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6月9日,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3278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事件,拍定取得臺北市○○區○○段4小 段318地號之土地(下簡稱318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建物 建號8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2巷9號之建物(下簡 稱81號建物),明知於同年月23日本院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 在現場實施測量複丈時,依據原始起造圖81號建物寬度僅為 6.1公尺,緊鄰上開建物而坐落臺北市○○段○○段321地號 土地(下簡稱321地號土地)之82建號即丙○○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72巷9之1號(下簡稱82號建物)現供 金星飯店使用房屋越界占用其拍定取得之上開土地而建築, 金星飯店經理丁○○亦當場表示81號建物與82號建物間之界 址尚有爭議,於同年7月26日其與金星飯店就上開部分租金 仍無法談攏,本院至上址執行點交時,僅指示其僱工完成上 開拍定取得房屋內動產之搬遷及1樓木板隔牆,竟為使82號 建物使用人無法繼續經營金星飯店,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 堪用之毀壞故意,自同年7月26日本院執行點交後約11時許 至同日15時許,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工人數人 ,以重型機具,將其與82號建物所有人丙○○共有之共同壁 而屬82號建物2至4樓套房隔間磚牆、廁所牆及1樓餐廳之廁 所牆,各予以敲出足以穿透內部之破洞,致82號建物喪失供 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使金星飯店無法將上開套房再供住 宿之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揭時地僱請工人將 82號建物牆壁敲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82號建物 磚牆既坐落於其拍得之81號建物範圍內,自屬81號建物之附 屬部分或混合物,該等牆壁屬其所有,不因何人建造而有別 ,其拆除自有磚牆,乃屬其權利行使,係告訴人丙○○越界
使用其所有之房屋。且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須以毀壞建築物之 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 ,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 用,僅能依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其所毀損 之隔間磚牆並不足令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將破 洞修補即可營業,該屋現已出售予告訴人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敲破上開房間、廁所、餐廳磚造牆壁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即金星飯店 經理甲○○、陳天順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2月13日 審判筆錄),且有現場照片28紙(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95 頁)附卷足參,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故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毀損上開牆壁係屬81、82號建物共同壁之事實,有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1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4319 56800號函所附臺北市○○區○○段4小段318、321地號土 地地籍圖、81、8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天中天工程有限公 司93年8月臺北市○○段○○段318、319、320、321、322 、323地號等6筆數值測量工程測量成果報告在卷可證,並 有本院94年12年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且證 人即93年6月23日至現場指界之中山地政事務所林清祥亦 證稱:81號建物之房屋寬度僅有6.1公尺,其所坐落土地 寬度為6.41公尺,82號建物係占用318地號土地,81、82 號建物之界線與其二建物所坐落318、321地號土地之界線 並不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並 經當場指界,有本院95年1月16日到場勘驗之筆錄、相片 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81號建物與82號建物係於56年間同 時建造完成,該二建物以同一外牆、共用大門出入口及電 梯而建築,二建物打通供飯店經營使用之事實,有現場照 片可參,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81號建物之寬度為6.1公尺,82號建 物緊鄰建築於318地號土地上,惟81號建物與82號建物為 各自獨立之建物,由外牆及陽台以觀,被告所毀損之上開 共同壁中心應為81、82號建物主體結構之界,亦據證人林 清祥結證明確,82號建物既係占用318地號土地而緊鄰81 號建物建築,該等共同壁自非如被告所辯僅依建物係坐落 於318地號土地上即認定為81號建物之附屬部分或混合物 而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且查,82號建物之共 同壁雖占用於被告所拍得之318地號土地,惟被告拍得之 標的僅為81號建物及318地號土地,有本院93年1月28日北
院錦92執申字第32789號拍賣公告、93年3月3日北院錦92 執申字第327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則318地 號土地上非僅屬81號建物而屬與82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自 非被告單獨所有至明,被告所拆除之牆壁係屬與82 號建 物丙○○所共有而非81號建物之附屬部分或混合物,應可 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所拆之磚牆係屬81號建物之範圍,該磚牆為其 所有,其拆除自有磚牆,乃屬其權利云云,然其明知所拆 除之磚牆非其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於93年6月23日本院會 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實施測量複丈時已被告知依據81 號建物原始起造圖,81號建物之寬度為6.1公尺,小於318 地號土地之寬度,且在場之金星飯店經理丁○○亦表示本 件不動產尚有爭議,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93年6 月23日執行筆錄可佐,亦有證人林清祥95年1月16日庭呈 地籍圖及8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且其 於93年3月19日即向法院表示發現其買受之土地上有82號 建物包含其中,而向法院表示不願買受聲請撤銷拍定,並 庭呈82號建物之建物、土地謄本,經法官諭知理由不足而 無法撤銷,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93年3月19日執 行筆錄可證,被告業已知悉其所拍得之土地有82 號建物 坐落其上,81、82號建物之界線與其所在
318、321地號土地之界線並非一致,其所辯拍得土地上之 全部建物均屬81號建物並不可採,其基於使82號建物使用 人無法繼續經營金星飯店之目的,僱工毀壞上開共同壁致 令不堪使用,具有犯罪故意甚明。至被告所有之土地若遭 他人擅自建屋於其上,其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可向法院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或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利得,尚不得自行僱工拆除無權占有之 房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是被告所辯,核與 法律規定不符,亦無可取。
(四)被告上揭毀壞共同壁行為已致令丙○○所有82號建物喪失 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不堪用之事實,業據本院到場 履勘屬實,有本院94年12月26日、9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丁○○到庭結證 明確(見本院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以違法之方 式,自行僱工拆除其與丙○○共有之共同壁,其所敲毀之 各共同壁,雖未至全毀之程度,惟已令金星飯店供他人住 宿之該等房間喪失提供掩蔽隱私、維護居住安全之功能而 不堪用。被告雖辯稱其所毀損之隔間磚牆並不足以令該建
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把洞補起來即可營業云云, 惟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建築物物質上加以 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 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 一部或予以鑿洞,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 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均應以該罪 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7075號判決參照)。被告僱工鑿穿各套房、廁所及餐廳 廁所之磚牆,造成上開破洞,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每 個房間敲約直徑1公尺的洞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3日審判 筆錄),而該套房、餐廳本係82號建物出租予金星飯店營 業所用,被告於各處鑿開如此大之破洞,使該建築物喪失 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無繼續供營業使用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所毀損之隔間磚牆,並不足以令該建築物之全 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把洞補起來即可營業云云,並不足採 ,其犯行已達致令建築物不堪用之事實,應可認定。(五)至被告辯稱其係依據法院點交時執行書記官之指示而拆除 上開磚牆云云,然查,93年7月26日本院就系爭房地執行 點交時,僅指示被告可依同年6月23日測量複丈時中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指界之界址,僱請木工標明建物之界線,並 將建物內之物品搬離至界線左邊區域,並待點交之日上午 11時樓上4樓房客遷離後,由其僱工完成建物內動產搬遷 ,並將1樓以木板隔牆,並未指示其可將界址內牆壁、樑 柱予以拆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93年7月26日執 行筆錄可證,並據證人即執行書記官乙○○、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2月26日、9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 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故其所辯因不知法律,係書記 官指示其可拆除牆壁,有正當理由相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 可,並未違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呂信義、莊于立、周岳衡欲證明其所 拆之牆壁確屬點交範圍,惟其欲證明之內容與被告自白拆 除之部分及本院94年12月26日、95年1月16日勘驗認定之 內容相符,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另為傳喚證人,附此敘 明。
二、按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 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53 條第1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63號、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參照),若毀壞 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 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 物不堪用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93年7月26日將臺北市○○○路○段72巷9之1號房屋 即82號建物內2至4樓之套房、廁所及1樓餐廳廁所之共有壁 鑿穿足以穿透內部之破洞,82號建物與81號建物之共同壁 因被告所造成之該等破洞已使82號建物無法提供住宿者掩 蔽隱私及維護居住安全之功能,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 效用而不堪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後 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 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拍定取得81號建 物及318地號土地後,不滿其土地上有他人建物,經聲明異 議遭駁回確定後,與82號建物使用人金星飯店就租金復無 法達成合意,欲迫使金星飯店無法繼續經營而與被告達成 買賣或租賃契約之犯罪動機、目的,竟違法僱工以重型機 具拆除與丙○○共有之共同壁,造成82號建物無法供金星 飯店出租他人住宿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惟該建物已出售予 金星大飯店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南稽徵所94年8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400182 24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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