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永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0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0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三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 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 一六八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本院九十三年 度裁全字第七0六0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號等案 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 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 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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