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61號
TPDM,94,易,1761,2006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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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六四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老虎鉗貳把、螺絲起子貳把、大型美工刀壹支、鑿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一四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己單獨、或分別與乙 ○○、黃金國或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利用 被害人誤將機車鑰匙留置在機車上未取走之機會,或趁人不 注意之時,持螺絲起子、老虎鉗、大型美工刀、鑿子等客觀 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為人、犯 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均詳如附 表所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係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甲○○與黃金國共同騎乘徐憶芬所有 之車牌號碼ALK─四九七號重型機車(由乙○○與黃金國 共同竊取),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光路口時,為警查 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係於甲○○、黃金國、 乙○○三人搬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把、老虎鉗 一把、大型美工刀一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於甲 ○○與乙○○得手後,適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簡稱養工處)河川巡防隊員許志宏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 扣得供甲○○犯罪之用之老虎鉗一把、鑿子一支、棉質手套 一雙。
二、案經養工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志釗林旭耀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犯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卷《下稱 偵一五九五○卷》第十九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卷《下稱偵九一五三號卷》第八頁至 第十四頁、第九六頁、第九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五○號卷《偵一六四五○號卷》第四三頁)、黃金國(偵一 五九五○號卷第十頁至十三頁、第六六頁至六八頁、偵九一 五三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一○○頁、第一○一頁) 供陳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李莞蔚(偵一五九五○號卷 第二二頁)、林旭耀(偵九一五三號卷第七五頁、第一二八 頁、第一二九頁)、林志釗(偵九一五三號卷第一二八頁)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張潁彰(偵一五九五○號卷第 二一頁)、養工處代表許志宏(偵一六四五○號卷第十一頁 至第十三頁)等人證述屬實(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且亦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另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亦無任何不當情事;從而,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一五九五○號卷第四○頁)、現場照片、贓物照片、鑰 匙、作案工具照片(偵九一五三號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五頁、 偵一五九五○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五八頁)等件附 卷可證,且有老虎鉗二把、螺絲起子二把、大型美工刀一支 、鑿子一支、棉質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 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螺絲 起子、大型美工刀、鑿子、剪刀,均質尖利銳,為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金國就如附表編 號一、四所示之犯行,與乙○○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與黃金國、乙○○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復按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記載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犯行,然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與 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編號一、四)、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編號二、三)移送本院併辦 ,且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擴張起訴範圍,是本 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四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竟先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 ,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一把、螺絲起子二把、大型美工刀 一支,為共犯乙○○所有,供被告與乙○○、黃金國三人犯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用,扣案之鑿子一支、老虎鉗一支 、棉質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 行之用,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七 四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
│ 一 │甲○○ │九十四年八│臺北縣深坑鄉│趁被害人不注│高李莞蔚 │鋁門窗鋁條│
│ │黃金國 │月十日十四│翠谷街三十六│意之際,進入│ │一把 │
│ │ │時三十分 │、三十八號 │屋內,持螺絲│ │ │
│ │ │ │ │起子一把(未│ │ │
│ │ │ │ │據扣案)將鋁│ │ │
│ │ │ │ │門窗鋁條拆下│ │ │
│ │ │ │ │竊取之(侵入│ │ │
│ │ │ │ │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二 │甲○○ │九十四年八│臺北市木柵捷│趁被害人疏未│林志釗 │車牌號碼M│
│ │ │月二十日七│運站停車場 │將車上鑰匙取│ │VP─四五│
│ │ │時許 │ │下,利用該鑰│ │九號機車一│
│ │ │ │ │匙竊取機車 │ │輛 │
├──┼────┼─────┼──────┼──────┼─────┼─────┤
│ 三 │甲○○ │九十四年八│臺北市南港區│共同持老虎鉗│林旭耀 │花格鋁二片│
│ │乙○○ │月二十日十│研究院路四段│一把、螺絲起│ │(寬三呎、│
│ │黃金國 │四時許 │六十七號工廠│子二把、大型│ │長十呎)、│




│ │ │ │ │美工刀一支(│ │鋁製材料一│
│ │ │ │ │乙○○所有)│ │把 │
│ │ │ │ │及現場拾獲之│ │ │
│ │ │ │ │剪刀一把(未│ │ │
│ │ │ │ │據扣案),以│ │ │
│ │ │ │ │為拆卸工具,│ │ │
│ │ │ │ │將工廠隔間之│ │ │
│ │ │ │ │鋁門及鋁材等│ │ │
│ │ │ │ │物剪下後竊取│ │ │
├──┼────┼─────┼──────┼──────┼─────┼─────┤
│ 四 │甲○○ │九十四年八│臺北縣深坑鄉│攜帶老虎鉗一│臺灣電力股│PVC電線│
│ │黃金國 │月二十四日│阿柔村王軍寮│把(未據扣案│份有限公司│三綑(共計│
│ │ │十一時 │七號前 │)為工具竊取│ │約九十四點│
│ │ │ │ │電線 │ │八公尺) │
├──┼────┼─────┼──────┼──────┼─────┼─────┤
│ 五 │甲○○ │九十四年八│臺北市文山區│由乙○○把風│臺北市政府│樓梯止滑銅│
│ │乙○○ │月三十一日│樟新街五十六│,甲○○手戴│工務局養護│條二十一支│
│ │ │十一時四十│巷底河堤樓梯│棉質手套一雙│工程處 │ │
│ │ │分 │處 │、持老虎鉗一│ │ │
│ │ │ │ │支、鑿子一把│ │ │
│ │ │ │ │為工具竊取樓│ │ │
│ │ │ │ │梯之止滑銅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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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