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78號
TPDM,94,易,878,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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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7557、999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辦理之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參人以上、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辛○○」署押捌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趁丁○○全家外出之際, 攀爬踰越臺北市○○區○○街一七五號二樓丁○○住處之後 陽臺窗戶,侵入其住處,竊取女用鑽戒一只、女用金項鍊三 條、鑽石項鍊一條、銀飾胸針二只、康柏手提電腦一台、公 事包一個、美金一千三百元、港幣五百元、新加坡幣二百元 、人民幣五百元、新台幣五千元、及臺北市銀行、汐止農會 、郵局存摺各一本得手。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 ,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電腦硬碟一台、項鍊一條、 FENDA手錶一支及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得手。復承前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街七二之一號二樓戊○○住處,由被告踰越窗戶入內行竊 ,丙○○則在外把風,共竊得戊○○所有之現金十萬元及金 飾約十兩。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其於同一概括犯意 ,與丙○○及綽號「阿弟仔」之十八歲以上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而作為凶 器使用之油壓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前往臺北縣中 和市○○路二五二號五樓庚○○、辛○○、己○○等人住處 ,以螺絲起子撬開門鎖、油壓剪破壞門窗後,侵入渠等住處 ,竊取:㈠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六至四十所示之物, 及存摺四本(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華僑銀行、台新銀行) 、遠東銀行信用卡、手機一支、現金六千元,暨其所保管之 友人陳玉潔所有如附表示編號四一至四三所示之物。㈡辛○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四四至六二所示之物,及SONY牌數位相



機一台、金項鍊一條、聯邦銀行微風信用卡一枚、存摺六本 (冬山農會、中國信託、華僑銀行、台灣企銀、世華銀行、 台新銀行)、華僑銀行金融卡一枚、翻譯機一台、現金一千 五百元及手提袋一個。㈢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六二、六 四所示之物及項鍊三條、珍珠戒指一只、鑽石耳環一對、護 照一本、金幣一枚、墜子一只、手鍊一條、耳環二只等物得 手。再與陳國龍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分起至同日下午五時 五十分止,先後多次持上開竊得之辛○○玉山銀行現金卡及 花旗銀行信用卡,利用中國信託、萬泰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 等自動提款機,以冒用名義鍵入密碼資料之不正方式,使各 該銀行誤信為真正而預借現金之方式,共取得玉山銀行現金 卡之預借現金四萬九千八百元(含跨行作業費用之預借總額 為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花旗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二 萬元得手。其間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三時四十四分間 ,持辛○○所有之基隆二信信用卡,至臺北市太平洋百貨公 司雙和店,先後六次,冒用辛○○名義刷卡消費並偽造其簽 名,使各該店員誤信其為有權刷卡消費之人,而交付總價二 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之商品;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持 上開竊得之辛○○玉山銀行信用卡,以同一方式冒名刷卡, 連續於:⑴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號之屈臣氏刷卡消 費一百零九元、⑵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之十號得比 商行刷卡消費三千零六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基隆 二信、玉山銀行及辛○○。其後,渠等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二號遠東百貨公司 ,持有上開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欲行刷卡消費九千二百 四十元時,因辛○○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其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案件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丁○○、戊○○、辛○○、己○○、庚○○之指訴。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玉山銀行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六紙、基隆二信信用卡月結 單及簽帳單二紙、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三件。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三、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 竊盜及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各屬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 相同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 財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格、所生危害 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 所示刷卡簽單上之「辛○○」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盜 刷 時 間 │ 盜刷地點及金額 │ 沒 收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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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2004.08.29,14:40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辛○○簽名一枚 │
│ │ │2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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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2004.08.29,14:55 │地點同上,912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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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2004.08.29,15:06 │地點同上,4169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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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2004.08.29,15:11 │地點同上,4392元│同上 │
├──┼─────────┼────────┼────────┤
│ 五 │2004.08.29,15:37 │地點同上,3396元│同上 │
├──┼─────────┼────────┼────────┤
│ 六 │2004.08.29,15:44 │地點同上,1999元│同上 │
├──┼─────────┼────────┼────────┤
│ 七 │2004.08.30,14:09 │屈臣氏板中分公司│同上 │
│ │ │,1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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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2004.08.30,14:20 │勃肯-得比商行, │同上 │
│ │ │3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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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