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世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即世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7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於本院92年度建字第83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領 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相對人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 本院92年度建字第83號和解筆錄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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