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52號
TPDM,94,訴,1652,2006021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鄭佑祥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丙○○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