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4號
TCDV,95,訴,34,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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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靜慧
被   告 張惠珠即瑞鑽針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張惠珠(即瑞鑽針車材料行)於民國(下同) 94年9月間,由其夫乙○○代向原告訂購縫紉機三批,機 種型號為TC2-B872-5等共17台27件,價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736,500元。原告嗣於94年9月27日,將貨品送往被告 指定地點即台中市○○路210-2號,並經簽收無誤。未料 被告於同年9月底即人去樓空,並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托運單影本及 乙○○書立之字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 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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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