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287號
TPDV,93,訴,4287,200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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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87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潤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5日起訴時聲明:「確 認京元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340萬1,168元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嗣於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基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具狀表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京 元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299萬5,368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本院卷二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段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人京元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京元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299萬5,368元,業 經勝訴判決確定。原告聲請假扣押京元公司之財產獲准,並 對京元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潤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假扣 押工程款債權,雖被告就其中170萬2,260元之工程款不爭執 ,惟關於保留款部分,則爭執須工程全部完工後,方得請求 付款,但工程完工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有提起確認之訴之 必要。又被告付予佳潔企業行之付款收受憑證為何?被告依 約得對京元公司扣款之依據為何?被告通知京元公司終止契 約之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亦有疑問。爰聲明:確認京元 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299萬5,3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京元公司於92年12月10簽訂工程承攬書, 由京元公司承攬「潤泰中崙車站綜合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中 之「消防水工班」分包工程,因京元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後 期進度嚴重落後,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嗣後因工程進度落後



情況越趨嚴重,被告遂依承攬書第34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合 約,並另與第三人佳潔企業行簽訂承攬合約,由其完成後續 工程,因此類未完成工程,所涉工程介面及施工責任界定問 題極其繁複,且屬於收尾工程,無利可圖,一般承包商均不 願意接手,被告為避免數十億元之工程遭京元公司拖累費盡 心力尋找新包商,已善盡減輕損害之責,在京元公司停工至 工程另行發包前之期間,為避免進度嚴重落後,先行商請加 潔企業行代為施工所生之工程費用77萬3,471元,此部分工 程因事出緊急,未先簽約,由被告列為應付京元公司之部分 工程款,再以扣款方式由應付京元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且 加潔企業行事後於請款前已與被告補簽書面承攬合約。第一 次承攬契約278萬2,500元,簽約後發現許多簽約時未發現之 工項,又追加工項,總共被告付給佳潔企業行之工程款349 萬1,471元,僅尚有保留款6萬4,500未付。又京元公司無故 停工導致工期嚴重落後,因京元公司承包消防工程是必要工 程,要申請使用執照要先消防送審,消防沒有做完,整個工 程無法使用,所以違約金較高。本件工程預定93年7月10日 消防送審,但實際送審是93年9月1日,被告得依承攬合約第 30 條第1項之約定,以每逾一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五,即 每日罰9萬6,500元,共遲延53日,京元公司之工程款應扣違 約金511萬4,500元,被告已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催告京元公司 復工及主張抵銷其工程款,故京元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債務人京元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99萬5,36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0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15 27號民事確定判決、統一發票、出貨單、結帳單、應收帳 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73號 民事裁定及93年度執全卯字第1592號執行命令等為憑,被告 並不爭執。
㈡、京元公司總承攬金額1,930萬元,已完成之工程價額1,779萬 4,600元,京元公司已領款1,361萬8,080元,京元公司得領 未領之工程款170萬2,260元,工程保留款170萬2,260元(其 中134萬6,368元應於工程完工時支付,其餘35萬5,892元於 保固期兩年屆滿時支付)。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京元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99萬5,368元,而 京元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340萬4,520元存在,為此請求 確認京元公司對被告有299萬5,368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 則以因京元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依承攬書第34條第5



款約定終止合約,並另與第三人佳潔企業行簽訂承攬合約, 總共被告付給佳潔企業行之工程款349萬1,471元,且遲延違 約金511萬4,500元,被告已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催告京元公司 復工及抵銷其工程款,京元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被告對 於京元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有無另請加潔企業行施作,另行 施作之工程款為何?㈡被告可否以上開工程款與京元公司可 請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查:
㈠、被告對於京元公司未完成工程,有無另請佳潔企業行施作, 另行施作之工程款為何?
被告抗辯京元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後期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京元公司限期改善,嗣後因工程進度落後情況 越趨嚴重,被告遂依承攬書第34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合約, 在京元公司停工至工程另行發包前之期間,為避免進度嚴重 落後,先行商請加潔企業行代為施工之工程費用77萬3,471 元,此部分工程因事出緊急,未先簽約,由被告列為應付京 元公司之部分工程款,再以扣款方式由應付京元公司之工程 款中扣除,且加潔企業行事後於請款前已與被告補簽書面承 攬合約。第一次承攬契約278萬2,500元(含稅),簽約後發 現許多簽約時未發現之工項,又追加工項,總共被告付給佳 潔企業行之工程款349萬1 471元,僅尚有保留款6萬4,500未 付等語,核與證人即佳潔企業行負責人戴金勇之證述:伊承 攬潤安之消防配管工程,以潤安報出來的現有未完成的工項 去估價,契約總價265萬元,但有些潤安原來沒有報給伊, 後來潤安發現又報給伊,伊再加價,加價是簽約後的事情, 伊沒有把已經替京元做的,京元沒有給錢的部分加到潤安的 承攬契約中。佳潔承攬工程及請款明細表這些金額都已經收 到,總共收了349萬1,471元,還有5萬未收,這些錢是後來 幫潤安做的工項的錢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93年 9月1日、94年5月9日、94年8月30日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簡聲字第39號公示送達(存證信函)裁定、被告與佳 潔企業行93年9月6日、94年2月21日訂立之發包工程承攬書 、佳潔企業行承攬工程及請款明細、工程承攬單、採購發包 合約單、領款簽收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京元公司 因未完成工程,另請佳潔企業行施作,總共付出工程款共34 9萬1,471元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可否以上開工程款與京元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
1、再依被告與京元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第34條第2項第5款約 定:「如乙方(京元公司)有第5.款不能依照施工進度表進



行,分段工程或全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或顯然不能如期 完工者,經甲方(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 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 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 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第5項 :「依第2項中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其所增加之費 用,由乙方負擔。…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 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 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 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已不足 ,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 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 發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抗辯另行請人施作之工程款應由 京元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尚屬有據。2、又被告已於93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京元公司承攬之消防 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通知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另於94年 5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增加之工程費用及工程延誤違約金 抵銷京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94 年8月30日再以存證 信函主張抵銷,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聲字第39號聲請公 示送達抵銷之存證信函,分別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裁定在卷可 憑。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業已上開存證信函分別向京元公司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京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京元公司得領 而未領之工程款170萬2,260元、工程保留款170萬2,260元, 合計340萬4,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被告得對京元 公司主張抵銷之工程扣款為349萬1,4 71元,抵銷之後,尚 有不足,是被告抗辯京元公司可請領之剩餘工程款與工程扣 款抵銷後已無剩餘等語,應屬實在,堪予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京元公司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與對京元 公司之工程扣款,在同金額部分抵銷,抵銷後已無欠款等語 ,即為有據。京元公司對被告既已無可資領取之工程款,則 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聲明異議,自非無據。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京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299萬53,68元之 範圍內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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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