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 交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7日下 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05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 鑰匙,竊取浪漫典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使用而 停放該處之車號ATB-987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F30AA-1010 01)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前開機車號牌拆卸丟棄, 改以其所有之LBD-165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使用,以逃避警 方查緝。嗣於同年8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乙○○騎乘前開 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路與萬大路口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 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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