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鄭佑祥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丙○○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