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因貪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自 稱「戴昌富」之成年男子後,答應戴昌富之提議,自民國90 年6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 價,擔任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 ○路61號9樓之3,以下簡稱「廣網公司」)之負責人,並將 身份證交予戴昌富辦理廣網公司之變更登記,登記為廣網公 司之負責人。後由徐家彬、周曉芳(由檢察官以另案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及自稱「單和興」之不詳男子 (法務部戶役政電腦連結作業系統查無戶籍資料)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家彬、周曉芳以 不知情之甲○○為人頭,登記成立優立課科技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113巷84號1樓,以下簡稱「優立課公司 」),復指示不知情之優立課公司採購副理許惠欣、業務助 理李詠靜(以上2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葛氏兄 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氏公司」)訂購電腦中央處 理器(Central Processing Unit,簡稱CPU)。李詠靜乃於 92年11月7日以優立課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葛氏公司訂 購總價185,850元之CPU(P4-2.6G)共30顆,因係第1次交易 ,葛氏公司遂傳真「新增客戶資料表」要求填寫後回傳,續 由許惠欣依徐家彬、周曉芳之指示以丙○○擔任負責人之廣 網公司名義填妥上開資料表,並交由周曉芳蓋用廣網公司及 丙○○之印章後,再傳真予葛氏公司,經葛氏公司發覺與原 報價單不符因而要求補正,許惠欣遂在報價單上補蓋廣網公 司及丙○○之印章並傳真予葛氏公司,致葛氏公司陷於錯誤 ,而依約於同月10日下午3時15分,將貨物送至優立課公司 上址並由李詠靜簽收。適徐家彬、周曉芳均不在場,李詠靜 及許惠欣乃告知葛氏公司送貨人員童吉鋒,因老闆徐家彬與 會計周曉芳均不在,要其先去別家送貨,待送貨完畢再來取 支票,而許惠欣並以電話通知徐家彬貨已點收,徐家彬於知
悉貨已送到後,旋即打電話回優立課公司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謝」等外務人員,將上述CPU搬上貨車 載走,迨童吉鋒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返回優立課公司時, 發現前揭貨品已去向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葛氏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 並有廣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第74、75頁) ;而證人許惠欣、李詠靜係依徐家彬、周曉芳2人指示,以 「優立課公司」名義向葛氏公司訂購電腦中央處理器(CPU ),後由證人李詠靜於92年11月7日以優立課公司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葛氏公司訂購總價185,850元之CPU(P4-2.6G) 共30顆,續由證人許惠欣依徐家彬、周曉芳之指示,以廣網 公司名義填妥葛氏公司傳真之「新增客戶資料表」後回傳, 證人許惠欣並在報價單上補蓋廣網公司及丙○○之印章,將 報價單傳真予葛氏公司,致葛氏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 下午3時15分,將貨物送至優立課公司上址並由證人李詠靜 簽收,適徐家彬、周曉芳均不在場,李詠靜及許惠欣乃告知 葛氏公司送貨人員童吉鋒,因老闆徐家彬與會計周曉芳均不 在,要其先去別家送貨,待送貨完畢再來取支票,而證人許 惠欣以電話通知徐家彬貨已點收,徐家彬即打電話回優立課 公司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等外務人員, 將上述CPU搬上貨車載走,迨童吉鋒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返 回優立課公司時,發現前揭貨品已去向不明等情,業經證人 許惠欣、李詠靜等2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童吉鋒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優立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 蓋用優立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之報價單影本、新增客戶資料 表影本、報價單、簽收單及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72、73頁及第84至88頁)。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乃提供身分證予戴昌富辦理廣網公司之變更登 記,登記為廣網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告訴代理人乙○○之指 述及證人許惠欣、李詠靜、童吉鋒等人之證述,告訴人葛氏 公司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並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是充其量僅 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故核被告之所為,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之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而擔任廣網公司人頭負 責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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