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074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9851號),嗣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公司設立時股東股款應確實募足,股東未實際繳 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朱叔悠(已歿)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5月間,在台北市○○路○段36 號,籌備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菱舜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菱舜公司,於92年12月5 日遷址至台北縣中 和市○○街192巷6弄20號1 樓),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 ,並推由朱叔悠向不知情之陳素雲調借100萬元後,於92年5 月13日存入菱舜公司籌備處於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 華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作為已收足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誠和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至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 進明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後,渠等隨 即於同年5 月15日將前開菱舜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公司股款 100萬元轉帳領出,並於同年5月20日提出上開文件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獲准。又甲○○係菱舜公司與 方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方意公司,址設台北市○○區○○ 路151 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菱舜公司及方意公司均無銷貨之事實,竟與朱叔悠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2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連續由朱叔悠分別以上開2 家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 、商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 商號供作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各達936萬4445元、6048萬531
1元,且於該等公司、商號依法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合計各為46 萬82 26元、302萬427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素雲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第109、 110頁 ),復有菱舜公司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菱舜公 司案卷、菱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菱舜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相關 資料、菱舜公司籌備處及證人陳素雲於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開設之帳戶往來明細、案外人朱叔悠之戶役政資料、方意 公司基本資料及方意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第2至10、14至17、 30至35、56至75、86、89、114至141頁、93年度偵字第1985 1號卷第1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三科93年3月18日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案卷第2至10、151至159、175頁以下),是依 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案外人朱叔悠間,
就上揭所犯3 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朱叔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公司法第9條1項之罪 ,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填 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1項之罪及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云云,容有誤會。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以方意 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商 號逃漏稅捐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明知菱舜 公司股東股款尚未募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獲准,無視於公司股款若未收足對公司營運所 造成之損害,復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30 0餘萬元,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實不足取;惟 考量其係貪圖小利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 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 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 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以菱舜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 │ 發票金額│發票期間│張數│逃漏稅額│
├──┼───────┼─────┼────┼──┼────┤
│⒈ │帆基企業有限公│0000000元 │92年7月 │7 │114384元│
│ │司 │ │ │ │ │
├──┼───────┼─────┼────┼──┼────┤
│⒉ │俍赫有限公司 │200000元 │92年7月 │2 │10001元 │
│ │ │ │ │ │ │
├──┼───────┼─────┼────┼──┼────┤
│⒊ │光京企業有限公│0000000元 │92年6月 │11 │142928元│
│ │司 │ │ │ │ │
│ │ │ │ │ │ │
├──┼───────┼─────┼────┼──┼────┤
│⒋ │宏定旺證券投資│0000000元 │92年8月 │3 │92315元 │
│ │顧問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 │ │
├──┼───────┼─────┼────┼──┼────┤
│⒌ │群舟實業有限公│614720元 │92年6月 │3 │30736元 │
│ │司 │ │ │ │ │
│ │ │ │ │ │ │
├──┼───────┼─────┼────┼──┼────┤
│⒍ │吉貴食品行 │69320元 │92年7月 │1 │346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⒎ │妙手科技有限公│0000000元 │92年5-6 │4 │56500元 │
│ │司 │ │月 │ │ │
│ │ │ │ │ │ │
├──┼───────┼─────┼────┼──┼────┤
│⒏ │優旗國際有限公│261050元 │92年6月 │1 │13053元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⒐ │辰盟企業有限公│96850元 │92年7月 │1 │4843元 │
│ │司 │ │ │ │ │
│ │ │ │ │ │ │
├──┴───────┼─────┼────┼──┼────┤
│ 合 計 │0000000元 │ │33 │46822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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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方意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 │ 發票金額│發票期間│張數│逃漏稅額│
├──┼───────┼─────┼────┼──┼────┤
│⒈ │光京企業有限公│00000000元│92年4-7 │40 │0000000 │
│ │司 │ │月 │ │元 │
├──┼───────┼─────┼────┼──┼────┤
│⒉ │妙手科技有限公│00000000元│92年4-6 │20 │614718元│
│ │司 │ │月 │ │ │
│ │ │ │ │ │ │
├──┼───────┼─────┼────┼──┼────┤
│⒊ │宏定旺證券投資│00000000元│92年7-8 │16 │698815元│
│ │顧問股份有限公│ │月 │ │ │
│ │司 │ │ │ │ │
│ │ │ │ │ │ │
├──┼───────┼─────┼────┼──┼────┤
│⒋ │群舟實業有限公│0000000元 │92年4-6 │12 │276551元│
│ │司 │ │月 │ │ │
│ │ │ │ │ │ │
│ │ │ │ │ │ │
├──┼───────┼─────┼────┼──┼────┤
│⒌ │吉貴食品行 │80680元 │92年7月 │1 │4034元 │
│ │ │ │ │ │ │
│ │ │ │ │ │ │
├──┼───────┼─────┼────┼──┼────┤
│⒍ │優旗國際有限公│0000000元 │92年4-6 │14 │428371元│
│ │司 │ │月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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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00000000元│ │103 │0000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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