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179號
TPDM,93,自,179,2006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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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79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曾怡親
   原名甲○○)住花蓮縣花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親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怡親與自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後因故分手。被告基於報復心態,先於民國93年4月19 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版上捏造事實公開留言稱:「 現在乙○○拿了公司的錢... 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 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 」,又對壹週刊之 編採人員稱:「我們是透過藝人陳昭榮的經紀人吳翊鳳介紹 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 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其 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 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 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 並提供自訴人與被告於雙方所生之子戴昀輝滿月時所合攝之 照片予壹週刊,致壹週刊登載於93年4月29日出刊之壹週刊 第153期上,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文 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 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 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 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 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 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 。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 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 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 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310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 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 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 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 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 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 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 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 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 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 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 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 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 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 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 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 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 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 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 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 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 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 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 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 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 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



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 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 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 ,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 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 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 有最高法院所著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可參。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93 年4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交友留言版之留言資料及93年4 月29日第153期壹週刊第68至7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 雅虎奇摩網站上之交友留言版所留言之資料不爭執,並坦認 曾接受壹週刊採訪描述兩人交往狀況並提供照片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行為,辯稱:伊於雅虎奇摩交友版 上登載的自己的心情,內容確實是依照事實所寫,伊提供照 片是為證明自己真有與自訴人交往,伊不知道壹週刊會刊登 ,也不希望曝光,伊曾多次去自訴人家中,發現其他女人的 東西,並看過自訴人與別的女人手牽手看電影,而自訴人所 開的車確實是公司的車子,兩人出去吃飯自訴人都是報公司 的統編、用公司的錢,因為自訴人一直都是用名牌,所以伊 才說他用名牌,自訴人事實上也曾承諾伊與家人會娶伊為妻 ,伊所言均屬實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函新都里餐廳查詢自訴人之消費明細,新都里餐 廳函覆92年11月16日發票二張,上為自訴人簽名並載有 統一編號,是自訴人與被告前往消費時,確係報公司統 編消費堪信屬實。雖自訴人提出郵局繳款單表示卡費係 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一期之消費卡費,然來源究係出自 公司帳款或個人繳納並非被告所能得悉,被告自身觀察 自訴人報公司統一編號消費之情形,而稱自訴人用公司 的錢,並非捏造事實。
(二)、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32號民事答辯狀 曾自承:「答辯人(即自訴人)在此不諱言,當初的確 是認為與請求人(即被告)間係所謂『援交』之關係, 因答辯人被歸類為所謂『電子新貴』,資產上億,身邊 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圍繞,故當時並未將請求人 當作將來可能結婚之對象而交往」、「答辯人在此之前 縱使身旁有不少『紅粉知己』圍繞,因無意當結婚之對 象,故從未帶任何一人回高雄見老母」等語(參本院卷



第51、52頁)。自訴人亦坦認身旁有許多女友圍繞,是 被告指稱自訴人不停換女人部分,自訴人亦不否認。(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雅虎奇摩交友版上留言稱自訴人開 公司的車云云,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3年9月15日行準 備程序時對自訴人開公司的車部分表示不追究,有本院 93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8頁 )。
(四)、本院函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查詢自訴人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華僑銀行信用卡函覆自訴人之消費明細表,觀察 自訴人之消費情形,不乏於香港商愛馬仕晶華店、美商 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 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等名店消費,是被告指稱 自訴人不停買名牌等情,堪認可信。
(五)、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感情及親權方面之間隙訟爭,尚難認 被告於留言版之留言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以被告斯時所處立場以觀,被告顯係為抒發自身心情 感受而為陳述,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質惡意。
(六)、93年4月29日出刊之第153期壹週刊中雖曾提及「他騙我 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 產,從不探望,其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 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 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 ,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然上開內容用語為記者所 編輯撰寫,無法證明被告於接受壹週刊記者訪談時是否 確有提到自訴人騙被告要結婚、自訴人從不探望等情, 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壹週刊所寫之內容是否與被告 所言完全相符;且縱被告依其與自訴人交往體驗及感受 而為陳述,且係接受記者採訪,並非主動向記者散布, 尤難認其有誹謗之意思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於網路交友版上之留言 及接受記者採訪之情有何實際惡意,是自不得以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刑相繩。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 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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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