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辛○○
子○○
己○○
庚○○
卯○○
巳○○
甲○○
戊○○
辰○○
乙○○
丙○○
寅○○
丑○○
丁○○
壬○○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三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第二審裁定(下稱 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以與第三審上訴之相同事由提起再審,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之規定,容有誤會。蓋抗告人所 提下列3項再審事由與第三審上訴事由並不相同:(一)抗 告人並非萌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萌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與萌安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萌安公司實際及名義 上之負責人均為溫慧萌,抗告人僅為顧問而已,是抗告人自 無義務為萌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二)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事實係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亦認定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脅迫,程度上無庸達 到令表意人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只要表意人精神表意自由 受到阻礙而無法自由的為意思表示即可該當。本件當時現場 氣氛火爆,且經長時間疲勞轟炸,抗告人飽受驚嚇、身心俱 疲之情形下,其表意精神實已受到不當影響,是抗告人確係 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足堪認定。綜上,原裁定認 定上開再審事由與抗告人先前所提第三審上訴係屬同一事由 ,尚嫌率斷,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比較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所提 出再審之訴狀所表明之再審事由,與其於93年10月29日提出 聲明上訴狀所載明之上訴事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 第18號卷第35至43頁)後,認定抗告人均係就伊是否為萌安 公司之負責人,伊與萌安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伊應否 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伊是否受相對 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爭執,並無不同,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持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並非適法,而駁回抗告人 所為再審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僅未提及 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何原則上重要性。是以,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核與前開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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