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72號
TPDM,95,交聲,72,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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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安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090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 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者。」;又「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8 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B-2496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拍照採證,製作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 字第1AA090664號)逕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嗣受處分 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4年2月2日)後始向原舉發單位申訴, 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該車確於舉發時間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 車;受處分人仍有不服,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 處分違規情形明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95年1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 0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安堤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固不否認有 於上揭舉發時地,將所有之車牌號碼8B-2496號自用小客車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台北市政府不 應在舉發地點繪製紅線,因為那是在圍牆旁邊,並非在巷口 ,且該路段事後業已將紅線塗銷,根據法律從輕從新原則, 應該不罰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8B-2496號自用小客 車,確於93年12月28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22巷口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乙情,業據受處分人之代表



乙○○自承不諱,且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甲○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2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採證 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雖上開舉發地 點所繪製之紅線業於94年2月17日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等單位共同會勘決議塗銷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台北市停車 管理處94年3月31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2203100號書函、及台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3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字第 094312 10600 號書函各一紙附卷為憑,然參以交通標線之劃設,本 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撤 銷前,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本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自無因 主管機關事後另為之處分有異,即逕認尚未經塗銷之舊標線 已失其法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又異議人之代表人認該處不應繪製紅線 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 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 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 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緣故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 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 ,苟認為設置不當,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 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豈有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 置得當,而得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從而,異議人空言紅 線設置不當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懈免其責。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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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