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偉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智強係原告之員工,民國93年3月24日 於台中火力發電廠發生意外墜落,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 原告就台中發電場第九、十號鍋爐及其相關設備安裝工程, 曾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 亡,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原告對於訴外人 王智強之死亡因有過失,因而對於王智強之父母即訴外人甲 ○○、丙○○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業已賠償訴外人甲 ○○、丙○○賠償500萬元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按責任保險制度之設計,其功能係針對僱主之法定賠償責任 給予彌補,並非一有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即被保險人負 有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甲○○、丙○○於93年10 月11日自行簽署和解書,被告並未受通知參加,因此被告自 不受該和解之拘束。
㈡原告未提出甲○○、丙○○實際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單 據;另甲○○、丙○○之扶養義務人,除王智強外,尚有王 智銘、王彬、王慧娟三名成年子女,故王智強對甲○○、丙 ○○二人之扶養義務應為1∕4。訴外人甲○○為37年10月1 日出生、丙○○為43年12月2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台閩 地區各級行政區域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東部區域男性為68歲
(67.89四拾五入)、女性為76歲(76.03四拾五入),因此甲○ ○與丙○○可受扶養年限分別為11年與25年。次按93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萬4千元,則甲○○可請求之金 額為81萬4千元、丙○○可請求之金額為185萬元,王智強應 負擔1∕4,則各為20萬3500 元、及46萬2500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各為13 萬1290元及20萬5556元。至 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及丙○○每人各50萬元,綜上所 述,本件責任保險合理之理賠金額為133萬6846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5月15日訂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保險 期間自91年5月15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原告經營業務處所 為台中縣龍井鄉○○村○○路1號,經營業務種類為台中發電 場第九、十號鍋爐及其相關設備安裝工程,承保範圍為每一 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有責任保險單影本一 份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7783號卷)。 ㈡訴外人王智強受僱於原告,於93年3月24日於台中火力發電 廠意外墜落,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促字第47783號卷)。
㈢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王智強之父母甲○○及丙○○ 達成和解,總計賠償50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證(本 院卷第3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責任保險金50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 僅應給付133萬6846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被 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由。至於原告與訴外人甲○○及丙○○達成和解,而被告並 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該和解契約對於被告並無拘束 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保 險金額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亦有明文。
⒉依內政部公布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餘 命表所示,東部區域92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67.89歲,女 性為76.03歲,有該表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第75頁)。 而訴外人王智強之父母甲○○及丙○○分別為37年10月1 日生、43年12月20日生,當訴外人王智強於93年3月24日 死亡時,甲○○及丙○○時年分別為55.48歲、49.26歲, 其平均餘命分別為12.41年、26.77歲。而王智強為67年 12月16日生,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0歲 尚有34年餘,應認甲○○及丙○○以上開餘命受王智強扶 養為合理。另甲○○及丙○○除王智強之外,尚有王智銘 、王彬、王慧娟三名成年子女,為甲○○及丙○○所自陳 (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戶籍資料一份可證,從而甲 ○○及丙○○應平均受四名子女扶養,故甲○○及丙○○ 得向王智強之僱主即原告各請求1/4之扶養費。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 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 定。則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 減額為基礎,計算每人每年扶養費以7萬4千元計算云云, 惟以此為每月扶養生活費標準,衡諸社會常情,實屬過低 。另查甲○○及丙○○並無工作,亦無不動產,為甲○○ 及丙○○所自陳(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王智強於死亡 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亦為原告所陳(本院卷第7頁 ),是本院衡量現今社會經濟情況,認為應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花蓮縣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5,483元即每年185,796元(本院卷第90頁 ),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為宜。
⒋從而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後,再就上 開各扶養義務人平均後,認為甲○○及丙○○各得向王智 強之僱主即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45萬7354元、80萬2590元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259,944元部分為有理 由。其計算式如下:⑴甲○○:(185796×9.00000000霍 夫曼係數+185796×0.41×[10.00000000-0.00000000] × 1/4=457354),⑵丙○○:([185796×16.00000000霍夫曼 係數+185796×0.77×[17.00000000- 00.00000000]×1/4 = 80259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㈡慰撫金部分:
經查訴外人甲○○及丙○○撫育王智強長大成人並就業,詎
今王智強不幸意外死亡,甲○○及丙○○面臨晚年喪子、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原有和樂的家庭亦頓時破碎,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爰審酌甲○○及丙○○並無工作, 亦無不動產,分別為初中肄業及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認為 甲○○及丙○○得請求王智強之僱主即原告給付慰撫金,應 各以15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
㈢殯葬費及醫藥費部分: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復陳明因王智強為原 住民,葬禮是由族人協助進行,並無單據,家屬亦不記得花 費若干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259,94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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