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150號
TPDM,94,自,150,2006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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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
自 訴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山
自 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政
自 訴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連火
自 訴 人 癸○○
      戊○○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壬○○
      乙○○
      己○○
      辛○○
      丙○○
      甲○○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共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而製造,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竊錄內容之光碟貳片、未扣案竊錄內容之錄影帶貳捲、翻拍竊錄內容之照片壹幀,均沒收之。
壬○○乙○○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甲○○均係蘋果日報報社之記者,辛○○因接獲過 去受訪對象提供長榮駐衛警察隊人員(下稱長榮衛隊)疑似 持非法槍枝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航警 局)練靶之消息,為挖掘此則新聞,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甲○○告 知上情後,要求甲○○攜帶攝影機至航警局前會合,二人明



知位於航警局地下室之靶場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自由出入 之場所,竟基於共同意圖散布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進入航警局地下室 ,二人先在該地下室健身房及球技場打桌球,嗣聽聞槍聲後 ,甲○○即攜帶蘋果日報報社所有之手機型攝影機,與辛○ ○共同前往位於該地下室之靶場,甲○○於該靶場門口開啟 錄影機後,二人推開金屬門進入靶場休息室,以向戊○○等 人表示欲兌幣購買設置於地下室之自動販賣機內飲料為由, 逗留於該靶場休息區內約二分半鐘,此時甲○○以該手機型 攝影機竊錄得戊○○在該區持槍非公開活動之影像,二人兌 換零錢畢離開靶場休息室,共同至自動販賣機購買飲料,並 確認有無拍攝到畫面,隨後甲○○將已錄得之錄影帶取出, 換上另一捲空白錄影帶,並持該攝影機再回靶場欲確認在內 人員之身分,而接續以該攝影機朝靶場門口拍攝,見一人進 入該靶場後,再持續拍攝約二十分鐘,因見無人再進出該靶 場,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與辛○○一起推門進入該 靶場休息區內,惟立即為坐在靶場休息室把守之長榮衛隊隊 長陳金田發現遭攝錄,立即上前關閉該攝影機,並取下錄影 帶後,將二人驅離,辛○○甲○○離開靶場後,二人明知 戊○○在航警局靶場休息區持槍之錄影帶內容係其等無故以 錄影設備所竊錄,復基於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而製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竊錄之第一捲錄影帶攜回 蘋果日報報社,推由甲○○將上開竊錄錄影帶之槍枝畫面翻 攝成照片,併同辛○○丙○○撰寫,己○○審核之文字稿 (丙○○己○○涉犯妨害秘密部分無罪,詳後述),以「 直擊長榮衛隊涉黑槍練靶」為標題,刊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之蘋果日報A1版(即頭版)。
二、案經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癸○○、戊○ ○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被告辛○○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甲○○對於上揭時、地,以手機型攝影機 攝錄自訴人戊○○在航警局靶場休息區內持槍之影像一情固 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航警局靶 場休息區並無任何管制措施,乃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處 所,且伊二人先後二次進入該靶場休息室拍攝,長榮衛隊人 員均未阻止,第二次進入該靶場休息室拍攝時,更有一名長 榮衛隊人員表示:你們第一次進來時就知道你們有在偷拍等



語,足見長榮衛隊人員並無不欲使他人見聞渠等在該靶場休 息室活動之意思,又伊二人係為調查長榮衛隊是否持有黑槍 ,且為留下足以證明犯罪之證據,事關公益,方進行拍攝, 自無妨害秘密可言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
⒈自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我們 向航警局申請靶場做射擊練習,約下午兩點半左右,被告 辛○○甲○○以換零錢的藉口進入偷拍,大約三點半左 右,他們又進入靶場休息室被我們隊長發現等語綦詳(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偵 查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之蘋果日報A1版自訴人戊○○持槍之照片影本一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甲○○提出當日第一次錄 影內容之光碟(全長二分三十七秒),勘驗結果:畫面照 著一扇雙開式的深褐色金屬門,左右上方各有一個正方形 探視窗,門呈現關閉狀態,攝影設備跟著一人推門進入靶 場準備室內,靶場準備室內有三人,二人在長桌旁,均著 黑色T恤,其中一人著白色長褲,一人著磚紅色長褲,其 中面對鏡頭著黑色T恤,深藍色長褲之男子(即自訴人戊 ○○),右手握住黑色手槍槍柄,又將槍換至左手,以左 手握住槍管部分,右手探入長褲右口袋內,此時在靶場準 備室內之著磚紅色長褲之男子空手走入靶場與靶場準備室 中間之空間內,攝影鏡頭轉至靶場,靶場與靶場準備室中 間之空間內有二人,靶場內有三人,戊○○此時走到長桌 旁將槍放下,靶場內有一人空手走入靶場準備室,上開著 磚紅色長褲之男子接著空手走入靶場準備室內,此時有一 名男子在靶場內右手上甩物,朝靶場準備室內走出,靠近 鏡頭時,右手係持一小長方形條狀金屬物,左手亦握有小 金屬物,接著靶場內有一著白衣白長褲之男子空手走入靶 場準備室,此時鏡頭向下,只照到該名著白衣白長褲之男 子下半身,此時鏡頭轉回靶場休息室內,靶場休息室內有 數人在走動,鏡頭轉出深褐色金屬門,往放置桌球桌之方 向,經過置有健身器材處,鏡頭搖晃移動至一販賣機前, 鏡頭前可見兩人在販賣機前交付銅板,鏡頭移至販賣機商 品櫥窗,鏡頭前有人數次按壓確認購買飲料之按鍵,鏡頭 移往一人往鏡頭前販賣機走來,手中似乎有拿零錢準備購 買販賣機飲料,鏡頭又移往販賣機前地板,其後離開販賣 機前後鏡頭上下晃動,鏡頭又返回放置桌球桌處,畫面最 後停置在畫面一開始雙開式深色金屬門前。由上開勘驗內



容可知,該拍攝畫面並不完整,時遭晃動,且被拍攝人隨 意走動,並無面對注視鏡頭之舉,可資佐證自訴人戊○○ 指訴當時係遭偷拍等語,要屬實情。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及長榮衛隊隊長陳金田提出被告辛 ○○、甲○○當日第二次錄影內容之光碟,勘驗結果:畫 面為室內走廊,往樓下下樓,要進入有一有安全門(未關 閉、全開)之空間,該空間內有擺放桌球臺、椅子以及其 他雜物(腳踏車、資源回收物品等),鏡頭轉而面對一扇 雙開有開窗之褐色鐵門(全關閉)。有一著淺色長褲之人 擋住鏡頭,其手從畫面上方往下略過(應係擺放攝影機至 定位),該身材微胖著淺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即被告甲 ○○)轉身至放有金屬飲料罐之大塑膠袋(放置於地上) 內,拿起一飲料罐後,在畫面上以從右往左之方向離開畫 面。畫面保持在褐色鐵門左側拍攝之位置。同樣畫面未改 變(○○:二八)~(○二:四五)(○二:四五)有一 著淺色衣褲之男子(下稱B)手持物品從畫面左方進入畫 面,將手持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後,直接打開褐色鐵門( 未上鎖)進入另一空間。該男子進入褐色鐵門內之空間時 可見接近門口處有設置椅子,且有一人坐於其上。男子進 入後門即關閉(未上鎖)(○二:五八)同樣畫面未改變 (○二:五八)~(十五:十二)(十五:十二)被告甲 ○○進入畫面,將一飲料罐放置回其先前拿取飲料罐之大 塑膠袋內。另一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 被告辛○○)進入畫面,被告甲○○拿起攝影機,畫面朝 上不定向拍攝,畫面拍攝到被告辛○○手持一飲料罐在喝 飲料,畫面不定向不定點(被告甲○○手持步行)拍攝室 內景物,被告辛○○不時入鏡,鏡頭朝褐色鐵門拍攝,可 見褐色鐵門上掛有「靶場」二字的指示牌(十六:三十三 ),鏡頭仍不定向拍攝,被告辛○○已坐於褐色鐵門左側 設置之椅子上(十七:十五),攝影機遭放置於褐色鐵門 正對面雜物堆中,僅拍攝到褐色鐵門偏左邊門扇處(畫面 由下方往上方照)(十七:四十六),被告甲○○由畫面 左方往右離開畫面(十八:○七),被告辛○○從畫面右 方往左通過畫面,被告甲○○將攝影機拿起(十九:四十 四),往褐色鐵門方向前進拍攝被告辛○○打開褐色鐵門 進入另一空間,該空間內有擺放桌椅、其中一張桌子係面 對該空間內玻璃窗放置,放置有三張折疊椅(面朝窗戶外 ),有一著深色衣褲之男子(即證人陳金田)坐於其中一 張椅子上(面朝窗戶),被告辛○○往該男子走去,桌子 上放置有監視器以及作用不明之電機設備、一個藍色的箱



子、彈藥箱二個,證人陳金田起身阻止拍攝(用手遮鏡頭 ),畫面呈黑色無其他影像(二十:二十二)。由上開勘 驗內容,可見被告辛○○甲○○確於前揭時、地,又持 攝影機竊錄長榮衛隊人員在航警局靶場休息區內活動之影 像。
㈡被告辛○○甲○○固辯以:航警局靶場休息區係不特定人 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伊等所為並不構成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長榮衛隊隊長陳金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航警局靶場門口有無人員把守、門扇有無上鎖或有無貼任 何禁止進入之標示?)把守是我在做把守,只是我沒有像 衛兵站在門口,進入靶場我就做過濾,我人在裡面不需要 上鎖,所以沒有上鎖,禁止進入的標示因為不是我的場地 ,所以我沒有權去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航警局,該局地下室之 靶場休息室是否屬於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媒體記者是否得 自由進出。該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航警北分一字 第○九四○○○二九五九號函覆以:「‧‧‧二、本分局 一樓設有值班臺,由警備隊派遣員警二十四小時輪服門禁 管制勤務,非該局人員、物品均應依『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門禁保密守則』規定管制,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出入。 三、本分局地下室靶場因空間狹小,靶場休息室除必要工 作人員(如訓練官、計分、械彈管理、督導人員等)及射 擊手、預備手外,餘未輪到射擊人員嚴禁任意進出,以維 人員、裝備安全。四、非本分局人員(含媒體記者)進入 地下室靶場休息室,須依前述相關管制規定,非經核可不 得進入,是以本分局地下室靶場休息室非屬得自由進出之 場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六頁), 又該局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航警北分三字第○九五○○ ○○○○二四號函檢送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來賓 會客出入管制名冊」確登載:「編號:三十八—四十六; 日期:九十三、十、二十八;被會客人單位、姓名:二組 、朱志雄;會晤人姓名:陳金田(長榮)等玖員(借用靶 場);進出時間:(入)○九:三十、(出)十七:三十 五;使用證號:來賓:○二—十;值勤人員:陳添富。編 號:四十七;日期:九十三、十、二十八;被會客人單位 、姓名:三組、呂錫宜;會晤人姓名:辛○○(六十五、 十二、十二、Z000000000);進出時間:(入 )十四:三十、(出)十五:二十;使用證號:來賓:○ 一;值勤人員:胡重光。編號:四十八;日期:九十三、



十、二十八;被會客人單位、姓名:被會客人單位、姓名 :三組、呂錫宜;會晤人姓名:甲○○(六十三、九、六 )(蘋果日報);進出時間:(入)十四:三十、(出) 十五:二十;使用證號:來賓:○一;值勤人員:胡重光 。」(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足證航警局 對於出入該局人員確需登記管制,並非一般人得自由進出 之場所,且依當日之來賓會客出入管制名冊所示,被告辛 ○○、甲○○並未經航警局核可進入靶場休息室。 ⒉參以靶場係實彈射擊之練習場所,危險性極高,嚴禁一般 人隨意出入,以維護生命、身體之安全,此為眾所皆知之 事,且航警局地下室靶場門扇上方懸掛有「靶場」之告示 牌,復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金田提出被告辛○○、甲○ ○於同日拍攝之第二捲錄影內容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三 三二頁)。被告甲○○於偵、審中亦自承:我們進入航警 局地下室,剛開始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先打乒乓球,約過 十分鐘聽到槍聲,我們就去尋找槍聲之位置,我們就推半 開的門進去,用換零錢投飲料的理由跟裡面的人交談,當 天我攜帶的是一般的照相機、攝影機、手機型攝影機,聽 到槍聲我決定把手機型攝影機打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自被告辛 ○○、甲○○聽聞槍聲,知悉該處正進行練靶後,即藉口 兌換零錢,以鬆懈靶場休息區內人員之戒心,並選擇攜帶 不易遭發現之手機型攝影機進入該靶場休息區內攝影等刻 意掩飾之種種舉動觀之,堪認伊等知悉航警局靶場係非公 開之處所,否則何須隱瞞身分,以如此秘密方式進行攝錄 ?是被告辛○○甲○○辯稱:伊等不知航警局靶場係非 公開之處所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亦即對於人 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只有在上述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此即所謂「比例原則」,因此所有自由權利之 行使並非可以無限上綱。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 十五條之二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一般人之隱私權,使人民 有免於遭窺視、刺探,甚至將自己不願公諸於世之隱私公 布於眾等恐懼,而得以自由自在的生活,且該規定並未排 除任何對象之適用,縱屬新聞媒體亦不得以新聞自由為由 ,而排除該等條文之適用,以貫徹該等條文保護個人隱私 之精神,此亦為媒體人所應嚴守之戒律。觀諸前揭自訴人 戊○○之指訴及當時二次錄影內容光碟之勘驗結果,自訴



戊○○等長榮衛隊人員當時顯然並不知渠等在航警局靶 場休息室持槍之影像業遭被告甲○○以手機型攝影機攝錄 ,且自證人陳金田發現被告甲○○持手機型攝影機正在攝 影後,立即趨前將該攝影機取下關閉之態度,長榮衛隊人 員自有無不欲使他人見聞渠等在該靶場休息室活動之意思 。再者,縱被告辛○○甲○○辯稱:伊二人係為調查長 榮衛隊是否持有黑槍,且為留下足以證明犯罪之證據,方 進行拍攝等情屬實,然司法調查權專屬於檢警機關及法院 ,若認任何私人均可毫無條件以事關公益為由,即恣意自 行實施偵查及蒐證,此將有害於普遍大眾祕密通訊之自由 ,更無法貫徹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之立法意旨,況被告辛○○甲○○均為蘋果日報記者, 被告辛○○係因接獲過去受訪對象提供長榮衛隊疑似持非 法槍枝練靶之消息,而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航警局靶場 ,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天伊並未向警 察報案長榮衛隊以非法槍枝練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 頁),堪證被告辛○○甲○○係為挖掘獨家新聞,藉以 促進報紙之銷售量,主觀上有散布之意圖至明,且其後二 人明知自訴人戊○○在航警局靶場休息區持槍之錄影帶係 無故以錄影所竊錄,仍推由被告甲○○將該畫面翻攝成照 片,亦有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而製造 之妨害秘密行為。是被告辛○○甲○○上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甲○○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辛○○甲○○妨害秘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自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被告辛○○甲○○ 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航警局當日負責人員出入登記之員警,及 負責審查長榮衛隊打靶物品暨申請事宜之員警,另聲請調閱 航警局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份之訪客登記紀錄簿及進出物品 之管制或登記紀錄,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辛○○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 二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而製造罪。自訴人雖未於自訴狀內記載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之二之條文,惟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補正(見本院卷第三四一頁),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自訴法 條。被告辛○○甲○○先後二次竊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意圖散布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



以一罪。被告辛○○甲○○就上開意圖散布而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前開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而製造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甲○○下手實施,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辛○○甲○○以意圖散布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為方法,達到製造該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內容照片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而製造罪論處。自訴人自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辛○○、甲○ ○第二次竊錄行為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自訴人自訴 狀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自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辛○○甲○○身為 媒體工作者,為挖掘新聞題材,竟以竊錄自訴人戊○○等長 榮衛隊人員於航警局靶場休息區非公開之活動之方式侵害其 隱私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竊錄內容之錄影光碟二片(置於同上偵查卷 第一八八頁錄影帶存放袋內);未扣案竊錄內容之錄影帶二 捲、翻拍之照片一幀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且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 三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辛○○甲○○於竊錄時所使用之手機型攝影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屬蘋果日報報社所有,業據被告辛○○乙○○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三三七頁反面),並非被告辛 ○○、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貳、被告壬○○乙○○己○○丙○○無罪,及被告辛○○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蘋果日報之發行人,被告乙○ ○、己○○分別為該報社長、總編輯,被告辛○○甲○○丙○○為該報之記者,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 至三時許,被告辛○○、被告甲○○持用被告壬○○所提供 之工具及設備,潛入位於臺北市松山機場旁航警局地下室靶 場之休息區內,偷拍下自訴人戊○○等長榮衛隊人員在該區 活動之影像(被告辛○○甲○○妨害秘密部分經本院各判 處拘役五十日,已如前述),事後被告辛○○甲○○在未 就所偷拍自訴人戊○○之照片內容予以查證屬實,即由被告 辛○○丙○○撰稿,連同先前竊錄所得影像翻拍成之照片 ,經被告乙○○己○○之同意刊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蘋果日報之頭版,以「直擊長榮衛隊涉黑槍練靶」等聳動文 字,誣指自訴人等持有黑槍且以之作為練靶所用,並移花接



木、張冠李戴之方法,摘錄其電話採訪長榮集團發言人即自 訴人癸○○之話語扭曲為「‧‧‧記者詢問長榮駐衛警是否 曾帶槍執行保護張榮發的任務,他(指自訴人癸○○)則惡 言相向:『干你屁事!不要臉』」之詞,造成社會大眾錯誤 之認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後經長榮集團對外說明並經相 關機關給予證實,確無蘋果日報所報導之情事,而被告等仍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蘋果日報重執前詞,在在顯現被告 等自始具有散布不實報導之意圖。茲將被告等所為報導涉嫌 誹謗之圖文整理於后:
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蘋果日報A1版:
⒈標題及圖文部分:
⑴直擊長榮衛隊涉黑槍練靶。
⑵長榮集團駐衛警察隊員練靶時,所持的手槍無擊槌設 計,滑套後方平整呈四方形,近似奧地利製克拉克手 槍(左圖)。
⑶公關協理:我們沒槍。
⒉內容部分:
⑴有讀者向蘋果日報爆料,指長榮集團駐衛警隊疑似使 用非法槍枝在警用靶場射擊練靶事件。
⑵經蘋果記者追蹤查證,上月二十八日,長榮警衛隊在 未經中山分局申請下,竟集體至松山機場的航警局靶 場打靶,而隊員所使用的槍枝並非警方發配的史密斯 九○手槍,疑似是新款的克拉克手槍。
⑶蘋果記者直擊,上月二十八日上午,長榮駐衛警隊駕 著一輛銀色休旅車到航警局臺北分局靶場進行打靶訓 練,只見四名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的彪形大漢,無視 於他人出入的方便,大剌剌地將車停放在警局大門口 。
⑷隨後十多名長榮駐衛警隊隊員也到靶場與四人會合, ‧‧‧不過令人訝異的是,他們手上拿的槍看起來並 非外借警用史密斯九○手槍。
⑸蘋果記者上前探問一名在射擊室外的成員:「長官, 來練靶啊?」對方卻突然警戒心起,一把將記者手中 的手機奪下,其他十多名隊員見狀停止射擊上前圍住 記者,並不斷把玩手上的槍枝、彈匣,厲聲要求記者 交出錄影帶,後來記者詢問對方身分,一名壯漢還不 屑地說:「你憑什麼問我是誰!」
⑹蘋果記者事後拍攝到的照片交由槍械專家鑑識,國際 刑事鑑定專家李昌鈺學生,現任中央警官大學鑑識系 教授林茂雄表示,該槍枝並非警用史密斯九○手槍,



很像克拉克系列的手槍;而警政署警用史密斯九○手 槍的代理商勁齊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慶淵也表示,這些 槍枝絕對不是九○手槍。臺北市刑大前特勤中隊隊長 庚○○表示,長榮人員拿的槍身握把,頂住虎口的地 方,比一般的警槍還要深,同時扳機也有所不同。 ⑺長榮集團公關協理癸○○,甚至否認長榮集團旗下擁 有槍枝:「我們沒有槍!」,記者詢問長榮駐衛警是 否曾帶槍執行保護張榮發的任務,他則惡言相向:「 干你屁事!不要臉!」。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蘋果日報A7版:
⒈標題部分:
長榮辯稱玩具槍練習,蘋果記者查證疑點,長榮不坦白 說明。
⒉內容部分:
⑴記者曾向長榮與警察單位查證,但長榮一開始便拒絕 說明真相,作風封閉致使事件倒果為因。〈蘋果〉在 查證中合理懷疑長榮可能是使用非法槍枝,長榮不坦 白相告,才是一切疑點的起源。
⑵但在上月二十八日當天調查採訪的〈蘋果〉記者則描 述,當時在航警局的室內靶場中,有時十多名長榮駐 衛警,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還有人不時拋接手中彈 匣,模樣輕鬆,此時有名身形壯碩的男子,手持疑似 克拉克手槍熟練地把玩,隨性動作似將靶場安全拋諸 腦後,其餘隊員也拿著手槍進出靶場與控制室。 ⑶記者經調查採訪後,並在十月三十日以傳真詢問長榮 集團旗下擁有幾把外借警槍,當時公關回電表示:「 我們沒有槍」。但是昨天卻又說,長榮不僅合法擁有 八支向警方申請配發的史密斯九○手槍,還有六把編 號五八八的克拉克玩具槍。
⑷蘋果總編輯己○○則表示,長榮集團在航警局靶場練 槍的過程,本報皆有錄影為證,並向長榮、臺北市警 局、中山分局、航警局等單位查證,並非如長榮所言 「不進一步查證」。
⑸蘋果在查證過程中,屢次向長榮查證,但長榮對所有 疑點皆未說明真相,甚至昨天召開記者會時也不通知 ,就是因長榮這種保守、不願意對外說明的作法而產 生誤會。
⒊表列部分(玩具槍練靶疑點對照表)
見報時,長榮有無槍枝,長榮公關:我們沒有槍。見報 後,長榮公關:合法擁有八把警槍。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蘋果日報A1版關於「直擊長榮衛隊涉黑槍練靶」之文 字報導暨自訴人戊○○持槍之照片,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A7版關於「長榮辯稱玩具槍練靶」等新聞報導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壬○○乙○○己○○丙○○均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辛○○甲○○亦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以:被告 壬○○僅為蘋果日報之投資人之一,並未於報社內擔任職務 ,更遑論曾參與本案報導之編務等語;被告即蘋果日報社長 乙○○辯稱:伊係蘋果日報社長,負責部門間之協調工作及 有關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運發展 策劃,並不負責編輯工作,伊在本案新聞刊登前完全不知情 等語;被告即蘋果日報總編輯己○○辯稱:本案兩則報導刊 登前我有一字一句仔細看,且係指示單位主管指派記者找專 家及長榮集團之發言人即自訴人癸○○查證後才刊載,專家 之人選及採訪之記者由單位主管決定,記者作成稿件後,先 由單位主管到編輯,最後到我這裡,過程中都有一些增刪, 我有向被告辛○○確認是否有拍到照片,並看到照片後才刊 登等語;被告即蘋果日報記者丙○○辯稱: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或三十日,我進公司時有一個交辦單放在我桌上,上面 有自訴人癸○○的手機號碼,及「一、請問長榮集團旗下擁 有幾把合法槍枝?二、請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長



榮集團旗下駐衛警察隊,在航警局臺北分局警用靶場,訓練 打靶所用的槍枝究竟是何種槍枝?三、長榮集團旗下,負責 人身保全的人員,是否有帶槍出勤,執行保護集團負責人張 榮發?」三個問題,我拿到交辦單時並不知發生何事件,在 下午二、三點,先用公司電話與自訴人癸○○聯繫,自訴人 癸○○表示正在忙,要我晚點打,十五分鐘後我再打電話給 自訴人癸○○,但電話無人接聽,我就把上開三個問題傳真 至自訴人癸○○之辦公室,並傳簡訊給自訴人癸○○,請其 回覆,約下午四、五點,自訴人癸○○以電話與我聯絡,我 們進行約十二分鐘之對談,當時我以前開三個問題詢問自訴 人癸○○,自訴人癸○○很生氣問我說我們公司既然是平面 媒體,為何要帶電子器材進行拍攝,並要我先回答他的問題 ,我有向自訴人癸○○說我並不瞭解,自訴人癸○○一直強 調長榮駐衛警隊沒有槍,針對我的問題他說:這是干你屁事 ,你們是否做了什麼不要臉的事情等情緒性言語,我就把此 經過情形寫成一篇文字稿傳到蘋果日報的傳稿系統等語;被 告辛○○則辯稱:本案係經查證後始報導,對於該報導內容 我們有合理確信,且將自訴人等方面之說法予以登載以為平 衡報導,並無誹謗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僅負責攝錄 及翻拍照片,並未撰寫文字稿,且本案係經查證後始報導等 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妨害秘密罪部分 :
⒈被告辛○○於偵、審中供稱:當天我是接獲受訪對象提供 長榮衛隊疑似持非法槍枝在航警局練靶的消息而前往航警 局,本篇報導之採訪方式是我自己決定的,並未向蘋果日 報報社報告,我是直接打電話叫被告甲○○,稍微跟他說 有新聞,可能是拿非法槍枝練靶,請他帶攝影器材過來, 當天我們拍了二捲錄影帶,長榮駐衛隊拿走的是第二捲, 第一捲是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處理照片影像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 ;被告甲○○於偵、審時亦供承:當天我是接到被告辛○ ○的電話說有新聞,可能是拿非法槍枝練靶,要我帶攝影 器材到航警局,我到航警局前沒有向蘋果日報的人說我要 去採訪這則新聞,當時是我決定要以手機型攝影機攝錄, 我在攝錄之過程中,被告辛○○都在我旁邊,第一次拍攝 後,我就在航警局內換帶子,被告辛○○應該有看到,當 天拍攝後,第一捲錄影帶由我保管,我將影像改成一張照 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



頁)。足見本案之新聞係由被告辛○○甲○○自行決定 以竊錄之方式取得錄影畫面加以報導,被告壬○○、乙○ ○、己○○丙○○就被告辛○○甲○○所為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並將之翻拍成照片之舉,事前並不知情,事 中亦未參與,被告己○○雖編審本案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蘋果日報A1版報導之文字及照片,惟遍閱全卷並無證據 證明其知悉該照片係被告辛○○甲○○竊錄取得之影像 翻拍而成。
⒉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壬○○乙○○己○○、丙 ○○就被告辛○○甲○○前揭妨害秘密之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訴人等既未盡舉證責任,本 院自難遽依其等片面指訴認定被告壬○○乙○○、己○ ○、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 二之妨害秘密罪。
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蘋果日報A1版確有「直擊長榮衛隊 涉黑槍練靶」之文字報導暨自訴人戊○○持槍之照片,九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A7版亦有「長榮辯稱玩具槍練靶」等 新聞報導,此部分事實,雖無疑義。惟本案尚應審究者, 為被告壬○○是否為蘋果日報之發行人?被告壬○○、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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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