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1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臺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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