修期限屆滿後若乙方尚未補修或重建完 成,或雖已補修或重建,但經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則上仍應 由乙方繼續補修完成,其逾約定補修期限日數,仍應按契約 規定辦理。」是被告初驗發現不符契約之處,原告應於初驗
後30天內無償補修完成,如經被告複驗仍不合格,原告應繼 續補修至完成為止,此逾越約定補修期限之日數依照系爭工 程施工規範書第13條規定,每逾期一日罰款5,000元。查被 告於92年1月29日初驗,92年2月7日通知原告就初驗不合格 部分於92年3月9日前補修完成,原告於92年3月9日申報補修 完成,經被告於92年3月10日第一次複驗不合格,迄92年3月 17日第二次複驗合格,於92年4月28日正式驗收,故原告逾 期完成補修工作7日,被告得扣款35,000元。 ㈡關於低壓短路試驗區欠缺負載匯流排(第79項)、未施作保 護電驛(第59項)部分︰
⒈原告將匯流排更改為電纜,屬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 第3項規定﹕「本工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 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 意後以其它規格、功能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 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 除,並採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 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 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 者更優或對甲方有利。」原告於施工期間送審之測試系統迴 路單線圖(DWG.NO.013-001第1版91.11.30日發行)就「低 壓短路試驗系統」之匯流排部分未註記「Cable(電纜)」 ,卻於竣工時檢送同日發行之圖面上註記「Cable(電纜) 」,意圖魚目混珠,且未經兩造換文或協議紀錄,並陳報被 告主管核准,難謂被告同意變更。
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4「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 」規定:「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或重建事項,乙方未依規定 補修或重建而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部分,由甲方估計其所需 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 保證金內扣繳。」被告初驗發現原告未安裝「保護電驛」, 要求原告施作,原告表示無法承作,願意減價驗收。嗣原告 雖於92年3月27日提出申請書表示其向廠商購買之「保護電 驛」需等四個月才能進貨云云,惟當時系爭工程已進行驗收 程序,被告無法同意,乃重新發包施作,自得對原告加倍扣 款。又原告於92年2月25日提出之工程修補結果報告第13項 記載︰「低壓短路試驗區缺負載側匯流排,需繪施工詳圖送 審;執行結果︰配線有困難,依實作數量,減價驗收」,是 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加倍扣款。至被告於工程補修單批示, 僅通知原告完成補修項目之期限,非與原告合意減少此工作 項目。
⒊縱認兩造合意變更匯流排為電纜,但原告未施作完成電纜,
被告仍得依約加倍扣款。
⒋此二項工作各耗費三日,每日一人次,每人以1,985元計算 ,共計5, 955元
⒌被告將「低壓短路試驗區負載側匯流排」另行發包與其他廠 商施作完成,並無原告所指施工處所空間不足情形。 ㈢關於低壓短路變壓器高壓側匯流排電纜架除銹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7條規定,凡圖說或規範中未及備載 之工作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者,承商應予照辦。查電纜支 架除銹油漆工作,乃避免在高電壓情況下發生危險,屬於完 成本工程所必須施作之項目,原告應配合辦理,不得請求任 何費用。
⒉此項工作僅需耗費一小時。
㈣關於用以維修高壓投入開關之吊車之遷移部分︰ ⒈吊車屬於高壓投入開關設備之附屬設備,如欠缺吊車,被告 進行維修時會因設備太重及不穩定而無法作業,原告既負責 搬遷安裝高壓投入開關設備,且於進行搬遷安裝工作時使用 系爭吊車,自應一併負責搬遷及安裝吊車。 ⒉此項工作僅需耗費一天。
㈤關於增加隔離器部分︰
⒈即系爭契約圖說(卷一第103頁)關於地下室TRV SC D視圖 所指「隔離器35KV 100A」(位於SC接線圖部分)。屬於卷 一第20頁所示項次第46項之零件,此項工作以乙式計價。系 爭契約施工規範第8.6條規定︰「TRV調整迴路之電阻器由本 所提供,電阻值之切換由閘刀開關切換。電容器組之台架則 需重新設計組立,其組立方式、尺寸及閘刀需參考電阻器組 之組裝情形」;第8.11.7條規定﹕「TRV波形調整用電容器 固定架,可用熱浸鍍鋅鋼架或用FRP板,為節省地面空間電 容器組需採雙層設計。所選用之閘刀需為35kV 100A等級之 DS,可參考本所電阻器組之設計方式。」,故原告就閘刀開 關部分應選用新品。
⒉原告本應使用「閘刀開關」,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隔離 器代替,被告已勉予驗收計價付款。
⒊卷一第20頁反面所示第64、65、70項次,規定原告應使用新 品,然原告僅就第65項次安裝二台新品,其餘沿用被告之舊 品。
⒋被告向廠商詢價,購買27支隔離器之費用為48,600元。又此 項工作僅需耗費二天。
㈥關於柵門修復部分︰
⒈被告於低壓投入開關附近原有柵門五扇,原告設計匯流排並 提出施工圖,被告無法預見其會將部分柵門拆除,嗣原告安
裝後,導致其中二扇無法關閉而留一大缺口,工作人員容易 墜落而危害其生命安全,原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⒉被告向廠商詢價,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000元。又此項工作 僅需耗費二天。
㈦關於隔離銅排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及原告於91年11月30日 提出之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013-001),此隔離銅排屬匯 流排之一部份,僅因位在匯流排末端及有增加螺栓孔方便試 驗移除,所以才稱為「易拆除隔離銅排」,本屬原告應施作 之工作。
⒉被告向廠商詢價,購買此零件之費用為6,000元。又此項工 作僅需耗費一天。
⒊支持礙子為原告在施作可拆裝隔離銅排時所必須使用之材料 。系爭工程所定電壓為22.8kV,原告只需使用22.8kV等級之 支持礙子,其主張使用161kV等級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被告應給付支持礙子6支之費用,原告亦只能請求22.8k V等級之費用。
㈧關於電纜固定架部分︰
⒈所謂電纜固定架即電纜固定夾,而電纜固定夾已列於詳細價 目表項次4內,蓋此項次單位為「式」,乃由多個零件組合 而成,具有獨立的功能,不能以詳細價目表項次5「電纜拖 架」內的一個零件代替。被告於工程補修通知單第2頁項目 23誤將「夾」寫為「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錯誤 改正」規定:「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 何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本契約效力,亦不免除乙方依本契 約執行本工程、分項工程或本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責任 」,原告依約仍應施作此部分工作。
⒉卷一第141頁照片所示乃電纜托架之一部份,非「電纜固定 夾」。另卷一第142頁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⒊被告向廠商詢價,此部分所需費用為17,400元。又此項工作 僅需耗費一天。
㈨關於安裝工資、設計、五金零件費用部分:
⒈施工規範書第7條規定︰「凡圖說或規範中未及備載之工作 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者,承商應予照辦。另工作暨材料數 量表(詳參附件)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估價參考,承包商 估價時除按圖說與規範說明詳細估算外並應至工地確實勘查 ,未估入之數,日後不得借辭推諉或要求加價。」;第7.2 、7.3、7.8、8.3、8.6等節規定由原告負責設計;第8.11節 規定︰「本工程所提供圖說係供參考,得標廠商需繪製高低 壓匯流排系統、低壓變壓器電壓切換匯流排、各式基礎、控
制面板用之短路試驗流程圖、PLC控制迴路、控制室隔間詳 圖、高架地板施工圖、TRV用電容器固定架,電纜扥架及本 所提供圖面不夠詳盡部分之施工詳圖,於決標後45日曆天內 送本所審查合格後施工,此45日曆天亦包含於工期內。」;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13「報價內容及其有效期」第1項 規定︰「標單標價應依招標文件所列內容、項目估報總價, 而詳細價目表及其磁碟片(如有者)亦應依招標文件之詳細 價目表所列內容、項目逐項估列明細並估報總價。標單總價 內與詳細價目表及其磁碟片(如有者)總價內均應包括投標 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 保險之保險費在內之為完成修建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如 招工費、工料費、環保費用、依據勞動基準法所需之勞工福 利金、延長工作趕工費、資遣費、退休金、傷亡及意外事件 賠償撫恤費及其他有關各項費用、水電費、機具設備損耗折 舊費、材料設備運輸費、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機具設備之安 裝、維護、運轉、拆收費、品質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查驗獲驗收之試車、試運轉及 試用測試程序所需費用、工地清理費、管理費、利潤、稅捐 以及承攬契約第十五條工程保險有關各項費用等。」;頁27 「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第1項規定︰「除在詳細價目表 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 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供應設備及工料」規定︰「乙 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 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 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P.「計量計價及估驗 」P.1「數量」規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 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乙方不得認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 際數量或正確數量。」;P.5「計量與計價」規定﹕「執行 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 ,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 。」是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上開費用均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用。
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10規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 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 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詳細瞭 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管線及鑽探資料已確實瞭解 ,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 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 準備。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附註34(即
投標截止期限前3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 疑。」。原告主張漏項工程費達1,903,971元,占契約總價 7,870,629元之24%,但原告及其他投標廠商未曾請求被告 釋疑,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⒊卷一第19頁所示項次第11項所載80日為預估原告進場施作所 需工期(扣除非工作日及設計、測試期間),故此項金額涵 蓋全部工作之工資。此從「系統測試、試運轉」費用列於詳 細價目表項次10可得知。至搬遷工資另於第34至37、45項次 列計。
⒋原告於工程日報表雖記載工作項目、施工記要、出工人數等 ,但被告僅就材料檢驗記要、施工檢驗記要、重要事項記錄 、旬報部分簽章確認。再按系爭契約第八條規定,原告應於 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份 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告核定後切實執 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被告備查;第九條規定原 告應成立品管組織、訂定施工要領、訂定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訂定檢驗程序、訂定自主施工檢查表、建立文件、記錄管 理系統等、訂定不合格品之管制、訂定矯正與預防措施、訂 定內部品質稽核系統、訂定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等 ,是被告只負責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等,至 原告使用多少人工,與被告無關。
⒌原告提出91年8月26日工程日報記載「系統設計7月18日~8 月26日;出工人數10人」,但未逐日記載,且上開期間內有 星期例假日,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復記載設計者為楊仁慈,是 原告設計時間應為契約所定之45天,每日一人次。 ㈩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 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 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系爭工程於92年6月3日經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簽 章,斯時始為驗收完畢,被告自未遲誤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縱認被告遲延出具,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20日 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 不在此限。」被告於92年3月17日第二次複驗合格,嗣於92 年3月18日、3月27日接獲原告之申請書,請求「增加給付系 爭工程安裝工資及五金另料費」、「給付系爭工程修補通知 單上增加之費用」、「取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原告 願切結辦理保護電驛及修改Cable」等事宜,致被告於92年4 月28日開始辦理驗收程序,故被告延後辦理驗收,乃可歸責 於原告。況原告未證明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
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於94年11月2日追加依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所生之遲延利息48, 735元(卷二第45頁)。再於94年12月28日就請求被告給付 電纜架除鏽工程款10,000元、吊車遷移工程款200,000元、 施作27支隔離器之工程款50,000元、修改柵門工程款40,000 元、安裝容易拆裝之隔離銅排之工程款180,000元、高壓電 纜固定架工程款200,000元,及各該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追加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卷三第3頁反面) 。各該追加部分或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規定,不待被告同意,爰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原告於91年7月17日承攬被告之「高低壓短路試驗系統改善 工程」,約定總價7,870,629元,完工期限為91年12月9日。 原告於92年1月16日竣工,被告於92年2月7日出具工程補修 通知單,於第1、12、13、16、18、23、28項目分別指出缺 保護電驛、低壓短路變壓器高壓側匯流排電纜支撐架未施作 除鏽油漆、低壓短路試驗區欠缺負載匯流排、高壓投入開關 前後端欠缺易於拆裝之隔離銅排、高壓投入開關維修所需之 吊車應遷移安裝、高壓電纜敷設在槽內未裝設電纜固定架、 低壓投入開關附近柵門應修改與原功能一樣等缺失,要求原 告於92年3月9日前補修。原告於92年2月25日提出工程修補 結果報告,表示缺保護電驛項目,其無法承作,願意減價驗 收;低壓短路變壓器高壓側匯流排電纜支撐架除鏽油漆部分 已完成;低壓短路試驗區欠缺負載匯流排部分配線有困難, 願減價驗收;高壓投入開關前後端安裝易於拆裝之隔離銅排 部分已完成;高壓投入開關維修所需吊車之遷移安裝部分已 完成;高壓電纜敷設在槽內應裝設電纜固定架部分已完成; 低壓投入開關附近柵門應修改與原功能一樣部分已完成等情 。被告於92年3月10日第一次複驗不合格,於92年3月14日批 示:「複驗結果詳見複驗結果欄,除承商願減項驗收項目外 ,其餘應予3月17日前補修完成」,再於92年3月17日第二次 複驗合格,並於復驗紀錄中記載「除工程補修通知單中1. .13..等未完成項目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外,其餘已修補 完成」,嗣於92年4月28日辦理正式驗收,於工程驗收紀錄 載明「初驗工程補修部分除乙方(原告)無法完成由甲方(
被告)自辦項目(詳見乙方無法完成項目由甲方自辦扣款計 價表)外均已完成」,並於所附扣款計價表記載保護電驛部 分材料費222,228元、人工費5,955元(1985×3工天),加 倍扣款456,486元;低壓短路試驗區負載匯流排部分材料費 119,100元、人工費5,955元(1985×3工天),加倍扣款250 ,110 元。其後被告於92年6月3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工程補修通知單、工 程竣工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修補結果報告、工程第 二次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工程修 補結果報告、工程補修通知單、工程複驗紀錄、工程第二次 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卷一第10至21、29、 90、98至99、131、133至135、166至167、178頁、卷二第20 、25頁)。
五、關於被告之當事人能力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 事人能力。」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闡示: 「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 ,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 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查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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