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77號
TPDM,94,訴緝,177,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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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戶基隆市安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九號、第一0六五號、第一0六六號、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二、丙○○係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中國海專之學長,與己○○(所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則係朋友,而甲○○係納稅義務人 即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巷十八弄十五號十 四樓,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市○○路○段五號「世貿中心」 四C-12室之「禎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禎隆公司)之負 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戊○○係納稅義務人即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二之 二十三號之「創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旭公司)之 負責人,己○○則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八號「永 華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緣創旭公司產業移轉至大陸, 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擅自歇業,在台灣地區無進項,惟創旭 公司之負責人戊○○仍在台灣地區從事電腦零件、設備之買 賣業務,乃央請己○○找尋統一發票供作交易憑證,而己○ ○與丙○○言談間提及此事,並由丙○○以可增加禎隆公司 業績為由徵詢甲○○同意後,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由 丙○○偕同己○○、戊○○至禎隆公司實際營業所「世貿中 心」4C-12室找甲○○,丙○○與己○○、甲○○均明知 禎隆公司與泓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森公司)並無進貨之 事實,與附表二所示之金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友公



司)等各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三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當 場在自泓森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實際負責人取得之泓森公司 之空白統一發票二十六紙上填載不實之銷售日期、金額及買 受人為禎隆公司而填製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總 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五 元(含稅,未含稅為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予 甲○○,做為禎隆公司進項憑證,甲○○再將禎隆公司之空 白統一發票簿(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給予己○○、 丙○○,再由己○○、丙○○二人依戊○○所列交易明細( 日期、金額、交易對象),以禎隆公司名義,填載內容不實 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含稅金額為九百 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之二十二紙統一發票後,再轉交予 戊○○,做為實際係創旭公司銷售電腦零件、設備等商品予 金友公司、昱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昱久公司)、卓鑫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卓鑫公司)、高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工 公司)、鴻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懋公司)之進項憑 證,使創旭公司得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營業稅 額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起訴書誤為四十九萬四千二百 十四元),甲○○亦將前揭取得做為禎隆公司進項憑證之附 表一所示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 實之交易記入帳冊,用以禎隆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虛報進項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 元(未含稅),丙○○亦幫助禎隆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計一萬七千零十元(扣抵銷項稅額),均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嗣因甲 ○○則於司法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申告其犯罪因而查悉上情。
三、丙○○明知其徵詢其姊丁○○同意以丁○○名義在台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申請開立使用之帳號:000000 00號支票甲存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拒絕往來 ,上開帳戶之支票已經無法兌領票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經知悉上情,住居所年籍均不詳稱「王國禎」之四十餘歲成 年男性友人提議簽發上開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持向「王國禎 」之友人乙○○調借新台幣十萬元應急,丙○○因亦需用錢 ,竟與「王國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簽發票號KP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前揭丁○○之支票,先於當日上午一同 與「王國禎」前往台北市○○區○○街一三七巷一○弄四號 三樓乙○○住處,二人均隱瞞所持以調現之支票已經拒絕往



來,並由丙○○開口向乙○○佯稱購買房子尚差十萬元權利 金為由向乙○○調借十萬元現金,乙○○未答應,同日晚上 ,丙○○與「王國禎」又再度至台北市○○○路○段二七巷 三之二號乙○○經營之演歌卡拉OK店,由丙○○接續持前 揭簽發之支票以購買房子尚差十萬元權利金為由向乙○○調 借,乙○○因誤信丙○○確實是因購買房子尚差十萬元權利 金,所持以調現之支票屆期會兌現,因陷於錯誤而自提款機 提領十萬元現金交付予丙○○,並收下該紙十萬元支票,上 開十萬元現金其中五萬元償還丙○○前妻,餘五萬元由丙○ ○、「王國禎」朋分花用,嗣乙○○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將 屆至時將支票存入銀行兌領,屆期支票因已拒絕往來遭退票 ,遂找丙○○催討,丙○○初允諾分期償還,之後即避不見 面,乙○○因此知悉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及被害人乙○○訴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跟甲○○是合作關係,我在北 京算是進出口,他在台灣做貿易,己○○是我介紹給甲○○ 的,但他們中間發票的往來怎樣我不清楚…」(九十四年八 月三日本院調查)、「…我沒有販賣統一發票…」(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調查)、「…當初甲○○的公司有財稅 方面的問題,我介紹他與己○○會計師認識,至於業務方面 他們如何搭配,我不清楚…我跟甲○○只有業務方面往來…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他們談的有 關發票的事情詳情如何我真的不很清楚。那時候我帶己○○ 去甲○○公司,確實甲○○有把發票章及發票交給己○○… 我先介紹己○○跟戊○○認識以後,他們再協商這個事情, 後來協商約一、兩個禮拜可能談好,我才帶己○○去拿發票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發票的事情 我純粹是介紹己○○去跟甲○○談…」(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本院審理)等語。經查:㈠禎隆公司取得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月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日期之泓森公司出具之銷項統 一發票二十六紙,金額總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 五元(含稅,未含稅為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做 為禎隆公司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以為禎隆公司八十八年 間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金額;復禎隆公司 亦出具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金額及買受人分別為金友公司等 各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十二紙,由附表二所示之金友公司取得



以為進項憑證等情,已據證人甲○○、劉明哲(鴻懋公司負 責人)、賴村義(高工公司負責人)、周枝茂(昱久公司負 責人)、曾溪義(金友公司負責人)、張秀禎(卓鑫公司負 責人)、吳慧德陳明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為泓森 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十六紙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 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禎隆公司、泓森公司發 票查核清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一號卷第四十六頁 至第五十三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一年五月 十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161409500號函送之營業人禎隆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二紙(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 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在卷足稽。㈡而證人甲○○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頂下禎隆公司經營電器外銷業務,禎隆公司 與泓森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與附表二所示之金友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金友公司)等各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則據 證人甲○○及被告陳明在卷。又金友公司、昱久公司、卓鑫 公司、高工公司、鴻懋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禎隆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則係向自稱為禎隆公司之戊○○或「許先生」購買 貨物支付貨款因而取得之情,亦據證人戊○○、附表二所示 金友各公司之負責人劉明哲賴村義、周枝茂曾溪義、張 秀禎、吳慧德陳明在卷,並有鴻懋公司與禎隆公司貨品之交 易明細表、貨款支出資料、禎隆公司出貨單、付款簽收單影 本各十二紙、鴻懋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總帳資料(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一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九二頁 、一九九頁至第二○五頁)、金友公司之現金帳明細三紙、 進貨帳二紙、高工企業有限公司現金帳明細三紙、進貨帳二 紙、卓鑫公司進貨帳、現金帳明細各一紙(皆影本,同上偵 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五頁)、昱久公司之現金帳明細表、 進貨帳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同上偵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七 頁)在卷足稽,證人戊○○亦供稱:「…我沒有跟禎隆公司 交易…我是創旭公司的負責人沒錯…是因為我用現金買賣需 要發票,所以才找會計師己○○…(有無跟金友、昱久、卓 鑫、高工、鴻懋公司有交易?)有…(為何當時不用你們公 司的發票?)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沒有進項,我沒有辦法開出 銷項之發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等語, 是以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泓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二十六紙及 附表二所示之禎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二十二紙均為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至明。㈢又禎隆公司負責人甲○○因被告提議 增加禎隆公司業績而收取由證人己○○當場填載之附表一所 示之泓森公司統一發票二十六紙以為禎隆公司進項憑證,並 交付禎隆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一本



予被告、證人己○○填載附表二所示之禎隆公司之統一發票 二十二紙為禎隆公司之銷項憑證,再由證人己○○交予證人 戊○○供作其銷售電腦零件予附表二所示之金友公司等各廠 商之銷貨憑證等情,已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而 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去過他們公司(禎隆公司),他們叫 我怎麼寫,我就寫。丙○○帶我去的…叫我照他唸的寫。在 他們公司當場寫…丙○○拿空白發票叫我寫,寫完以後我就 交給丙○○,當時丙○○、甲○○都在場…(在他們公司寫 的時候,有沒有叫你寫金額?)有寫金額,全部都是他們教 我怎麼寫的…戊○○是和丙○○一起來我的事務所,然後接 著帶我和他們一起去世貿大樓,去的當天就寫一堆…是丙○ ○叫我寫,他自己心裡有數…當天在場丙○○也有寫,他還 有寫條子…」等詞綦詳,經檢視卷附之附表一所示之泓森公 司統一發票、附表二所示之禎隆公司統一發票,其中附表一 所示之泓森公司統一發票及附表二編號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 禎隆公司(買受人鴻懋公司)統一發票上之國字、阿拉伯數 字之字形、筆法相同,並與證人己○○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九十年八月八日偵查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案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國字、阿拉伯 數字之字形、筆法極相近,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統一 發票上之國字、阿拉伯數字之字形、筆法相同,與附表二編 號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上之國字、阿拉伯數字之字 形、筆法不同各情,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證人己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七號卷第 二十三頁)、九十年八月八日偵查時(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 六七號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案(第二○○頁、第二○一頁)審理 時當庭書寫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附卷可稽,而且被告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偵查時 亦坦稱:「…己○○因認識電腦零售商戊○○…且戊○○在 販售電腦零件時,因許某係以現金切貨方式進行買賣,所以 欠缺發票給買家,因此己○○在與我閒聊時,我向黃女表示 ,甲○○的公司可以開立發票,於是我就介紹己○○與戊○ ○至甲○○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 、「…(提示金友公司、昱久公司、卓鑫公司、高工公司、 鴻懋公司發票,這發票是何人開的?)金友公司,八十七年 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日,昱久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十二月五日,卓鑫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工公 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工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三張)這些發票是我開的,鴻懋公司我不清楚…」(九十 一年九月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等語 ,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泓森公司統一發票、 附表二所示之禎隆公司統一發票之事不知情或發票的事情純 粹是介紹己○○去跟甲○○談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皆 不足採。㈣此外,證人甲○○將附表一所示之泓森公司統一 發票做為禎隆公司進項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 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並以為禎隆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進項成本一節,已據證人甲○○陳明在 卷,禎隆公司因虛報前揭附表一所示之泓森公司統一發票二 十六紙進項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未含稅 ),經扣抵附表二所示之禎隆公司統一發票銷項金額九百三 十九萬三千六百元,逃漏營業所得稅一萬七千零十元,亦有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訴字第○九一○○○四七六二號財政 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可稽(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七頁);又創旭公司因證人戊○○持用 附表二所示之禎隆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金友公司等 各所交易之廠商以為其銷貨憑證,創旭公司因漏開統一發票 亦因此逃漏營業稅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情,亦有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二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一一八五八六號函 可憑(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卷第一四六頁),是知 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禎隆公司因此逃漏 營利事所得稅,創旭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持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及支票 嗣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當初跟徐小姐(乙○○)借十萬元是經過王國 禎,當初借的時候我也跟乙○○小姐講說一人一半…」(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是王國禎拿票去向乙○○ 借錢,借的錢我與徐國禎一人各分得五萬元使用…」(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調查程序)、「…當初王國禎有跟我 協議好一定會各還一半,而且乙○○與王國禎交情很好,而 且我們有說是要還,而不是說不還…我真的沒有騙…我沒有 意圖去騙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 、「…我是認識王國禎,當時他住在乙○○家裡,他說要向 乙○○借錢,王國禎也欠我錢,所以才拿那張支票去向乙○ ○調現,而支票會拒往也是王國禎害的,我沒有動機去詐騙 乙○○。我沒有詐欺意圖或意願…」(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本 院審理)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持帳號0



00000000號,票號KP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發票人為丁○○之台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支票,並以買房子尚欠十萬元訂金為由 ,向證人乙○○調借十萬元,嗣上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已 據證人乙○○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前揭十萬元 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三六三號卷第五頁)在卷可稽。㈡而前揭帳號之支 存帳戶係被告徵詢其姊丁○○同意以丁○○名義申請開戶供 其使用,該帳戶之支票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開始退票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拒絕往來之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 市一信內字第二六號函送之支存戶名丁○○之支票交易明細 資料可稽(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十三頁至 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已無支付票款 之能力。㈢雖然被告歷次均以係由「王國禎」出面持支票向 證人乙○○調現之詞置辯,辯護人亦辯護主張證人乙○○出 借十萬元係因與「王國禎」熟識,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然等 語,然而證人乙○○始終指述係被告以購買房子尚差十萬元 訂金為由持支票向其調借,並表示:「…(你如果知道支票 是拒絕往來,是否還會借錢給他?)不會…王國禎本人跟我 借不到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而且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王 國禎向乙○○借不到錢,所以請我出面借錢,借了錢我們一 人一半,他的五萬元還給我太太,他才約我出面一起向乙○ ○借錢…」等情,顯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有關證人乙○○係 因與「王國禎」熟識才出借款項之說詞並不足採,而由被告 向證人乙○○調借款項所告知之「購買房子尚差十萬元訂金 」事由並非事實,是聽從「王國禎」提議而以該事由向證人 乙○○調借,復又隱瞞證人乙○○所持以調現之支票之支存 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嗣 支票經退票後雖允諾分期償還卻始終未還分文,嗣更不知去 向各情,此均為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於開口向證人乙○○ 調借之時已無支付或信用能力,猶仍聽從「王國禎」提議以 前揭事由並持已經拹絕往來之支票向證人乙○○借款,嗣後 果無力清償,是認其在借款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欺意圖, 並已使人陷於錯誤,殆無疑義。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



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證人甲○○為禎隆公司之 負責人,及泓森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 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與證人甲○○、己 ○○均明知禎隆公司與泓森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與附表二 所示之金友公司等各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己○○經泓森公 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負責人授權,被告、己○○經禎隆公司之 負責人甲○○之授權,填載屬原始會計憑證之附表一、二所 示之統一發票,甲○○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附表一、 二所示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條第一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罪及同款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因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 帳冊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 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論處),又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使納稅義務 人禎隆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憑以列為進 項成本,虛報進項金額,幫助納稅義務人禎隆公司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一萬七千零十元,納稅義務人創旭公司因負責人 戊○○持用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 金友公司各所交易之廠商以為其銷貨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 創旭公司因漏開統一發票而因此逃漏營業稅四十六萬九千六 百八十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雖然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幫助二公司逃漏 稅捐,惟因僅侵害一國家法益,仍僅得論以一罪。被告非商 業負責人,與亦非商業負責人之己○○,商業負責人甲○○ 、泓森公司之不詳成年負責人,就上開填載內容不實會計憑 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與己○○、甲○○就幫助創 旭公司逃漏稅部分,被告與己○○就幫助禎隆公司逃漏稅捐 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同款後段之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三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王國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乙○○十萬元 現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 揭有期徒刑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稅、營業稅, 影響國家稅收,逃漏稅之金額尚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騙乙○○十萬元部分已與乙○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 和解書一份可稽,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嫌過重,爰斟酌上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 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 ,爰併就被告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婷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泓森公司開予禎隆公司之統一發票清單 │
├──┬─────┬────┬────┬────┬────┬────┤
│編號│ 發票號碼 │ 買受人 │開立日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總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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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1.16│450,000-│22,500- │472,500-│
├──┼─────┼────┼────┼────┼────┼────┤
│ 二 │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1.18│450,000-│22,500- │472,500-│
├──┼─────┼────┼────┼────┼────┼────┤
│ 三 │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1.20│490,000-│24,500- │514,500-│
├──┼─────┼────┼────┼────┼────┼────┤
│ 四 │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1.21│425,000-│21,250- │446,250-│
├──┼─────┼────┼────┼────┼────┼────┤
│ 五 │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1.24│490,000-│24,500- │514,500-│
├──┼─────┼────┼────┼────┼────┼────┤
│ 六 │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1.25│501,000-│25,050- │526,050-│
├──┼─────┼────┼────┼────┼────┼────┤
│ 七 │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1.27│450,000-│22,500- │472,500-│
├──┼─────┼────┼────┼────┼────┼────┤
│ 八 │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1.28│486,000-│24,300- │510,300-│
├──┼─────┼────┼────┼────┼────┼────┤
│ 九 │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02│495,000-│24,750- │519,750-│
├──┼─────┼────┼────┼────┼────┼────┤
│ 十 │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04│400,000-│20,000- │420,000-│
├──┼─────┼────┼────┼────┼────┼────┤
│十一│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07│309,400-│15,470- │324,870-│
├──┼─────┼────┼────┼────┼────┼────┤
│十二│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09│486,000-│24,300- │510,300-│
├──┼─────┼────┼────┼────┼────┼────┤
│十三│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10│420,000-│21,000- │441,000-│
├──┼─────┼────┼────┼────┼────┼────┤
│十四│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12│420,000-│21,000- │441,000-│
├──┼─────┼────┼────┼────┼────┼────┤
│十五│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15│330,000-│16,500- │346,500-│
├──┼─────┼────┼────┼────┼────┼────┤
│十六│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10│200,000-│10,000- │210,000-│
├──┼─────┼────┼────┼────┼────┼────┤
│十七│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17│551,100-│27,555- │578,655-│




├──┼─────┼────┼────┼────┼────┼────┤
│十八│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18│400,000-│20,000- │420,000-│
├──┼─────┼────┼────┼────┼────┼────┤
│十九│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19│695,100-│32,955- │692,055-│
├──┼─────┼────┼────┼────┼────┼────┤
│二十│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21│448,800-│22,440- │471,240-│
├──┼─────┼────┼────┼────┼────┼────┤
│二一│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23│300,300-│15,015- │315,315-│
├──┼─────┼────┼────┼────┼────┼────┤
│二二│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23│350,000-│17,500- │367,500-│
├──┼─────┼────┼────┼────┼────┼────┤
│二三│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24│351,000-│17,550- │368,550-│
├──┼─────┼────┼────┼────┼────┼────┤
│二四│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24│481,800-│24,090- │505,890-│
├──┼─────┼────┼────┼────┼────┼────┤
│二五│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26│469,000-│23,450- │492,450-│
├──┼─────┼────┼────┼────┼────┼────┤
│二六│SM00000000│禎隆公司│87.12.26│400,000-│20,000- │420,000-│
└──┴─────┴────┴────┴────┴────┴────┘
┌─────────────────────────────────┐
│附表二:禎隆公司開予金友等公司之統一發票清單 │
├──┬─────┬────┬────┬────┬────┬────┤
│編號│發票號碼 │ 買受人 │開立日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總 計 │
├──┼─────┼────┼────┼────┼────┼────┤
│ 一 │SM00000000│金友公司│87.11.05│450,000-│22,500- │472,500-│
├──┼─────┼────┼────┼────┼────┼────┤
│ 二 │SM00000000│金友公司│87.12.10│450,000-│22,500- │472,500-│
├──┼─────┼────┼────┼────┼────┼────┤
│ 三 │SM00000000│昱久公司│87.11.10│490,000-│24,500- │514,500-│
├──┼─────┼────┼────┼────┼────┼────┤
│ 四 │SM00000000│昱久公司│87.12.15│486,000-│24,300- │510,300-│
├──┼─────┼────┼────┼────┼────┼────┤
│ 五 │SM00000000│卓鑫公司│87.12.22│400,000-│20,000- │420,000-│
├──┼─────┼────┼────┼────┼────┼────┤
│ 六 │SM00000000│高工公司│87.11.06│450,000-│22,500- │472,500-│
├──┼─────┼────┼────┼────┼────┼────┤
│ 七 │SM00000000│高工公司│87.11.06│490,000-│24,500- │514,500-│
├──┼─────┼────┼────┼────┼────┼────┤
│ 八 │SM00000000│高工公司│87.11.06│425,000-│21,250- │446,250-│
├──┼─────┼────┼────┼────┼────┼────┤




│ 九 │SM00000000│高工公司│87.12.10│501,000-│25,050- │526,050-│
├──┼─────┼────┼────┼────┼────┼────┤
│ 十 │SM00000000│高工公司│87.12.15│495,000-│24,750- │519,750-│
├──┼─────┼────┴────┴────┴────┴────┤
│ │ │下列發票月、日空白,日期為該公司出貨單上之日期。│
│ │ │請參閱89偵13231頁177、181-192。 │
├──┼─────┼────┬────┬────┬────┬────┤
│十一│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2.04│309,400-│15,470- │324,870-│
├──┼─────┼────┼────┼────┼────┼────┤
│十二│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1.03│486,000-│24,300- │510,300-│
├──┼─────┼────┼────┼────┼────┼────┤
│十三│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1.11│420,000-│21,000- │441,000-│
├──┼─────┼────┼────┼────┼────┼────┤
│十四│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1.20│420,000-│21,000- │441,000-│
├──┼─────┼────┼────┼────┼────┼────┤
│十五│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2.08│330,000-│16,500- │346,500-│
├──┼─────┼────┼────┼────┼────┼────┤
│十六│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2.14│200,000-│10,000- │210,000-│
├──┼─────┼────┼────┼────┼────┼────┤
│十七│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2.14│400,000-│20,000- │420,000-│
├──┼─────┼────┼────┼────┼────┼────┤
│十八│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2.21│659,100-│32,955- │692,055-│
├──┼─────┼────┼────┼────┼────┼────┤
│十九│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2.23│300,300-│15,015- │315,315-│
├──┼─────┼────┼────┼────┼────┼────┤
│二十│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2.26│350,000-│17,500- │367,500-│
├──┼─────┼────┼────┼────┼────┼────┤
│二一│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2.26│481,800-│24,090- │505,890-│
├──┼─────┼────┼────┼────┼────┼────┤
│二二│SM00000000│鴻懋公司│87.12.26│400,000-│20,000- │720,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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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禎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