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263號
TPDM,94,交易,263,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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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5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時,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24 日0時許,與朋友在臺北市○○○路○段43號服用酒類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序,仍駕駛車號HF- 79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3號前 ,不慎撞及乙○○所駕駛車號DE-1828號自用小客車(均未 成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 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 為駕駛人;㈡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上開犯行之實際行為人應為案外人黃國忠(男,48年8月27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 ○○路191號5樓),被告與黃國忠係朋友關係,於93年1月 24日凌晨1時許相偕飲酒後,由黃國忠駕駛車牌號碼HF-722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從臺北市○○○路○段、農安街口



出發,欲返回其等位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 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3號前時,不慎撞 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DE-1828號自小客車(蓮華公司所 有、由乙○○使用),黃國忠為表示負責賠償,當場在記載 :本人黃國忠于中國民國93年1月24日凌晨2點30分,駕駛車 號HF-7221於民生東路2段55號撞擊車號DE-1828別克紅色車 子,本人黃國忠願意負責一切修車費用,期限至車子修好為 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字據上,填寫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並簽名蓋指印,旋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木祥李燕霖等人據 報到場處理此一交通事故時,詎被告竟意圖使酒後駕車肇事 之黃國忠隱避,迭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即93年偵字13999號、93年度偵字第3323號等案件) 及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案件審理時屢次自承係其於前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F-7221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而 頂替黃國忠之酒後駕車罪行,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進 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DE-1828號車主乙○○於本院93年度 交易字第383號94年1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吃完 飯要下來,我們已經開了樓下的鐵門,我看到車子有被撞, 後來停車場的人跟我們說車子被撞,我們先看到車子,開車 撞我們車子的人在前面,我們看到在庭黃國忠站在駕駛座的 旁邊,甲○○(即被告)坐在車子右前座,黃國忠先站在站 在駕駛座旁,走路過來時姿態顛顛倒倒。」「我第一眼看到 他們,黃(按指黃國忠)站在駕駛座旁,李(按指被告甲○ ○)站在助手座旁。」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7 號卷第47至48云),另證人王日新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明確指 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HF-7221號駕駛人即黃國忠,並結證 :「在下樓時我聽到碰一聲,我是聽到聲音,我看到時,肇 事車輛已經在停在(DE-)1828號前面10公尺處,對方車子 壞掉,司機有下來。司機是1個男生,我有看到司機從駕駛 座下來,他晃晃的下來。(你所謂司機是否有在庭上?(命 指認))就是黃國忠。(當時你有無看到甲○○在做何事? )我先看到司機下來,後來甲○○從車子右前座下來跑過去 扶黃國忠。」、「我聽到碰撞聲看到10幾公尺外的碰撞,我 們走過去,我親眼看到男生是從司機座下來的,從碰撞到我 看到間隔約不超過10秒,大約只有幾秒鐘。有包括車門開的 過程,他下來因為喝酒所以一直晃。」等語在卷(見本院93 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第48至50頁)。雖上開證人乙○○於警 詢時曾稱:「現場我並沒有看到是誰坐在駕駛座上。(你如 何認定是黃國忠所駕駛?)是黃國忠有跟我說是他開車,並



有簽名立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999號卷第6頁), 似與前開證言不符,然被告乙○○業已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 第38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偵13999號卷第6頁警訊 筆錄告以要旨)你在警訊中說,你在現場沒有看到是誰坐在 駕駛座上,你認定是黃國忠開車,是因為黃國忠跟你說是他 在開車,有何意見?)我印象中黃國忠站在駕駛座旁,我沒 有看到黃國忠坐在駕駛座。」等語,是證人之證言係證稱有 看到黃國忠立於駕駛座旁而未看到黃國忠坐在駕駛座上,所 言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又證人王日新雖係證人乙○○之公公 ,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 ,然證人王日新業經本院告知偽證之處罰而命其具結,自不 能徒以二名證人有親戚關係,無其他證據,遽而排斥其證言 。參以黃國忠曾在內容為「本人黃國忠于中華民國93年1月 24日凌晨2點30分,駕駛車號HF-7221,於民生東路2段55號 撞擊車號DE-1828"別克"紅色車子,本人黃國忠願意負責一 切修車費用,期限至車子修好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之字據上填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電 話並簽名捺指印而承認其為肇事時車輛駕駛人等情(此經被 告、黃國忠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字據1紙附於93年度偵字第 13999號偵查卷第34頁可稽),設若黃國忠並非肇事之駕駛 人,當不至於向被害人乙○○自承肇事及立據承諾負擔修車 費用費。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黃國忠駕駛車牌號碼HF-7 221 號自小客車而肇事,應堪認定。則被告所辯:該車由其駕駛 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黃國忠於93年1月24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黃國忠酒精濃度測 試值表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3999號偵查卷第17頁) ,黃國忠所為,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之標準。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醫學文獻上認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告週知。參以證人乙○○、王日新均證稱看見黃 國忠走路不穩之情形,足徵其有不勝酒力,已無法完全妥適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 明。黃國忠飲酒後駕駛汽車而肇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上 開標準甚高,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屬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之人。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93年度 交易字第383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係其駕駛汽車而肇事,自屬



意圖使黃國忠隱避犯罪而頂替,且被告所涉頂替犯行及黃國 忠所涉酒後駕車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頂替罪嫌、黃國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3999號),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分別判處被告、黃國忠各有期徒5月,於94年4月4日確定在 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堪認上開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人確係黃國忠無 訛,而非被告,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自小客車之 駕駛人係被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係公訴人起 訴所指之犯罪行為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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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