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克成律師
黃怡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 (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丙○○借其身份證影本、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及世華銀行
存褶影本等個人資料,供乙○○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3所示
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經申准取得卡片後,
乙○○遂持該遠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3編號1所示之時、地,
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 萬961
5元,乙○○並冒名在各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
以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該商店以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另乙○○復於92年5月
21日晚上9點43分許,在臺北市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
員機,持附表3編號2之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4萬元。嗣
經各該銀行提出前揭各筆辦法消費之資料予警始查和上情 (
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而認被告丙○○與乙○○共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
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
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
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
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
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
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
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
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
,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
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
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
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
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
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
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
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
,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
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正犯、從犯之區別及其舉證責任:
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人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決意,去實行刑法分則所定之犯罪行為之謂
」,刑法分則所規範之各個犯罪行為,本係針對單獨犯
所為之設計,但該等犯罪行為,如為多數人所共同實行
,是否該多數行為人,在刑法的評價上,皆與單獨犯相
同? 還是有不同程度參與的情形,其評價即有不同?,
例如: 竊盜的把風者,究為正犯或從犯? 幫派老大僅指
示幫眾參與犯罪行為,隱身幕後,從不實行構成要件之
客觀部分,究應認定為正犯? 或從犯? 即值探究。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可衍生得知「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始為從犯」。
⒊由上開實務見解,如果以數學量化之概念說明之,甲、
乙、丙三人為共同正犯,丁為幫助犯:
⑴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具有實行構成要件故意當做1
,沒有實行構成要件的故意當做0。則,甲=乙=丙=1
;丁=1。但甲、乙、丙另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丁另
須有幫助之故意。
⑵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實行全部客觀之構成要件當做
1 ,反之,未實行任何客觀構成要件者當做0。則,
甲+乙+丙=1;丁=0。
⒋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
法」,即應對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甲=乙=丙=1;丁=1)
;甲、乙、丙有犯意之聯絡;丁有幫助之故意;及客觀
構成要件部分 (甲+乙+丙=1)負舉證責任,使法院達到
該等共犯有罪之確信時,始能論甲、乙、丙為該罪之共
同正犯。
⑴如檢察官已舉證被告有參與客觀構成要件之實行,且
能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知與欲,不論被告只是幫助之
故意,還是具有正犯之故意且有犯意之聯絡,參照前
述理論,法院此時,均應認為被告係共同正犯有罪之
確信。
⑵其次,在客觀構成要件部分,由於共犯不見得必需實
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只要共犯間之一人或數人完成
客觀構成要件之實行即足,易言之,就前述舉例之竊
盜罪言,甲一人行竊,乙、丙在旁把風,就全部客觀
構成要件之實施者僅甲一人;故甲=1、乙=丙=0、但
甲+乙+丙=1,如果甲、乙、丙皆有實行竊盜構成要件
之故意 (該罪須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犯意之
聯絡,仍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如無法舉證被
告有參與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但是主觀上仍提
出被告有構成要件之故意及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
積極證據,法院仍應資為被告為共同正犯之確信。
⑷再者,就共犯的認定上,除了客觀上,共犯其中一人
或數人為客觀行為的全部實行外,尚應審酌該等共犯
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有無共犯故意的問題。易言之,
共犯對於分工實行的行為有無決策性,能否操控其想
要的結果;其對於行為的進退性如何,是否得自由決
定其是否繼續或修正其實行的犯罪行為;及事後有無
對於共犯所得的利益,有參與分配的情形。倘若無之
,應傾向認為係共犯所利用之工具,方較妥適。就本
案而言,檢察官認為,被告丙○○與乙○○為連續詐
欺取財罪之共犯,自應提出以下證據:
①被告丙○○對於乙○○以其丙○○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刷卡或預借現金之事知情。
②被告丙○○是否得隨時終止此種合作關係。
③被告丙○○對於該項詐欺之犯罪行為,有無分得利
益。
從而,檢察官若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本院對被告周寰
欣形成共犯之確信,除非檢察官另提出被告丙○○有
幫助詐欺故意之相關證據,否則即應對被告丙○○為
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339條共同連續詐欺之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
㈠另案被告乙○○之供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㈡證人甲○○於審判時之證述。
㈢遠東銀行行員林昱德及萬泰銀行行員林青志之指訴。
㈣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遠東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之申請書、簽帳單、監視翻
拍照片。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身份證影本、薪資證明、在職證
明、世華銀行存褶影本交付給乙○○之事實,惟辯稱: 乙○
○說要幫伊申請遠東銀行信用卡,說要報業績,伊同意之,
但申請書非伊所寫,後來伊想有很多信用卡,就把遠東銀行
的信用卡拿給乙○○,但是後來乙○○都不還;至於萬泰銀
行現金卡之申請,伊都不知情等語 (見卷2,第16頁至第17
頁,本院94年4月1日訊問筆錄)。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乙○○於警詢時陳稱略以: 伊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丙○○、
戊○○、顏佳蘋,就夥同彼等,以彼等名義申辦信用卡,
消費得手後,利益五五均分云云 (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
查卷宗第3頁),於審判時證稱: 伊在網路上認識丙○○,
沒有任何交遊,伊忘記丙○○有無交付身份證等資料給伊
,但伊在警局所言彼等共謀用信用卡詐欺乙事屬實,每筆
刷卡都有經過丙○○之同意,由伊刷卡購物,事後丙○○
報遺失,所得財物再變賣均分之,伊有將所得款項匯給丙
○○云云 (見本院卷2,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然查,
就檢察官所指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之簽帳單所示 (見前開偵查卷第100頁),其刷卡明細有多
筆是至漢城餐廳 (92年4月11日)、香城大飯店 (92年4月
12日)、華納威秀 (92年4月12日)、維多利亞餐廳 (92年
4月13日)、庭園餐廳 (92年4月15日)、新都里餐廳 (92年
4月17日)、錢櫃 (94年4月17日、4月22日)、京華影城(92
年4月18日)等地消費,該等消費均無法事後變賣之,則乙
○○證稱利益五五均分之證詞,已有可疑;且據證人甲○
○之證詞 (詳後述),前開餐廳、旅館或KTV等消費,均係
乙○○與甲○○所為之消費,如果被告丙○○真有與乙○
○有共謀詐欺之情事,或因男女之情而交付信用卡予乙○
○,豈有同意乙○○與其他女子一同消費使用其卡之理?
由是可知,證人乙○○證稱獲得被告丙○○之同意並不實
在;再者,卷內尚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於何
時、何地給付給被告丙○○任何款項之證據,則尚無被告
丙○○分得任何利益之證據,亦難資為被告丙○○為共犯
之認定。易言之,被告丙○○雖然有將身分證等相關資料
交付給乙○○,但不能以之推論其對於乙○○事後使用其
卡片消費,甚至於他女子共同消費之事必定知情。衡諸常
情,被告丙○○與乙○○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不論二人有
無論及男女感情,一般人在未有何利益相誘之情況,斷不
可能同意乙○○使用其卡片與他女子交往消費,在其未獲
利益之情形下,亦不可能冒著卡片被任意使用,使其信用
喪失之方式,任由乙○○刷卡消費,由此亦可知乙○○於
審判所言,核非可採。
㈡證人甲○○於審判時證稱: 遠東銀行信用卡的申請單,及
萬泰銀行現金卡的申請單,均係伊填的。萬泰的現金卡是
伊臨櫃辦理的。伊與乙○○於92年1月間開始交往,但乙
○○從未承認與丙○○是男女朋友,因為要申請丙○○的
信用卡,所以知道丙○○的電話,伊在刷卡前,因為伊打
電話給乙○○,但電話沒有通,伊就打電話給丙○○,丙
○○陳稱伊和乙○○交往過1、2個星期。後來乙○○跟伊
說,因為丙○○欠卡債,乙○○就提議說用信用卡謊稱遺
失被盜刷之方式來賺錢,至於遠東銀行的信用卡是在乙○
○身上,有乙○○刷的,也有伊簽帳刷的云云 (見本院94
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稱乙○○於審判外告
知要與丙○○共謀詐欺之證詞,係其審判外自乙○○處之
聽聞之詞,本院前已認定乙○○該部分之說詞並不可採,
自難以之資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但由甲○○之證詞
更足得知,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在乙○○身上,消費時均係
甲○○與乙○○共同為之,被告丙○○未曾參與;萬泰銀
行現金卡係甲○○臨櫃填寫申請書辦理,並取得卡片,被
告丙○○未曾參與,足徵,本案僅有被告丙○○曾將身份
證等相關資料交付給乙○○乙項證據,但被告丙○○未曾
參與刷卡行為,事後又無何證據證明其分得物品或款項,
尚難以被告丙○○曾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資料,資為被告丙
○○為詐欺共犯之證據。
㈢遠東銀行行員林昱德之指訴 (見同前偵卷第95頁至第97
頁)及萬泰銀行行員林青志之指訴 (見同偵卷第165頁至第
168頁),均僅能證明該二張卡片被告丙○○曾向該等銀行
表示遭盜刷之事實,尚無法資為被告丙○○是否為詐欺罪
共犯之證據。
㈣被告丙○○僅坦認有將身分證交付予乙○○之事實,而不
論丙○○係基於網路上的朋友所交付,抑或基於男女之情
所交付,均難認定其交付之初,即有犯罪之故意,亦即,
無論交付身分證等資料給他人申辦信用卡,或將信用卡交
付給他人之事實,邏輯上均無法形成交付之時,有共同詐
欺故意之確信;況且,交付資料或卡片予他人,並非詐欺
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與客觀構成要件相關行
為,仍應有其他的證據以資認定,其交付之初,即有共謀
詐欺之故意。從而,該項供述,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
㈤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其中申請書係證人甲○
○所書、簽帳單係證人甲○○或乙○○所為、提款或消費
之翻拍照片中,亦未見被告丙○○參與,均難資為被告丙
○○不利之證據。
㈥被告聲請傳喚乙○○之友人,即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
: 聽過乙○○說要找其女友丙○○拿信用卡,當時伊在樓
下車內等,詳情並不清楚;至於乙○○有無交付2萬元給
丙○○則沒印象等語 (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理筆錄),其
證言尚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
○,到庭結證稱: 曾因網路交友認識乙○○,一開始是乙
○○打電話給伊,後來有見面,在這中間乙○○很會訴苦
,並曾向伊表示從小父母離異等等爭取同情,故伊常會打
電話關心他,但不知乙○○為何會偷走其身分證、存褶等
相關資料去申請信用卡盜刷,直到92年6月份至警局做筆
錄時,才確定是乙○○等語 (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
錄),其證言可知戊○○亦有類似因網路交友認識乙○○
而遭冒刷之情形,審酌證人乙○○在91年11月至92年7月
間,其所認識之戊○○、丙○○、甲○○、顏佳蘋等均有
此種情形,已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未曾同意乙○○刷卡
之合理懷疑,自足資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
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