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04號
TPDM,94,交訴,104,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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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EH─八六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 區○○街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 市○○街與昆明街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DK─二六三號重型機車, 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腳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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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