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丙○○ 台北市○○路○段3號5樓之5
被 告 財團法人甲○○○○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1月2日起受聘為被告財團法人甲○ ○○○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專任秘書,負 責真相之追查與研究及籌建國家級二二八紀念館等工作。詎 被告於92年8月1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由行政處長丁○○當 面交付原告資遣公文主張即日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強 制將原告辦公室換鎖,致使原告無法正常行使職務,不合被 告「財團法人甲○○○○紀念基金會會務人員離職資遣撫恤 辦法」(下稱「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不 生法律上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及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告所在場所為執行職務之 行為。又,原告於92年8月11日遭被告違法解僱,並以閉鎖 原告辦公室之舉動,致使原告無法正常執職務,是被告至今 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狀態中,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按月以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01,905元計之薪資報酬,及92年 度1個月年終獎金及半個月考績獎金(以被告全體會務人員 最劣之考績-乙等計算),合計14.5個月薪資共1,477,000 元,並加計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 判決效力所認定之事實既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斷,原告自 得併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 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不得 拒絕原告進入被告所在場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7,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101,905元計算給付原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㈣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財團法人甲○○○○紀念基金會捐助暨組織
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被告之創立基金 及經費來源係政府循預算程序捐助、其他個人團體捐贈、資 金之孳息等,又依「甲○○○○處理及補償條例」(下稱「 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上開基金及經費均限於給付補償 金、及其他與二二八之研究調查相關之活動之用,不得挪做 他用,因此,被告之人事及行政費用,向來僅以補基金之孳 息支付。而隨著補償金陸續發放,可供生息之創立基金之金 額已大量遞減,是被告之行政人事費用亦告短絀。由被告92 年度行政管理預算尚有45,336,000元,但至93年度時,即大 幅削減為27,773,000元,削減幅度近50%,顯見被告人事預算 之困窘。又被告基金會92年9月起對組織內全體人員減薪,幅 度達7.21%,93年3月再度減薪,幅度達11.79%,可知為因應 業務減少、組織縮編,人事費用確實大幅縮減。又依補償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為被 告基金會設立之初始宗旨及主要任務,惟被告受理賠償案件 數量已自85、86年之高峰期明顯遞減,相關之賠償業務因有 階段性任務之性質,故今已接近尾聲。自91年底起,立法院 國家安定聯盟即以二二八受難者賠償案件高峰期已過為由要 求被告縮減業務及縮編組織人員,後行政院、內政部亦多次 向被告基金會指示於實際業務量減少後,人員組織及辦公場 所亦應隨之精減,而被告內部於92年8月為配合業務緊縮人 事精簡,已將「財團法人甲○○○○紀念基金會組織設置要 點」(下稱「組織設置要點」)第8條專任人員之員額編制 由先前之15至20人,減縮修正為10至15人。再以被告內部各 時期實際員額縮減對照表觀之,可知於原告任職時(92年8 月10日)編制內專職人員總計為18人;原告甫受資遣時(92 年8月11日)為16人,至93年12月則為13人,至95年1月更僅 剩10人,員額縮編之情形至為明顯。原告陳稱其參與之工作 項目有二二八受難者回復名譽案、真相調查小組工作、國立 甲○○○○文物紀念館之催生與籌建等,惟原告對此範圍業 務縱曾接觸,但或未深入執行負責、或階段性任務完成,因 此於原業務不存且相關業務縮編回歸行政、企劃、業務三處 之際,被告實無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以指派原告。被告依資遣 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因本會業務緊縮,有減少會 務人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者」為由資遣原告,乃 屬合法有據。被告既係合法資遣原告,且曾以存證信函將原 告離職時應領取之離職金、資遣預告薪資及不休假獎金共56 1,659元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雖遭原告拒領退回,然被告 資遣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 請求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0年1月2日受聘於被告二二八基金會,擔任專任秘書 ,被告於92年8月8日召開之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 依據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於92年8月 11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均自當日起終止僱傭契約 。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101,905元(另有交通費2,000元)。 ㈢被告已於93年2月23日將資遣費、預告薪資及不休假獎金共5 61,659元簽發即期支票,寄予原告,惟遭原告退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發生業務緊縮 ,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之情形?㈡所謂業務緊縮係以雇主 之業務量減少為準或以勞工之工作量有減少為準?㈢被告是 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原告?經查:
㈠按被告主張其資遣撫恤辦法屬於勞動基法第70條所稱之工作 規則,而勞工與雇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主要都是受工作規 則所規範,工作規則成為實務上最重要的勞資間權義關係之 依據,就此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會務人員離職資遣 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明文規定被告於……情形時始得資遣 會務人員…」等語(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120 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6頁),顯見其不否認原告上 開主張,因此,上開資遣撫恤辦法應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而得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合先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92年8月11日所謂資遣原告公文僅表示「本會 因業務緊縮,台端自通知之日起資遣生效」(北勞調卷第29 頁)云云,並未提及「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是被告所 謂資遣公文形式上與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有違, 顯難生合法資遣之效力等語。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係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之情形 ,屬於終止權即形成權之行使,被告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 1 款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之規定相同,自應 為有上開終止權之適用,而被告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 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均未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 要式行為,因此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不需以書 面為之,縱使以書面為之,亦不需為特定形式、內容之記載 ,是本件只需被告終止契約時,確實存在並依據資遣撫恤辦 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事由,其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 無須勞工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勞工,即生終止之效力。經
查,被告基金會於92年8月8日召開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 中,討論原告之人事議案,決議依據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 1款「因本會業務緊縮,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 作可以指派者」之規定,資遣原告,有被告人事甄審評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4、35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甚信為真實。而被告所發上揭資遣公文係依據92年 8月8日召開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結論所作,而依該會議 紀錄有記載:「為因應本會業務緊縮,擬對無適當工作可以 指派之會務人員丙○○、戴國惠兩員,予以資遣」、「本會 基於聯繫協調方便起見,自創會以來,即將秘書職缺三人以 兼任方式,由內政、教育、法務三個部會相關人員派兼,認 為無設置專任秘書之必要」、「廖員於第三屆董事會協助真 相調查小組之工作,係屬企劃處業務,經費預算亦編列於該 處,應歸建由該處辦理,而廖員則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 「決議: 丙○○、戴國惠兩員資遣案,照案通過」等語,可 知被告所召開之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確員係因「業務緊 縮,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之事由 ,將原告資遣,形式上符合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 定。且勞動基準法對雇主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僅就資遣勞 工事由及預告期間有所規定,對於通知資遣內容並無任何要 求,因此資遣通知並不以明列資遣事由為必要,故被告雖未 在資遣公文提及「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等字,並不影響 被告事後於訴訟中引據「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作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92年8月11日所謂資遣原 告公文僅表示「本會因業務緊縮,台端自通知之日起資遣生 效」,並未提及「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形式上與資遣 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有違云云,仍無可取, ㈢又事業難免因外在因素而發生經費短絀,或為因應外在環境 變化而須緊縮業務,無論經費短絀或業務緊縮,最後均有可 能裁減人員,此種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僱員工,本為經營上 正常且必要之手段。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業務範圍 規模,是否有業務緊縮之事實,應視事業實際營運狀況而定 。即係指雇主遭受業務緊縮,而非指勞工之工作量遭受緊縮 。
㈣依被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被告之創立基金及經費來源係 政府循預算程序捐助、其他個人或團體捐贈、資金之孳息等 ;又依補償條例第11條,上開基金及經費均限於給付補償金 、及其他與二二八之研究調查相關活動之用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捐助章程及補償條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 及第39-42頁),不得挪做他用,為原告所不否認,應認為
真實。因此,被告基金會之人事及行政費用,向來僅以補償 金之孳息支付,而隨著補償金陸續發放,可供生息之創立基 金之金額已大量遞減,是故被告基金會之行政人事費用亦告 短紐。矧查,由被告92年度與93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支計 劃概況表兩相比較,92年度的行政管理預算尚有45,336,000 元,而93年度卻大幅削減僅餘27,773,000元,削減幅度近一 半,有被告基金會92年度、93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支計劃 概況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見被告人事預算 之困窘。再查,被告基金會92年9月起對組織內全體人員減 薪,幅度達7.21%,93年度3月再度減薪,幅度高達11.79%, ,合計達19%等情,亦有被告93年2月12日 (93)二二八行字 第04930129號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辯稱其人事費用於92年 間大幅縮減,致業務緊縮等語,尚非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其遭解僱後原有業務移轉至企劃處辦理,並未減 少,且由94年2月發行之二二八會訊創刊號可知,被告董事 長乙○○於創刊詞(創刊號第3頁)揭櫫之五大工作重點, 原告本來負責之「二二八責任歸屬之研究」及「國家級二二 八文物紀念館之推動」業務均在其中,而被告執行長李旺台 更明確表示工作量未減反增(創刊號第4頁);而94年5月發 行之二二八會訊夏季號中第3、4頁,以「謝院長三大承諾-- 基金會得以永續發展●228國家紀念管有著落及追求228真相 不遺餘力」為提等情,原告原負責之業務均在其中,益見被 告主張業務緊縮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云云,固提出二二八 會訊創刊號、夏季號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1至193之1頁、 第194至2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非如被告所稱已 改為永久存續,而係階段性任務之性質,伊相關之賠償業務 已接近尾聲,應行政院、內政部指示,伊人員自91年起逐年 遞減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被告基金會之存立期間為14 年6個月,有捐助章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8頁),可知 自被告設立之84年起算,於94年7月間即應清算解散,參 以被告之設立目的本有其歷史意義及時代階段性,因此實 無永久存續之可能。又上揭被告92年5月發行之二二八會 訊夏季號縱曾有如原告所陳曾做出永續經營之研議,然於 92年9月16日修正捐助章程第15條時,終仍確定被告階段 性任務之性質,其存立期間為14年6個月等情,有內政部 92 年9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20033 614號函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61、6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已改為永久 存續,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⒉又依補償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
請補償事宜」係被告基金會設立之初始宗旨及主要務,有 補償條例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受理賠償 案件數量已自85、86年間之高峰期申請件數1545件、核准 件數1076件,至91、92年間明顯遞減至申請件數86件、核 准件數140件,此亦有歷次條文修正延長補償金申請案件 處理情形一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加以二二 八受難家屬至遲應於93年10月6日前提出補償金之申請, 逾期不再受理,亦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3項所明定,由 以上所述,可知被告基金會之相關賠償業務因有階段性任 務之性質,至今已接近尾聲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董事會於91年底審定之92年度業務 計畫及預算書,對於原告全年之薪資及全年度應負責之業 務預算均已明確編足,…怎麼有可能忽然在執行年度預算 中之8月11日被告會突然發生業務緊縮之情事」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預算已否編列與業是否減縮、人事是 否縮編實屬二事,並無關聯等語置辯。按一般業務計畫僅 為大方向之規劃,事後執行時仍有調整空間,又預算雖在 前一年度編妥,然既名為預算,對於各項支出項目本不可 能計算精確,對於不足之部分,仍得以特別款支應,對於 多餘之部分,即應節省而不支出,容有彈性變更之空間。 而查,被告經立法院、行政院、內政部屢次要求在業務量 減少時,應儘速檢討組織人力及專職人員薪資結構,已如 上述,故被告當依據業務減少之形,隨時調整人員編制, 豈能以當年度預算已編足,而無視於業務大幅縮減後人力 閒置之情形,浪費公帑,任意將已編列之預算全數消化完 畢。因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較為可採。
⒋再被告自91年底起,應立法院國家安定聯盟以二二八受難 賠償案件高峰期已過為由,要求被告減縮業務及縮編組織 人員,後行政院、內政部即多次向被告指示於實際業務量 減少後,人員組織及辦公場所亦隨之精簡等事實,有中時 晚報、聯合晚報報導、行政院92年8月27日函、內政部92 年12月29日函、內政部93年2月5日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 48至54頁)。而被告內部於92年8月為配合業務緊縮人事 精簡,已將設置要點第8條專任人員之員額編制由先前之 15至20人,減縮修正為10至15人,修正前後之設置要點存 卷足考(本院卷第55至58頁)。之後,在主管機關來函強 力要下,被告又於94年11月24日經董監事會會議,通過設 置要點之修正案,其修正重點有三:即⑴將原來組之三處 (企劃、業務、行政)一室(會計),減縮為二組(第一 組、第二組);⑵專任之專員及雇員人數,亦由原10 至
15人,減縮為8至12人;⑶另專任人員薪俸亦參照公務人 員待遇敘薪,降低從三職等起薪等情,亦有94年新修正之 設置要點及金會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 末查,以被告各時期編制內專職人員之實際員額觀之,原 告仍任職時即92年8月10日,編制內專職人員總計為18 人 ,原告甫受資遣時即92年8月11日,為16人;至93年12 月 時,為13人等情,有被告全體專職人員員額對照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甚至於95年1月時則僅剩10人,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由此可知,被告業務減縮、員額縮編 之情形至為明確。
由以上所述,被告業務減縮有減少業務人員必要之事實洵屬 明確,被告辯稱伊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等語,為可取信。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資遣後,其所負責之工作並未減少,進而 主張本件資遣不合法,尚有誤解,並無可取。
㈥原告雖主張伊曾參與二二八受難者回復名譽案、真相調查小 組工作、國立甲○○○○文物紀念館之催生與籌等工作項目 ,上開工作項目仍存在,且被告有其他工作可以指派原告擔 任,至少原告可擔任行政處處長一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雖陳稱其參與二二八受難者回復名譽案、真相調 查小組工作、國立甲○○○○文物紀念館之催生與籌等工作 項目,惟原告對此範圍縱曾有接觸,但或因未深入執行負責 、或因任務階段性之完成,因此於原業務不存且相關業務縮 編回歸行政、企劃、業務三處之際,被告實無其他適當之工 作可以指派等語置辯。經查:
⒈關於二二八受難者回復名譽案:
原告雖主張二二八受難者回復名譽案為其工作項目,惟查 ,原告僅曾參與擬定與此案相關之2份文稿,並未參與實 際事務之處理,相關業務進行均由被告內行政、企劃、業 務三處人員共同辦理,而於業務緊縮之際,本項工作由三 處人員處理更為已足。原告雖另主張:91年底被告既向內 政部報告業務正因逐年累增之通過案件而增加,92年8月 11 日被告焉有突然業務緊縮之理云云。然查,被告受理 第一階段受難者回復名譽證書之申請共687件,於92年8月 2日頒發完畢,之後陸續受理之申請案102件,亦於93年2 月28日頒發完畢,有被告93年2月4日函及94年1月11日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由此可知,本項業 務實已完成其階段性任務而暫告一段落,故原告僅憑91年 之案件量為論斷基礎,而未參酌92年之後案件大量減少之 情形,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關於真相調查小組工作:
查被告於92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雖列舉有真相調查 小組所完成之工作內容,惟「決議」部分,有「請業管單 位將訪視過程及結論加以詳述,並做成報告,供下屆董監 事參考」之文字,此有被告92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節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可見由原告做為 幕僚所支援之真相調查工作小組,雖曾進行各項訪視、舉 辦座談會,但並未完成實質之調查研究報告結果。又雖然 該項工作進展緩慢係起因於時間久遠、證物史料搜尋不易 等客觀因素,仍屢遭二二八受難者家屬批評,而在被告業 務緊縮之時,於92年9月30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將原來 之真相調查小組轉型為精實的「二二八真相研究小組」, 小組成員由學者專家代表董事為骨幹,並以彙編撰寫「甲 ○○○○責任歸屬研究報告」為實際目標,並將該項工作 內容全數轉由業務處負責等情,亦有92年9月30日董監事 會會議紀錄(本院第66、6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 項工作無由原告發揮餘地之辯解,亦屬可取。
⒊關於國立甲○○○○文物紀念館之催生與籌建: 經查,國立甲○○○○文物紀念館之設立係由中央政府指 定並出資請嘉義市政府為籌辦之計劃案,有內政部93年11 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縱原告曾 代擬說帖,但並未實際參與籌建過程,因此不可視為原告 之工作內容。
⒋原告先具狀陳述被告有其他工作可以指派原告擔任,至少 原告可擔任行政處處長一職等語,惟之後於94年4月14 日 出庭陳稱伊的意思是行政處長為伊將來回任時可以擔任的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為被告否認有其他工 作可以指派原告,並以原告離職時,已有行政處長之任人 員,原告亦不可能轉任這項職缺等語置辯。參以證人丁○ ○即被告基金會代理行政處長兼任秘書於94年5月16日到 庭證稱:「我目前在228基金會任職,代理行政處處長兼 任秘書。我93年2月1日從行政處長一職退休,之後就一 直代理處長兼任秘書,目前職務內容為行政處的業務,業 務與以前擔任處長時相同,兼任秘書是為了配合基金會的 精減,所以用兼任秘書來作代理處長的業務,秘書本來就 沒有特定的業務,行政處只是作業務處及企劃處的後勤, 因為行政處業務不是很多,所以兼任就可以完成,我擔任 兼任秘書的薪資每個月只領車馬費三萬元左右,沒有薪水 ,約是專任行政處長薪水的三分之一,我每個月來十五至 十八個半天,就可以處理完行政處的業務,每次的車馬費 貳仟元,但我沒有領足。(法官問:何時開始到基金會擔
任處長?)我從84年擔任專員,90年開始擔任處長。(法 官問:從原告90年到職之前,有無專任秘書之職?)沒有 ,是兼任秘書,本來應由內政、教育、法務三個部會派人 ,但他們沒有到會上班,是擔任基金會與部會的聯繫。設 專任秘書是因胡錦標董事長上任後,認為有業務需要才改 為專任,兼任或專任,董事長有權決定,胡董事長何時離 職我不確定。(法官:提示原證二十六,問:228真相調 查工作後來由何人執行?)由業務處擔任。(法官問:原 告離職後,原告原來固定薪資部分現在如何使用?)這部 分的薪水就節省下來,沒有支出,人事費用大量精減,辦 公室也縮小一半以上。(原告問:證人目前是否還是被告 的僱用人?)應該還有僱傭關係。(原告:跟據組織設置 要點,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七款為何將原告原來的業 務列入?)因為業務一直在轉型,因事實上的需要,第四 條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七款原來在補償條例是有,但設置要 點之前沒有提到,基於當時的需要,所以才將他明文化。 因為行政院內政部要求基金會在補償業務減少後,要求基 金會必須轉型,才在92年8月26日召開董事會修正。(原 告問:提示證物二十五(北勞調卷第94頁),91年年底, 原告還在基金會服務時,證人是否有擬稿其他業務都有增 加沒有減少?)與家屬的互動這是屬企劃處的業務,我知 道這件事,第89頁印章是我蓋的,一直都是企劃處在辦的 。」等語,可知於原告離職時並無行政處長職缺可供原告 任職。
由以上所述,可知原告離職時其原業務已不存在或相關業務 縮編回歸行政、企劃、業務三處,被告實無其他適當之工作 可以指派。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 「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之規定,尚非無據,委不足採。 ㈦末查,被告既係合法資遣原告,且曾依其資遣撫恤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資遣費之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原告離職時應領 取之離職金、資遣預告薪資及不休假獎金共561,659元以即 期支票給付原告等情,有93年2月23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 函、支票應核發離職金金額明細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68 至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雖上開支票 遭原告拒領退回,然被告資遣原告之合法性仍不受影響。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8月11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關係,兩造自該日起即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即無理由。兩造既無僱傭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訴請被告不得拒 絕原告進入被告所在場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薪資1,477,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101,905元計算給付原告自93年10月1日起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亦無理由。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各項 爭點無涉,均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