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 告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勁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 ? ? ? ? ?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四十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8 月29日簽訂雙向保全控制主機之技術移轉合約 書,技術移轉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然原告依約 給付100萬元後,被告除交付線路圖電子圖檔之磁片予原告 公司總經理陳以昌外,不僅未依約給付技術移轉標的之BOM 表、樣品二個供原告驗收確認規格,且對其餘技術移轉應具 備之必要程序及文件亦均未踐行及交付,經原告屢屢催促, 仍拒不履行,原告不得不於93年2月23日依債務不履行法則 解除雙方關係,請求仲裁庭命被告返還受領之400萬元價金 及利息。詎本件仲裁判斷書竟認「本仲裁庭基於反請求聲請 人在系爭合約第一階段本應給付之技術移轉金總計為九百萬 元,而反請求相對人於該階段某程度上亦已配合合約之要求 對反請求聲請人提供一定給付之事實;一方面考量反請求聲 請人不應因反請求相對人不完全給付而可無償獲得簽訂系爭 合約前所無之利益,另一方面,反請求聲請人所應付出之成 本,也不應與其已獲得之利益差距過大。故本仲裁庭認以四 百萬元作為反請求聲請人就其取得反請求相對人已給付部分 之代價為適當,…」惟通觀本件判斷理由,仲裁庭對於被告 有何給付之事實,並給付至何種程度均未曾敘及,對於其判 斷之結果,亦未附任何理由,實無從知悉其所為判斷之依據 ,其判斷顯然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情形。
㈡、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本件第一次仲裁會議時,兩造均已表明不同意適 用衡平原則,本件仲裁庭為判斷時,原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
之約定,如有合約所未約定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適用民法 債務不履行有關之規定,其次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法理, 原仲裁判斷違反當事人意思適用衡平原則為上開判斷,且未 說明其不適用原契約第4條第2點第二階段之註3約定,亦已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故本件仲裁判斷就不利於原告部分,有應附理由而未附, 仲裁協議不成立,與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自得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2、4款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中國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4年1月20日所為之93年仲 聲忠字第4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
㈠、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 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 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或理由 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 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本件仲裁 庭就兩造雙方之合約爭議,以被告並未提供如系爭技術移轉 合約之樣品供原告驗收,及被告並未於市面上尋得原告所量 產之無影盾為由,認為被告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聲 請,然就原告所主張之反請求部分,仲裁庭亦以上開判斷而 駁回原告反請求部分之仲裁聲請,故本件仲裁判斷並未有完 全不附理由之情事,縱其理由有不完備或理由矛盾,亦僅為 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惟現行法律因衡平 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 ,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 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 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 意為必要。又對於爭議事項之判斷,本屬仲裁庭之職權,仲 裁判斷縱未明確記載所援引之法條或合約依據,亦不能遽認 係認作主張及有衡平仲裁之情事。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之反請求部分,雖 未明確記載所援引之法條或合約依據,然就其所持之理由觀 之,其實係以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為判斷依據,以追求契約 履行上之公平合理,並未脫離我國民法上開規定之範疇,自
與仲裁法第31條所定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有 間,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 適用衡平原則云云,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㈡、按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 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 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 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以為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 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次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 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 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 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 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 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 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末按 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 判斷之協議。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 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 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 見解之拘束。本件兩造就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所生之履約爭議 ,既已依系爭技術移轉合約第12條第2款規定提付仲裁,並 經合法選定仲裁人做成仲裁判斷,而其所為之仲裁判斷亦未 逾越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即民 法,任意自為判斷,況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仲裁人於解決當 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 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 束,至於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 、妥適,非但法院均需加以尊重,且亦不屬於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是 原告主張,應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8 月29日簽訂雙向保全控制主機之技術移轉合約 書,技術移轉總價為900 萬元。依合約第12條第2 點約定, 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解決,或依中華 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於91年7月10日修正為仲裁法)及其 相關規定交付仲裁。兩造對本件雙方間有仲裁合意,並無爭
執。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被告勁雷電子公司聲明不願意適用 衡平原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1月20日作成93年仲聲 忠字第40號仲裁判斷書,駁回原告反請求之聲請,認「本仲 裁庭基於反請求聲請人在系爭合約第一階段本應給付之技術 移轉金總計為九百萬元,而反請求相對人於該階段某程度上 亦已配合合約之要求對反請求聲請人提供一定給付之事實; 一方面考量反請求聲請人不應因反請求相對人不完全給付而 可無償獲得簽訂系爭合約前所無之利益,另一方面,反請求 聲請人所應付出之成本,也不應與其已獲得之利益差距過大 。故本仲裁庭認以四百萬元作為反請求聲請人就其取得反請 求相對人已給付部分之代價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 並協議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備理由而有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而應予撤銷?㈢系爭仲裁判 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事由(衡平原則)而有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 而未附)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 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 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若仲裁判斷已依證據附理由 加以說明,縱其說明未盡完備,究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 定之不附理由情形有間,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即不得僅 以其說明未完備,即據以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2.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書對於被告有何給付之事實,並給付至 何種程度均未曾敘及,對於其判斷之結果,亦未附任何理由 ,實無從知悉其所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 第17頁說明仲裁庭判斷之理由為「聲請人主張…,固據其提 出相對人所製作之系爭產品型錄」、「反請求相對人於該( 第一)階段某程度上亦已配合合約之要求對反請求聲請人提 供一定給付之事實」等語,其理由雖未完備,似有漏載「此
經相對人自承『…聲請人聲證?3的移轉書…,事實上他(指 被告)只有移轉三項」在卷等語,但顯然與仲裁未附理由之 情形有別,是即便系爭仲裁判斷未詳述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 及未詳細敘明被告已提供一定給付之情事,經參考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及本院關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解釋,亦與 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執之認為系爭仲 裁判斷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並憑以請求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1.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 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 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 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 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 ,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 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 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 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 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 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庭為判斷時,原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之 約定,如合約所未約定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適用民法債務 不履行有關之規定,其次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法理,依兩 造所定合約第4條第2點第二階段之註3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於甲方(即原告)履約保證金付訖後,於接獲甲方技 術移轉通知書後,將系爭產品技術移轉完成。若乙方於無正 當理由下,故意不將系爭產品相關技術資料移轉甲方,…乙 方應將已收支款項退還與甲方」,詎本件仲裁判斷既認被告 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之義務,又棄置上開契約約定於不顧,未 說明其不適用原契約約定之理由,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等語。查,原告主 張並非關於「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而係關於仲裁判 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惟如上所述,此係仲裁人之 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從而,原告認 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理。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事由(衡平原則),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1.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如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 ,仲裁庭即不得以衡平原則為判斷。而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 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 定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 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 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逈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本件仲裁之初,即明白表示不同意衡平仲裁,有原告 提出之仲裁答辯書(本院卷45頁)可稽。又系爭仲裁判斷就 被告之聲請既認⑴聲請人(即被告)實際上並未曾按合約附 件(一)規格提供樣品供甲方(即原告)驗收,難謂已對相 對人(即原告)完成契約所要求之義務;⑵難信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完成技術移轉。是依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顯然認聲請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技術移轉為 由已於93年2月23日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頁),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百萬元,卻以「基於反請求聲請人在系爭合約第一階段本 應給付之技術移轉金總計為九百萬元,而反請求相對人於該 階段某程度上亦已配合合約之要求對反請求聲請人提供一定 給付之事實;一方面考量反請求聲請人不應因反請求相對人 不完全給付而可無償獲得簽訂系爭合約前所無之利益,另一 方面,反請求聲請人所應付出之成本,也不應與其已獲得之 利益差距過大。故本仲裁庭認以四百萬元作為反請求聲請人 就其取得反請求相對人已給付部分之代價為適當,…」而駁 回反請求之聲請,其顯未嚴格適用民法第227、226、256及 259 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係基於衡平之考慮,適用 衡平原則為論斷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 分依衡平原則作成,已然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而得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之,應屬有據,被告抗辯 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依衡平原則,而係依公平原則、誠信原則 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訂有仲裁協議,當事人 並無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惟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 卻依衡平原則作成,已然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而得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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