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一一九巷一弄一 五號和陽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先利用 小額交易,與陳金玉、李茂泌、賴鴻標等人培養信用後,再 佯以無法兌現之陳聰敏(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帳 號00三九00號)、陳俊雄(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 帳號0一一九五七號)、王清旺(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號)、紀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營業部帳號一一二四號)、曾輝雄(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及謝政達(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 行帳號六0九七五一號)等帳戶人頭支票,暨楊寶璋(板橋 信用合作社永和分社帳號00000000號)、陳冠汝( 板橋信用合作社永和分社帳號00000000號及臺北第 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號)、楊政源(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號)、楊鵑妃 (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帳號00三五二0號)等無償借其使用 之帳戶支票,大量向陳金玉、李茂泌、賴鴻標等人借款或訂 貨,並以月息二分一之貼現率,使陳金玉、李茂泌及賴鴻標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 告亦避不見面,陳金玉、李茂泌及賴鴻標始知受騙,被告總 計詐得新臺幣三千六百七十四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至十二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0三七號),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