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87號
TPDM,94,訴,1687,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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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續字第三三九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貨通知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二十五巷二號一樓之「影 音大師」音響店負責人,明知王勝發(所涉業務侵占及詐欺 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所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之視聽音響產品,係王勝發填寫不實訂購單向功學社音響 股份有限公司詐欺所得之贓物,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 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以低於市價而顯不相當之代價,向王勝 發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音響產品(購買次數、時間、產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元,並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各該署名者出具之收 貨通知單,以表示收到各該貨物之意思,且將該等收貨通知 單交回功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功 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嗣經功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向收貨通知單上客戶 查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功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功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吳慧賢陳宥餘、陳 欽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王勝發於警詢證 述將上述詐欺所得之貨品,以原定價便宜四至五折之價格, 售與被告等情綦詳,且有功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盤點損失 明細表、庫存數量統計表、盤點明細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二四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音響訂購單(同上偵卷 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清單(同



上偵卷第九十六頁)、商品讓售書及讓渡切結書(同上偵卷 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四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送貨通知單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 告在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幼青」、「銀色伙伴」 、「唐為聖」、「唐為盛」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 續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 表明不再追究,此有陳明狀一紙在卷可稽,以及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至如附件所示之收貨通知單上偽造之署押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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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