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117-12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下 稱附圖)所示門牌台中市○區○○路443巷66之1號之建物 (A部分磚造鐵架蓋鐵皮住房,面積303.18平方公尺;B 部分鐵架蓋鐵皮涼棚,面積302.66平方公尺,合計605.84 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 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3年度執字第39 1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時,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戊○○○之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時指封錯誤,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誤遭查封,並為訴外 人壬○○等人拍定。而系爭建物經法院點交於拍定人後, 業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拆除。系爭建物因被告之錯 誤指封,以致遭法院拍賣並被拆除,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茲以該執行事件建物部分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 元為計算基礎,乘以系爭建物總面積605.84平方公尺與拍 賣建物總面積1592.32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受損 害數額為3,424,2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424,287元。
二、被告抗辯:
(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43巷66之1號建物,雖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然訴外人戊○○○已向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申報,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可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戊○○○所有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805號強制執行 事件,曾囑託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警員至現場勘查 ,許外人許壬癸(即戊○○○之子)於警員訊問時,表 示系爭建物「為我母親戊○○○名下」,足以證明該建 物為戊○○○所有。
(二)台中市○區○○路443巷66之1號建物,原告主張為其於 85年間所興建。但被告於86年6月5日鑑估貸放時,系爭 建物即已存在。以銀行評估擔保授信時,對於擔保品之 產權是否清楚為首要條件,因此鑑估人員需實地勘查並 充份瞭解擔保品,並呈報主管等審核後,方可貸放。故 作為擔保之土地上如有未保存建物存在,因該建物無設 籍,無從估價,銀行惟恐往後處分困難影響債權,作業 上會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中 另特別約定「增建未保存部分一併擔保在內」,以保障 擔保品之完整性及價值。而本案之債權高達5200萬元, 對於擔保品有詳細的調查,且經多位主管實地會勘及授 信審委會審議通過。而所有權人戊○○○於貸放時簽署 切結書「鄭重聲明:標的物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 築物,均包括在本抵押權範圍內,絕無異議」,及同意 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不得變更土地現狀。 簽署切結書之用意在證明該未保存建物確實為擔保物提 供人所有,且亦包括在抵押權範圍內,以保障債權。而 戊○○○於本院審理時聲稱該建物為原告所建,顯有故 意推託、逃避債務及損害債權之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1503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系爭建物時,該案債權人黃金燦陳報地上建物為戊 ○○○所建。嗣於87年10月1日現場查封當日,戊○○ ○之女婿林銘坤在場,依常情必將此事轉達戊○○○, 後於88年7月8日戊○○○至執行處做筆錄陳報租賃,可 見戊○○○於第一次強制執行時,既已知悉所有之不動 產被查封併付拍賣,且至今已歷經六年之久,強制執行 三、四次之多,原告聲稱與戊○○○無居住在系爭建物 ,完全不知情,以致遲於拍定後始提出確認所有權之訴 ,實違反常情。
(四)原告自承從事鐵工,則就其相關週邊行業,必有舊識或 協力廠商。故系爭建物建築伊始,縱令由其出面招攬, 僱工施作,不當然因此即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告仍須就 其原始出資興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聲明之人證丙○ ○(廠房部分)、丁○○(泥作部分)、庚○○(水電 部分),就系爭建物工程,無估價單、無工程明細表、 無施工圖,領取工資完全以現金支付,無簽收單據證明 ,書面資料付之闕如,在在與工程常規不符。
(五)本案強制執行期間,戊○○○曾以不實租約企圖影響執 行,經被告訴請確認戊○○○與承租人澤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勝訴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原告 如果真正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戊○○○等人竟未急 速通知此攸關原告權益之重要訴訟,原告亦從未就此關 心聞問,殊難想像。況且,原告為債務人戊○○○之長 子,係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屬占有輔勵 人,斷無因此有僭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
(六)被告查封當時並未指封錯誤,因為原告母親戊○○○曾 切結系爭建物為她所有,且原告之弟許壬癸也陳述是其 母親所有。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117-12、117-107、117- 108、117-311、117-312、117-314、117-315地號土地 (以下稱117-4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43巷66之1號本國式廠房 、住家、涼棚、磚造鐵架石綿瓦一層平房(建號8040、 面積1592.32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為其中之一部分) ,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由訴外人癸○○、甲○○、乙○○、辛○○、壬○○ 於94年4月14日以43,611,000元拍定取得。 (二)117-4 等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戊○○ ○。
(三)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4年7月14日中市稅智分 二字第0948004003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 爭建物原繳稅名義人為戊○○○,其申報書收文字號註 記「88.6.22#00000000法拍逕行設籍」。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建物經拍定點交後業已拆除,原告以被告查封時指 封錯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424,287元,有無理 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為本院93年 度執字第39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建物之一部 分,其範圍於94年12月8日經兩造確認,並由本院囑託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鑑測,結果如該所94
年12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40018348號函檢送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所示,此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築。但依本院於履勘現場拍攝之 照片顯示,該建築物應已符合「非土地之成分,繼續附 著於土地,而達到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之定著物定義(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屬不動產。而該違章建築之不動產所有權,是由興建之 人所創造,為原始取得,其原始取得人,即為該違章建 築之起造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其於85年間出資興建乙節,業經證 人丙○○(廠房部分)、丁○○(泥作部分)、庚○○ (水電部分)到庭證述確實是原告出資僱請或發包彼等 興建無誤(見本院94年8月29日、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雖未能確切提出興建系爭建物相關之工程 契約、估價單、工程明細表、施工圖、給付工資或工程 款之收據證明等書面資料,但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是鋼骨 結構之磚造住房及涼棚,施工難度不高,且原告本身從 事鐵工工作,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因工程難度不高而 未簽訂書面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明細表或施工圖 等,並非不可想像;又系爭建物於85年間建造,距今已 有九年之久,定作人或承攬人未能保存支付或收受工程 款之書面資料,亦有可能;再原告為47年11月20日出生 ,從事鐵工,其母戊○○○為28年1月25日出生,僅為 家庭主婦,比較二人之年齡及職業背景,自以原告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較屬可能等情事;並參諸證人丙○○、丁 ○○、庚○○之證述,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其於85 年間出資興建,足堪採信。原告既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該建物即屬原告所有。
(三)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 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 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 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 參照。本件原告原本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此雖 屬有據,但因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建物乃依法點 交予拍定人,而於95年1月5日業經拆除,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建物既經拆除,已無不動產所有權可言,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無訴訟利益,自屬當 然。
二、系爭建物經拍定點交後業已拆除,原告以被告查封時指封 錯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424,287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之母戊○○○於86年間 提供117-4等八筆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壬癸向台中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嗣經原告銀行概括承受)借款之物上保 證人時,曾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提供左列不動產, 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茲鄭重聲 明:標的物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築物,均包括在 本抵押權範圍內,絕無異議。」之切結書,此有該切結 書附卷可憑。而因117-4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系爭 建物為其中一部分),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建物 登記資料可供查考所有權歸屬情形,戊○○○出具前開 切結書,乃足以使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相信117-4等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戊○○○所有,因而願意核 貸款項予訴外人王壬癸。故被告向法院陳明系爭建物為 債務人戊○○○所有而予查封,即難認有故意或因過失 而指封錯誤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查封時指封錯誤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3,424,287元,即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為法院查封拍賣,並於拍定點交後遭拆除,固 然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但此係緣於原告之母戊○○ ○提供前述不動產為王壬癸之物上保證人而向台中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時,僭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所致,附 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424,2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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