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質疑之事項,業於相對 人所提起告訴之另案刑事案件中調查甚詳,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中,而 相對人向該院聲請查閱帳冊,而該案被告業已提出相關帳冊 資料。㈡相對人所質疑抗告人自86年起逐步處分公司資產, 89年間未召開股東會,擅自出售公司所有土地,得款不曾於 股東會詳列支出及提出相關憑證,以及抗告人於93年11月間 違法借款予股東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等二項帳務均非公司帳目 。㈢相對人已於95年1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庭聲請指派會計師查帳,本件聲請顯屬重複,並無實益 。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 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均影本)各1份佐證,並經原 審法院核閱無誤,復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相對 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況且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僅係聲請點交帳冊予會計師時,通知在場,及閱覽帳冊等 情,並無抗告人所述聲請指派會計師查帳一事,是本件抗告 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而會計師公 會所提供有意願之排定會計師,亦僅係供法院之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審法院依林寬照會計師之學、經歷及 專長,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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