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73號
TYDV,106,司家他,7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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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彭軒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彭軒邑與原聲請人朱馨慈間前因履行離
婚協議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9 號),經裁定確定後,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彭軒邑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 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聲請人朱馨慈受法 律扶助並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件由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9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 由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彭軒邑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 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之事件係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而原聲請人請求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5,000 元,是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1,000 元,並應 依上開裁定由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彭軒邑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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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