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97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誹謗甲○○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戊○○無罪。
乙○○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天翼生活名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天翼大廈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惟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卸任後,迄今拒絕移交天翼大廈管委會之重要帳冊、文 書,經天翼大廈其他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察覺後,即委託自訴 人為訴訟代表人追究被告丁○之責任,被告丁○、乙○○、 戊○○等人因而對自訴人懷恨在心,亟思報復,竟分別為下 述行為:
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一、二樓商場所有 權人」名義,製作「聲明」,內載「‧‧‧近來因有心人 士不斷挑撥是非,藉商場管理費收取之名目掩其私心,並 製造住戶間的嫌隙與矛盾、撕裂住戶間感情,其真正目的 乃在於意圖染指獨佔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及人行 步道,做為其私人專用卸貨區,以利商機,為此更與上屆 諸多委員時起衝突,其昭昭野心暴露無遺。」、「另外此 人更以商場代表自居,干涉、主導三樓以上大小事務,以 為其將來併吞商場的目的鋪路,因此,編造事端,陷害管 委會,致使臺北縣政府不斷來函,要對管委會及主委施以 罰款,同時,他對前後任主委更是語多恫嚇,並對現任主 委提起訴訟,長此以往,只怕日後無人敢接主委之職,尤 有甚者,待其私欲、野心達成後,拍拍屁股走人,好處都 拿走了,留給三樓以上無辜住戶的卻是鄰居間的仇恨、怨 懟、敵視、猜忌及永遠無法抹平的傷痕,‧‧‧而真正野 心勃勃的藏鏡人卻躲在幕後,隔山觀虎鬥,沾沾自喜。待 大家激情過後,才發現被人利用,為人作嫁‧‧‧」、「 ‧‧‧希望大家能體恤管理委員之難處,‧‧‧,並阻止
有心人士之利用、分化及操縱。」,由管理委員即被告乙 ○○張貼於天翼大廈公佈欄,共同以不實文字抹黑自訴人 ,傳述、指摘指稱自訴人誣陷管委會及前任主委被告丁○ ,並藉由分化、操縱手段,謀取私益不實事項,毀損自訴 人名譽。
㈡被告戊○○為天翼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製作公告,內載:「‧‧‧然甲○○先生(即自訴 人)未經商場全體十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開會、選舉及 推派,‧‧‧即宣稱自己為商場當然委員,‧‧‧甲○○ 先生未依公開之法定程序參與選舉,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 員之資格,為免其藉天翼生活名邸管委會委員名號,對外 行不法之事,特此公告周知。」,張貼於該大樓公佈欄, 誣指自訴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並捏稱自訴人在外行不法 之事,向大樓住戶指摘及傳述不實事項,毀損自訴人名譽 。
㈢被告丁○及戊○○復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 月三十日以管委會名義製作標題為「自己的權益要靠自己 捍衛」之文書,內載「‧‧‧後續將為您推出更驚悚的『 帳冊內幕』,雖然事實是很醜陋的,但請讓證據自己說話 ,全體住戶有知的權利。‧‧‧。」等不實內容,張貼於 天翼大廈公佈欄,影射自訴人有誣陷被告丁○之違法失職 行為。
經查,被告丁○於任職天翼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短報虛 編帳目、挪用公款、積欠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等事實,業經 其他管委會主任委員核對相關檔案後查證屬實,自訴人為維 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進行調查,以釐清責任,竟遭被 告等人誣指為「誣陷」、「謀取私益」行為,渠等所為實已 嚴重損及自訴人名譽,再查,自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 日經天翼大廈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開選舉程序選 任為管理委員,綜上,被告丁○連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聲明」、「文書」指摘足以毀損 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實已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之連續誹謗罪。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與被告丁○共同以「聲明」毀損自訴人名譽,亦構成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戊○○連續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公告」、「文書」指摘 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亦已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連續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
或請求者,不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 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 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 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 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 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連續誹謗、被告乙○ ○涉犯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 (見本院卷第七頁)、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文山萬芳郵局第二 九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八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公告」(見本院卷第九頁)、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文書」 (見本院卷第十頁)、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度 第十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公告(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及天翼生活名邸九十四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戊○○均 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聲明」及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文書」均非伊 所製作、張貼,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就九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聲明」提出誹謗自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 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公告 」並未指摘、傳述任何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事實,自訴人係自 行對號入座;被告乙○○辯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 」並非伊所製作、張貼,又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始就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提出誹謗自訴,顯已逾越
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戊○○則辯稱 :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及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文 書」均非伊製作或張貼,且查,天翼生活名邸大廈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委會委員選舉採「住商分離」方式辦理,保留二席委 員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推派代表參與管委會,詎天翼生 活名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主席姚昀竟擅自於主席報告事項中宣布,商場推派 二名代表部分,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若於本次會 議投票結束後無法達成共識,援例要求營業及未營業部分各 推派一席參與管委會,自訴人提出詹益憲委任書後即以營業 區域代表之名義自任為管理委員,惟查,主席姚昀前揭報告 明顯違反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委 員二席次應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派」之決議,復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自屬違法,是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公告縱記載自訴人未依公開之法定程序參與選舉,自始 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等語,亦屬客觀事實之陳述,自無 誹謗可言,又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並未指摘、傳述任何 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事實,自訴人指稱伊遭影射誣陷被告丁○ 等係自行對號入座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一 、二樓商場所有權人」名義,製作「聲明」,內載「‧‧‧ 近來因有心人士不斷挑撥是非,藉商場管理費收取之名目掩 其私心,並製造住戶間的嫌隙與矛盾、撕裂住戶間感情,其 真正目的乃在於意圖染指獨佔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 及人行步道,做為其私人專用卸貨區,以利商機,為此更與 上屆諸多委員時起衝突,其昭昭野心暴露無遺。‧‧‧另外 ,此人更以商場代表自居,干涉、主導三樓以上大小事務, 以為其將來併吞商場的目的鋪路,因此,編造事端,陷害管 委會,致使臺北縣政府不斷來函,要對管委會及主委施以罰 款,同時,他對前後任主委更是語多恫嚇,並對現任主委提 起訴訟,長此以往,只怕日後無人敢接主委之職,尤有甚者 ,待其私欲、野心達成後,拍拍屁股走人,好處都拿走了, 留給三樓以上無辜住戶的卻是鄰居間的仇恨、怨懟、商視、 猜忌及永遠無法抹平的傷痕,‧‧‧而真正野心勃勃的藏鏡 人卻躲在幕後,隔山觀虎鬥,沾沾自喜。待大家激情過後, 才發現被人利用,為人作嫁,‧‧‧希望大家能體恤管理委 員之難處,‧‧‧,並阻止有心人士之利用、分化及操縱。 」等不實內容,再由管理委員即被告乙○○張貼於天翼大廈 公佈欄,指述、傳摘自訴人誣陷被告丁○,並藉由分話、操
縱手段,謀取私益等不實內容云云,雖據其提出九十四年二 月十六日「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惟按刑法第三 百十條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然由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發文山萬芳郵局 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可徵(見本院卷第八頁),自訴人至遲於 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已知該公告係由被告丁○等天翼生活名邸 管理委員會委員製作,再交由被告乙○○張貼,惟自訴人遲 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頁),顯已遲誤前述六個月之告訴期 間,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丁○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概括犯意製 作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與七月三十日「文書」,具 有連續犯之關係,是告訴期間應一併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起算,惟查,依前述二份文件記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七 、十頁),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係指摘「有心人士 」陷害管委會,致使臺北縣政府不斷來函,要對管委會及主 委處以罰緩,並對前後任主委語多恫嚇、對現任主委提起訴 訟等事實,而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文書」則係提醒住戶毋 遭有心人士蒙蔽,並預告將推出更驚悚之「帳冊內幕」等語 ,該二份文件傳述、指摘對象及事實內容迥異,且間隔五月 之遙,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丁○連續 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及七月三十日「文書」傳述 、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告訴期間應一併起算云 云,顯有誤會,綜上,自訴人就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 」,對被告丁○、乙○○所提誹謗告訴既已逾越六個月之告 訴期間,依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上揭部分既 諭知不受理,則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永賢以證明該公告係 被告乙○○張貼,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再查:
㈠自訴人指述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製作公告內載 :「‧‧‧然甲○○先生(即自訴人)未經商場全體十一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開會、選舉及推派,‧‧‧即宣稱自己為 商場當然委員,‧‧‧甲○○先生未依公開之法定程序參與 選舉,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為免其藉天翼生活名 邸管委會委員名號,對外行不法之事,特此公告周知。」, 張貼於該大樓公佈欄,指摘、傳述自訴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 ,藉管理委員之名在外行不法之事等不實事項,雖據提出經 被告戊○○簽名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為證(見本 院卷第九頁),惟查,天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 決議天翼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採「住商分離」方式辦理 ,保留二名委員席次由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派代表參與 管委會,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並有天 翼生活名邸九十三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天翼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代理主席姚昀雖宣布,關於商場推派二名代表參與管 委會部分,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若於本次會議投 票結束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則由營業及未營業部分各推派一 席參與管委會,自訴人提出詹益憲委任書後,即以營業部分 代表之資格當選為管理委員,雖據自訴人提出天翼生活名邸 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二二至二四頁),經查,天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係決議天翼大廈管委會二名委員席次應保留由商場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推派,是代理主席姚昀上揭決定明顯違反九十三年 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且姚昀係於主席報告 事項中逕自宣布上揭決定,未經到場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 ,則該項決定之決議程序、實質內容是否適法有效,即屬有 疑,且查,自訴人確實未經十一位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 派為管委會委員,則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記載:「 ‧‧‧然甲○○先生(即自訴人)未經商場全體十一位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開會、選舉及推派,‧‧‧即宣稱自己為商場 當然委員,‧‧‧甲○○先生未依公開之法定程序參與選舉 ,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為免其藉天翼生活名邸管 委會委員名號,對外行不法之事,特此公告周知。」等語, 充其量僅係據實陳述渠等質疑自訴人當選天翼大廈管委會委 員之適法性,並就自訴人將來以天翼大廈管委會委員名義對 外行事之合法性表達關切之意,並無自訴人所指傳述、指摘 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情事,縱被告戊○○於該公告內簽名,尚 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則自訴人指訴被告 戊○○製作並張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而傳述、指摘足 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屬無據。
㈡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丁○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管 委會名義製作並張貼標題為「自己的權益要靠自己捍衛」之 文書,內載「‧‧‧後續將為您推出更驚悚的『帳冊內幕』 ,雖然事實是很醜陋的,但請讓證據自己說話,全體住戶有 知的權利。‧‧‧。」等不實內容,影射自訴人有誣陷被告 丁○之違法失職行為云云,雖據其提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惟查,被告丁○、戊○○均 否認上開文書為渠等製作並張貼,且前開文書並未具體指明 自訴人之姓名,又綜觀該文書全部內容,實難認定該文書所 載「他人」、「某些人」係指何人,況該文書係提醒天翼大 廈住戶仔細觀看新公佈欄內公告,釐清事實真相,以免遭有 心人士蒙蔽,並無自訴人所指影射其誣陷被告丁○之情事, 自難認定有傳述、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從 而自訴人認被告丁○、戊○○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一條 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亦難採信。
㈢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丁○、戊○○有自訴人 所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戊○○有罪 之心證,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永賢、丙○○部分,經核 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以首開規定,均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