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四一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即因補習班經營不善,資金 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
㈠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召集如附表一所 示之互助會(共六個互助會條件均為:每月五日,在臺北市 ○○○路三段二八一號開標,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 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 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⑴自 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利用會員間互不 聯絡、比對得標金額、得標人士之機會,告知不同之會員詐 稱:較高之得標金額云云,(時間、告知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使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錯誤之 得標金,扣除真正得標人應取得之金額,而將此差額據為己 有。⑵另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月、十一月、十二月、八 十三年一月、三月,向被冒標人詐稱:另有他人得標云云, 再向其餘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云云,而陸續冒標 會員壬○○、辛○○○、施純淑、丁○、曹靜文、何復華之 互助會款(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致全部會員均不知 有詐,而陷於錯誤,按每會二萬元扣除其所告知之利息後之 金額交付,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該期之活會會員,因而 詐得各期所剩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
㈡利用每月均代轉交劉寧章應交付丙○○之互助會款機會,於 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劉寧章收取應繳付丙○○之互助會款四 萬五千元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該款項 不予轉交、據為己用,花用殆盡,隨即逃逸無蹤。 ㈢嗣八十三年六月開標後,庚○○舉家遷移,會員互相聯絡、 核對會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丑○○、丁○、癸○○、乙○ ○、戊○○、壬○○、子○○、林柏東、辛○○○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於前揭時地⑴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冒用會員壬○○、辛○○○、施純淑、丁○、曹靜文、何 復華之名義,向活會會員詐稱該遭冒用人係得標,以收取會 款;⑵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證人劉寧章收取應轉交告訴人 丙○○互助會款四萬五千元後,據為己有等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詐欺之犯行,辯稱 :事發後已經久遠,無法尋得全部會單資料,當時係因經營 補習班無法招足學生,而連連虧損,為繼續經營補習班,方 會如此,現以陸續與會員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㈠就前揭時地⑴召集如附表一互助會,而冒標會員壬○○、辛 ○○○、施純淑、丁○、曹靜文、何復華之互助會,向會員 詐稱得標人、得標金額,而收取會款供己之用等事實;及於 ⑵八十三年六月間將證人劉寧章交付、應轉交之四萬五千元 互助會款,而未轉交會首丙○○,占為己有等事實; 1.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外;
2.並經證人劉寧章、梁卓鴻、己○○,及被害人丙○○、丁 ○、癸○○、林柏東、甲○○等於偵查中指訴歷歷: 3.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
4.至該時各互助會之各死會會員,原本即應依約如期繳交各 期死會會款,亦即此部分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尚與被告之 施用詐術無因果關係,故不列入詐得款項,核予敘明。 5.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 實之自白,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就互核本件卷附、由各互助會員提出之互助會單,僅核對 列有得標日期、得標金額互助會之互助會單部分,即可知附 表一之編號①、編號④、編號⑥之互助會,各該會員登記之 得標金額竟均不同(詳如附表二所示):
1.就附表一編號①之互助會:比對告訴人丁○等人提出之會 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卷第七頁)、告訴 辛○○○提出之會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 卷第三頁)、告訴人丙○○提出之會單(見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十四頁)、標示告訴人「丁○女士 」之會單(其中未載名由何人提出,為傳真紙,部分字跡 已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二八頁)、
告訴人甲○○提出之會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 三號卷第三二頁)、證人梁卓鴻提出之會單(見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五七頁);
2.就附表一編號④之互助會:比對告訴人丁○等人提出之會 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卷第五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會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 卷第十二頁)、標示「周美玲小姐」之會單(未載明為何 人提出,為傳真紙字跡已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七三號卷第二九頁)、標示「賴春樹先生」之會單(未載 明為何人提出,為傳真紙字跡已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三七三號卷第六一頁反面)、標示「吳瑞珍小姐」之 會單(未載明為何人提出,為傳真紙字跡已淡,見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六一頁);
3.就附表一編號⑥之互助會:比對告訴人丁○等人提出之會 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卷第八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會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 卷第十五頁)。
4.另被告告知各會員之得標金額,竟均不同乙節,亦經證人 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五一頁) 、告訴人丙○○、丁○陳稱無訛,並具告訴人甲○○指訴 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卷第三一頁)。 5.故被告以告知不同會員、不同得標金額,核屬詐術之施用 無訛,被告因此取得各互助會員交付標金差額,亦足以認 定。則被告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標他人會款,並告知不同 人、不同得標金額,以取得標金差額,使會員限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之行為,均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侵占其持有中應轉交他人之會款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同一次之冒標詐取財物,行為係侵害 數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 想像競合關係,僅各論一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冒標、告知 不同得標金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改,逃逸 多時,不願出面處理債務,並於本院卸責矯飾,然業與部分 會員已達成和解,按月清償會員會款,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查
,惟尚有大部分之會員未為聯絡、談論賠償情事,而所詐欺 之金額非少,故本院爰審酌其餘之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三、另公訴意旨尚以:
㈠就被告於冒標之行為,起訴書載認有偽造不實姓名之標單, 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云云,惟因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標單,依據證人己○○、邱淑 卿、告訴人丙○○、林柏東陳述「設有冒標之部分並未到場 投標」等情明確,則亦無證據可認有標單存在,是本件僅起 訴「冒標」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偽造標單,已經公訴蒞庭檢察 官當庭陳明更正(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筆錄第一頁) ,併此敘明。
㈡另公訴人具狀認被告尚涉有冒標被害人陳秋榮、陳淑惠、丑 ○○等三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之會款,並舉告訴人丁○、 證人己○○、梁卓鴻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十八日偵查中 之證述為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而細查證人己○○係 證稱:除本院已認定冒標壬○○之部分外,餘所言與告訴人 丁○同等語,而該次筆錄中告訴人丁○證稱:「(問:被告 有無冒標)有,壬○○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被冒標、我本身八 十三年三月五日也被冒標、曹敬文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也被冒 標、陳秋榮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被冒標、陳秋榮加陳淑惠家起 來一會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被冒標、丑○○八十三年四月五 日被冒標、何復華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冒標」,惟均未就 其認定為冒標「陳秋榮、陳淑惠、丑○○等三人」之基準詳 與說明,其冒標之金額亦屬不明,經比對本件卷內所附標單 ,因欠缺實際得標人名單可資比對,難知確實之得標人;至 證人梁卓鴻證稱:「我們發覺被告有冒標且也偽造標單而騙 我們別人標到」,亦難佐告訴人丁○所陳之真實,故除上開 告訴人丁○所陳,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 餘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係涉冒標被害人陳秋榮、陳淑 惠、丑○○等三人之互助會,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仍無 礙本院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