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94年度,5號
TPDV,94,國貿,5,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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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   告 甲○○○○○○○ ○○○○○○○○○○○○ ○○(新格勒斯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Sylvia Hi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蕭秀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終止兩造所簽 定之「Commercial Agent Authorization Agreement」(以 下簡稱CAA合約)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故而提本訴等語 ,而系爭CAA合約第6條(本院卷第一卷第6頁、第三卷第 13頁)明定本院為系爭CAA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0年 1月間簽定CAA合約,由原告依約在台灣 地區代理銷售被告產品。詎料被告竟於92年4月4日悍然片面 通知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蓋原告自92 年初,因應光碟市場復甦,積極為被告開拓市場、開發客戶 ,截至該年3月底止,業已為被告創造了 15,920,000歐元之 超高業績。依雙方約定,被告就原告此項業績,即須支付 1,150,000 歐元之佣金予原告。惟被告因眼見市場復甦,意 欲節省佣金費用,竟自行設立公司,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合約 ,並隨即設立台灣新格勒斯公司,全面接收訂單及客戶。致 使原告先前審慎訂立之年度商業計劃無法進行,損失甚鉅。(二)有關CAA合約性質之說明:
1、系爭CAA合約,係兩造基於簽訂合約之意思而簽立,並非 如被告所辯,僅係委託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可



由被告所提出之89年12月7日電子郵件附件之 「Power of Attorney」並未經被告簽署,被告反而於其後之90年 1月11 日簽署CAA合約,即可明證雙方於過程中,或許果有談及 簽署 「Power of Attorney」,但最後被告仍然決定不以簽 署 「Power of Attorney」之方式為之,而採取與原告簽署 CAA合約之方式為之。
2、另查,由被告所提所謂原告90年1月3日函覆被告確認之電子 郵件內容所載,原告業已明確向被告表明該文件「並非委任 書」、「該份文件即為貴我雙方所需之完整合約」,而被告 收受該份電子郵件及合約書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而逕自 進行公證、認證程序,簽署該份合約,可明證被告簽署系爭 CAA合約,係基於簽署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之法律上合約的 意思而簽署,絕非僅在簽署一般之委任書。
3、又查系爭CAA合約,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經過德國公證人 進行公證程序,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過我國外交部駐德國 辦事處進行認證程序,在諸多繁瑣正式之法律簽署程序中, 被告對合約內容必定用心詳閱,甚至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提供 意見,知悉該份文件係一正式之合約(原告業已明確告知該 文件非委任書而係正式合約),而且了解且同意該合約之所 有條款,而後才敢簽署。被告卻辯稱該合約僅是委託書云云 ,顯屬無理。
(三)有關終止合約關係部分:
1、本件原告與被告原於86年 1月31日簽有 「AGENCY CONTRACT 」(以下簡稱AC合約)。雙方依該AC合約履行一段時日 後,因該AC合約在實際執行上已不敷雙方需求,故經雙方 協議後,才於90年 1月簽訂系爭CAA合約,修正了AC合 約部分條款以補原約之不足。
2、系爭CAA合約簽署後,雙方復依修正後之合約條款(例如 將原先AC合約中 7%固定的佣金比例,修正為5%至7%機 動調整等),持續原先AC合約所成立之代理關係近 3年, 直至92年4月間,被告始藉故發函終止雙方之代理關係。3、況且,被告更於92年 4月17日正式發函原告,通知原告其已 昭告台灣客戶:「本公司(即被告)業已終止與本公司代理 商志邁公司(即原告)間之關係」,更可證明被告業已正式 對外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代理關係。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
1、由民法第529條規定、同法第549條第 2項本文規定、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 號民事判決之補充解釋,可知當事人間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 ,如遭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被終止之一方,自



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向終止之一方,請求損害 賠償。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預期利益之損失,當然亦在 得請求賠償之列。
2、而原告主張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於92年第一季應付 原告佣金 1,150,000歐元為計算基準。因兩造若繼續依合約 履行,原告在於92年之後三季,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劃設 備,可得預期獲得3,450,0 00歐元之利益,卻因被告無理片 面解約,因而無法獲利,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賠償。(五)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外主張原告尚有 3,479,261歐元之賣買 價金未付,提出抵銷之主張,惟查其所述抵銷之數額顯有錯 誤,蓋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維修費用、預付費用、佣金及法 定遲利息等款項,而尚須給付原告1,751,242.17歐元,被告 並未自其主張與原告應付款項抵銷之金額內扣除,於法顯有 未當。況且,本件被告尚應給付 3,450,000歐元之損害賠償 金,是被告根本已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六)原告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 3,450,000歐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查被告與原告簽訂CAA合約,係為委任原告在中華民國境 內代理被告採取法律程序之相關事宜,以保全被告之契約債 權及契約利益,性質上為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 嗣因原告表示其需要一份完整之契約,乃由雙方簽訂CAA 合約,此有雙方於簽訂CAA合約前即89年11月28日至90年 1月3日討論之傳真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稽。故雙方簽訂CAA 合約,係為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法律程序之代理人之相關 事宜;至雙方簽訂AC合約,則係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按被告 指定之價格及交易條件,為被告磋商買賣合約之相關事宜。 CAA合約與AC合約之委任事務顯不相同,CAA自非A C合約之補充合約,亦無從取代AC合約或其部分條款。(二)原告與被告於86年 1月31日簽訂AC合約後,原則上係依A C合約之約定比例計算佣金。惟由於實際交易時,原告與第 三人間達成之各筆買賣合約之價金及其他交易條件均不相同 ,原告與被告乃協議,依各筆買賣合約達成之實際交易條件 ,分別訂定 Side Letter議定各該筆交易之佣金比例。上開 約定與CAA合約完全無關。被告與原告簽署CAA合約, 係為委任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被告採取法律程序之相關 事宜,形式上為契約,惟雙方之真意乃簽署一份「概括授權



之委任狀」。
(三)另按一般代理合約,係私人間之約定,僅由當事人簽署即於 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根本無須駐外單位簽證;惟若外國文件 須呈送法院或主管機關作為證明文件,則一般會進行公簽證 ,以向法院或主管機關證明該文件之真正。查本件雙方簽署 AC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被告磋商買賣 合約,AC合約僅由雙方簽署,即已發生效力,並無任何我 國駐外單位之簽證;惟查雙方簽署CAA合約前,由於原告 告知被告,若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無法在中華民 國使用,被告乃依原告之請求,於簽署該份概括授權之委任 狀後,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足證雙方簽署CAA合約之目 的係為簽署委任狀,與簽署AC合約之目的根本不同。(四)被告於92年4月4日發函原告,係為終止AC合約即被告委任 原告為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磋商買賣合約之代理關係,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與CAA合約完全無關。因被告並未終止C AA合約,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終止CAA合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終止合約而受到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終止合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顯無理由。況且, 依民法第 54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 旨,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本均得隨時 終止,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不外係以原告於94年第 1 季終止合約,致被告無法獲得該年度第2季至第4季之佣金報 酬,其以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計算其損害,亦顯已違反上 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五)被告聲明如下: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曾於86年 1月31日簽定AC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 委任原告為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而銷售被告之產品,被告 則依約給付一定之佣金予原告作為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AC合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二卷第3頁 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兩造嗣於90年 1月31 日所簽定之CAA合約(參本院卷第一卷第4頁至第8頁原文 本、第三卷第12頁、第13頁中譯本)係前揭AC合約之補充 及延續合約,因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致原告 權益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CAA合約僅 係被告委任原告為處理法律糾紛相關事宜之概括授與訴訟代 理權契約,與AC合約之性質完全不同,且被告並未終止兩 造所簽定之CAA合約而致原告受損等語。是本件之首要爭



點即為:CAA合約是否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合約?次 爭點則為:兩造間之合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原告是否受有 損害及損害額為何?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 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517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CAA合約之 簽定一事並無爭議,惟對該文件所代表之意涵有不同意見, 本院茲就此析述如下:
1、就簽訂系爭CAA合約前,兩造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 :
查兩造於89年11月28日開始以電子郵件磋商CAA合約簽訂 事宜;被告先於89年11月28日請原告告知合約之確切之用字 遣詞方式,以便被告得以草擬 「power of attorney」,復 於89年12月4日詢問原告是同意該日郵件附件之文件作為 ( 針對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某特定契約)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嗣再於89年12月20日詢問原告是否 同意該日郵件附件之文件為「概括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此草擬文件內容與系爭CAA合約內容完全相同);原告則 就該草擬文件於90年1月3日回覆原告稱:該文件「並非委任 書」、「該份文件即為貴我雙方所需之完整合約」等語。上 開情狀,有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附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一卷第28頁至第34頁),嗣後兩造並就該草擬文件各 自簽名而簽定CAA正式合約,故由上開兩造之電子郵件往 返內容可知,CAA合約之全篇草擬文件係以簽定「訴訟代 理委任狀 (power of attorney)」之意旨而草擬,雖兩造 最後係以簽定合約之方式而簽定CAA合約,惟其代表之涵 意僅係被告最後並未以單獨行為出具委任狀予原告之方式委 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而係以兩造簽訂合約之方式,由被告 概括委任原告處理關於代理被告銷售產品所生之一切法律糾 紛而已。
2、就系爭AC合約及CAA合約之約定內容觀之:(1)AC合約共有6條約定及2件附約,內容共11頁: 第1條係關於合約範圍之約定(並以附約一詳細規範原告代 理被告之產品類別及售後服務內容)。
第2條及第3條是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之約定。 第4條是關於佣金(Commission)給付之約定(並以附約二



詳細規範各類產品之銷售佣金比例及約定例外增減佣金之情 況)。
第5條約定是關於合約之起迄時間、終止合約之方式及終止 合約後兩造應負之義務。
第6條是約定準據法為德國法、專屬管轄法院為德國Hanau或 Alzenau地區之法院,及其他雜項約定。(2)CAA合約包含6條之約定,內容共3頁: 第1條第1項係載明原告就被告之全部營業行為有權以被告之 名義代表被告,惟此條項並未詳細載明代理被告之產品內容 及範圍,亦未載明是否就產品之售後服務部分亦一併代而為 之。況且,被告於AC合約中早已授予原告此部分權限,在 AC合約終止之前,被告並無再次授權之必要,此條項應僅 有再次強調原告銷售產品代理權之宣示作用,第 1條約定之 重點應係在該條之第 2項規定,即原告基此並有代表被告簽 發票據、消費借貸及在中華民國法院提起訴訟之權限。 第2條約定係敘明原告之報告義務。
第3條係載明授權人即被告同意原告從事被授權事項相類似 之事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
第4條係約定報酬(Charge)及費用(Expenses)之償還。 第5條係約定契約之終止權。
第6條則約定此合約所生爭議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就兩者之內容相互比較而言:
AC合約內容長達11頁,CAA合約內容則較簡略,僅有3 頁,且未如AC合約般就兩造間關於商業代理之權利義務內 容作詳細規範,且CAA合約僅有單方規範原告有報告之義 務;又AC合約明載原告為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為香港 地區之非獨家代理商,CAA合約則僅載明原告得於台灣地 區代理被告;又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此兩合約所載明 之用語亦不相同,AC合約明載原告得以請求代理之佣金( Commission),CAA合約則載明原告得以請求報酬( Charge)及費用(Expenses)之償還;再者,CAA合約亦 未載明該合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AC合約則載明該合 約終止後,原告應立即返還被告相關技術資訊及商業文件, 被告則應買回原告未售出之代理產品及零件。綜上以觀,C AA合約之內容顯然不足以替代AC合約之內容,否則將發 生合約內容不明之爭議,且由上開兩合約之約定方式(僅有 約定原告單方有報告之義務)及合約用語之不同 (Commission 和 Charge、Expenses之不同),更加彰顯 CAA合約係訴訟代理相關事宜概括授權契約之性質。



3、就常情而言:
若契約之當事人簽訂兩份契約,且兩份契約之內容近似而有 互為補充或替代性質時,通常會於後約註明前約作廢,或言 明後約之何條款取代前約之類似條款,其餘部分則延用前約 之條款,以免將來發生爭議。惟本件CAA合約內,並未載 明替代AC合約全部條款之旨,亦未載明該合約之何條款替 代AC合約何部分條款,又被替代之AC合約條款是否於C AA合約生效之同時失效及AC合約之何部分條款應於兩造 間繼續存續,亦未見CAA合約有任何說明。況且,AC合 約所約定之準據法為德國法、專屬管轄法院為德國Hanau 或 Alzenau 地區之法院,CAA合約則約定該合約所生爭議之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此重大 事項之變更,卻未見CAA合約內為任何說明(例如,註明 AC合約之第6條第6款、同條第7款之約定不再援用等語) ,CAA合約之內容又遠比AC合約內容簡略如前所述,是 原告主張CAA合約係修正了AC合約部分條款以補AC合 約之不足,並為AC合約之延續合約等語,顯有違常情。4、綜上所述,兩造所簽定之AC合約係被告委任原告為台灣地 區之獨家代理商而銷售被告產品,被告則依約給付一定之佣 金予原告之合約;而兩造簽定之CAA合約僅係原告代理銷 售被告產品而與台灣客戶發生法律糾紛時,被告概括授與原 告代理權以處理相關事宜之合約。故原告主張CAA合約係 修正AC合約部分條款之補充及延續合約,尚非可採。(三)關於兩造間之合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之爭點: 查AC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並未於合約內載明,兩造於每年 年終均有終止AC合約之權限,但終止合約之一方須於 3個 月前即每年之 9月30日之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此明定於AC 合約第5條第1項。又被告於92年4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 告代理銷售業績每下愈況、市場競爭力不佳,故將於92年12 月31日終止兩造所簽訂之AC合約,並於該函之首頁首行以 粗體字表明該函之意旨係終止AC合約(Termination of Agency Contract)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本1件附卷可 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4頁至16頁),是兩造間所簽定之A C合約於92年12月31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無疑。至被告雖稱 其並未終止兩造間所簽定之CAA合約等語,惟被告概括授 與原告在台灣地區處理與台灣客戶間訴訟相關事宜之權限, 實係因其先前與原告簽定代理銷售被告產品之AC合約之故 ,而AC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兩造間所簽定 之CAA合約實無繼續存續之實益;況被告於92年 4月17日 正式發函原告,通知原告其已昭告台灣客戶:「本公司(即



被告)業已終止與本公司代理商志邁公司(即原告)間之關 係(We also wish to inform you that we have terminated our relationship with our agency ACEWAY METROTEC.)」 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7頁至19頁),業 已言明終止原告之全部代理權限,且此函之通知亦符合CA A合約第5條終止合約條款之內容(本合約之當事人得於3個 月前以書面終止本合約),是兩造間所簽定之CAA合約, 應認亦經被告合法終止。
(四)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為何之爭點: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不論有無報酬,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 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 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 第 2項所指「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 項損害(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 5日內辦畢受任 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 辦畢之第 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而言,非指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62年台 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37號判決雖言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僅 在闡釋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 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 賠償之列。」等語,惟由其裁判意旨亦可知:預期利益之損 失或可請求,惟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2、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以被告基於AC合約所給付之92年第 1季佣金數額 為計算基準,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92年後 3季之預期可得 佣金之利益。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CAA合約並非A 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合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AC合約之內 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已屬不當。再者,參之前揭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指之預期可得 佣金利益,係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此外,原告就被告如何於不利之 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訴訟代理相關事宜概括授權合約( CAA合約)及如何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等情,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450,000歐元,即屬無據 。
(五)至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及原告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所為抵銷之 主張,因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渠等 抵銷之主張,亦均因無抵銷之適狀,而無從認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終止CAA合約,而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0,000歐元,及自92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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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