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2號
被 告 丙○○
乙○○
甲○○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借用訴外人李文廣之名義 ,向訴外人張榮源、張榮維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15 1、15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1年6月3日分割登記為台中市 南屯區○○段151、151之1、151之2、151之3地號土地,並 借用訴外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下稱李文廣 等4人)之名義登記為共有,各持分4分之1。原告為法定代 理人之和輝塑膠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間就上開土地委託協造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造公司)承攬興建4間透天厝,嗣由 被告分別買受,其買賣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92年7月26日買受系爭15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8號,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990萬元。
⒉被告乙○○於92年7月26日買受系爭151之1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6號,買賣價金990萬 元。
⒊被告戊○○於92年9月4日買受系爭151之3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2號,買賣價金975萬元 。
⒋被告甲○○於92年12月6日買受系爭151之2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2之1號,買賣價金 990 萬元。
㈡於訂約付款過程中,被告均明知原告為事實上之出賣人,訴 外人李文廣等4人僅是借名簽訂契約之名義人,實際上之出 賣人為原告。原告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訂約,即 訴外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為原告之隱名代理 人,代理本人即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竟於93年11月 10日與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及協造公司達成協議書,協議 將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款給付給協造公司,再由協造公司分 別給付李文廣等4人各150,000元,是該協議書顯屬不法。 ㈢被告四人各欠多少買賣價金,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乙○○為夫婦,各買1戶,每戶之買賣價金 為990萬元,原告於93年5月13日與原告達成尾款180萬元 之協議,但原告同意扣減遲延交屋、水電、瓦斯未於期限 完工共29萬元,所以被告丙○○、乙○○每人尾款為75 萬5千元,合計151萬元,被告丙○○、乙○○與訴外人李 文廣等4人達成尾款為141萬元之協議,並非真正,原告僅 請求74萬4千元。
⒉被告甲○○該戶之買賣價金為990萬元,另依93年1月17日 與原告簽訂「增建附約」即第二次施工,該部分款項45萬 元,合計1035萬元,尚有尾款70萬元未清償。被告甲○○ 與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達成尾款為50萬元之協議,並非真 正,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70萬元。
⒊被告戊○○該戶之買賣價金為975萬元,另依93年9月4日 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即第二次施工,該部分款 項65萬元,合計1040萬元,尚有尾款50萬元未清償。依被 告戊○○與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達成之協議,被告戊○○ 亦承認尾款為50萬元。
(四)被告明知原告為事實上之出賣人,李文廣等人僅係借名登 記人,且過去之款項均係交給原告收取,卻將應給付原告 之買賣價金,交付給訴外人協造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並聲明:被告丙○○、乙○○應 各給付744,000元、被告甲○○應給付700,000元、被告戊 ○○應給付500,000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分別向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段151、151之1、151之2、151之3號土地及土地上建 物。上開建物分別以訴外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 惠媺為原始起造人,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李文廣等4人,並非原告,被告亦係分別與李文廣等4人
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為出賣人之代理人,並非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而買賣訂金及期款之給付,被告均於支票 上指名受款人為房地之出賣人即李文廣等4人,依約履行 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文廣等 4人間是否有無借名登記,係渠等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 無涉。
(二)兩造間並無隱名代理之關係,分述如下: 1.被告丙○○、乙○○部分: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李文廣出面代表王興傳 、王秀鳳、盧惠媺於92年7月26日與被告2人簽約,同時由 被告丙○○簽發並交付面額共計333萬元之支票4張,指定 受款人為李文廣。嗣後第2次付款,係代書陳琪蘋陪同原 告向被告收取第2期款83萬元,經向李文廣查證無訛,即 簽發上開支票支付原告,為求慎重,被告仍指名受款人為 房地出賣人盧惠媺,並禁止背書轉讓。第3期款(92年10 月14日)給付82萬元(2戶),指名受款人王興傳並禁止 背書轉讓。第4期款(92年12月17日)及用印期款(92年 12 月18日)分別簽發面額8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2紙, 指名款人王興傳並禁止背書轉讓。93年5月10日匯款700萬 元償還地主向七信銀行之貸款。93年5月13日匯款400萬元 入王興傳帳戶。93年7月15日以後,因出賣人李文廣函知 終止對原告之委任,是原交付之4張支票,即由原告交還 ,經被告予以撕毀。由此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出賣 人李文廣代表其他3位出賣人簽約,被告主觀上均認定出 賣人為李文廣等4人,因此所有付款均指名出賣人為受款 人。
2.被告蔡部文進部分:
被告戊○○於92年9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 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代理人為原告。92年9 月5日簽約款1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王興傳,92年10月3 日票款1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盧惠媺,92年10月20日期 款13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王興傳,92年11月10日票款100 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王興傳,93年7月19日票款100萬元, 指名受款人為王興傳。由系爭契約之簽定,可證明原告以 「代理人」之名義,代理李文廣等4人與被告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無隱名代理之問題。
3.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92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係 以出賣人李文廣等4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約。被告於 92年12月6日給付簽約金100萬元,由原告代收。92年12月
12日付款100萬元,93年4月16日付款100萬元,93年5月17 日匯款140萬元入賣方王興傳之帳戶,93年7月19日付款15 5萬元及7萬4千元。由上足證,原告係代理李文廣等4人與 被告甲○○簽約,並代收票款,雙方並無隱名代理之問題 。
(三)被告丙○○、乙○○因出賣人一直延誤工期及延遲交屋, 而於93年5月13日由出賣人之代理人即原告與被告丙○○ 、乙○○在原買賣契約書之末頁簽註條款,是原告係以賣 方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就賣方遲延給付事宜商訂解決方案 ,實則原契約之補充條款,並非原告與被告丙○○、乙○ ○間另有新創之契約關係,原告仍屬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賣方代理人。被告甲○○於93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增 建契約」,該增建契約仍是原合約之延續,原告係以出賣 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戊○○於92年9月4 日與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另訂定「承攬工 程契約書」,該契約附在同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面,自屬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買受人仍以 原告為出賣人之代理人身分,與之簽約,不因該「承攬契 約書」未載明「代理人」字樣,即謂雙方有新創之獨立契 約存在。
(四)是李文廣等4人與原告間既無隱名代理之問題,原告又顯 非不動產契約之出賣人,其要求被告給付買賣不動產之尾 款,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告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中市○○區○○段151、151之1、151之2、151之3地號 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4 人(以下簡稱李文廣等4人)共有,各持分4分之1。(二)91年12月間,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98、296、292之1、292號4間透天厝,分別以訴外人李 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為起造人。
(三)被告丙○○、乙○○於92年7月26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 南屯區○○路296、298號土地及建物,上開買賣契約記載 出賣人為李文廣等4人,頁尾由李文廣簽名,並蓋用李文 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4人印章。
(四)被告戊○○於92年9月4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92號土地及建物,上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為李文廣 等4人,在頁尾記載原告為代理人,並由原告簽名及蓋用 原告及李文廣等4人印章。
(五)被告甲○○於92年12月6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92之1號土地及建物,上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為李
文廣等4人,在頁尾記載原告為代理人,並由原告簽名及 蓋用原告及李文廣等4人印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代理人各 為何人?
(一)被告丙○○、乙○○部分:
㈠查被告丙○○、乙○○於92年7月26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296、298號土地及建物,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等 4 人,頁尾由李文廣簽名,並蓋用李文廣、王興傳、王秀 鳳、盧惠媺等4人印章,訂約時為李文廣在場簽訂,原告 並不在場,又被告丙○○、乙○○簽發支票支付買賣價金 ,係指名予李文廣、王興傳或盧惠媺,並未指名予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以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顯係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等四人,並非原告 。
㈡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 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 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 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 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 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 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可參)。原告 主張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李文 廣等4人為代理人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 應可推知李文廣係以原告名義訂約,且依簽約之情形以觀 ,李文廣當時係以自己及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名義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資格為之,甚為 明確,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 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13日另與被告丙○○、乙○○達成 尾款(即保留款)180萬元之協議,並簽名於被告乙○○ 之買賣契約書末頁,原告就尾款有請求權,且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文廣等4人名下,被告明知其 為真正之出賣人云云。查系爭買賣因賣方未於期限交屋, 買賣雙方於93年5月13日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及違約金為 協議,上開協議內容業已記載於買賣契約書末頁,並經原 告及被告丙○○簽名蓋章,惟此係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 為解決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為協議,原告固代替賣方出面
為協議,惟雙方既未合意變動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自不 因原告嗣後替賣方出面解決糾紛,即成為買賣契約之訂約 當事人(即出賣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仍為李文廣 、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4人。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非必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同屬一人,是以被告 縱使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李文廣,被告 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二)被告甲○○部分:
㈠查被告甲○○於92年12月6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92之1號土地及建物,上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 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 右四人代理人丁○○ 」,在頁尾簽名處亦為同一之記載,並由原告簽名及蓋用 原告及李文廣等4人印章,訂約時為原告在場簽訂,李文 廣等人並不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以觀,系爭 買賣契約顯係原告代理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 等四人所簽訂,李文廣等4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原告為李文廣等4人之代理人。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 理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買賣契約之本人,李文 廣等4人為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 既已明確記載為出賣人李文廣等4人,原告為李文廣等4人 之代理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亦為原告所作 ,李文廣等4人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並無任何代理行為, 即無隱名代理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可言。原告之主張,洵無 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1月17日與被告甲○○原告簽訂「增 建附約」即第二次施工,該部分款項45萬元,原告依該「 增建附約」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惟 查,系爭增建附約仍載明「立約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 鳳、盧惠媺 右四人代理人丁○○」,與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之立約人及代理人相同,顯然原告係以出賣人李文廣等 4人之代理人地位而簽訂系爭增建附約,原告並非系爭增 建附約之當事人。
(三)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於92年9月4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92號土地及建物,上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為李文 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在頁尾記載「出賣人為 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代理人丁○○」,並由 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及李文廣等4人印章,訂約時為原告 在場簽訂,李文廣等人並不在場,又被告戊○○簽發支票
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係指名予王興傳或盧惠媺,並未指名 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以觀,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等4人,原告 僅為出賣人之代理人。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 理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買賣契約之本人,李文 廣等4人為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 既已明確記載為出賣人李文廣等4人,原告為李文廣等4人 之代理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亦為原告所為 ,李文廣等4人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並無任何代理行為, 即無李文廣等4人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可言 。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4日另與被告戊○○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即第二次施工,該部分款項65萬元,原告依該「 承攬工程契約書」得請求被告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 云。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固載明立約人為原告,並 由原告簽名於上,惟該承攬工程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相同,並附在系爭買賣契約後面,該承攬工程契約 書所載簽訂日期係92年9月4日,並非原告所稱93年9月4日 ,核與被告所述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 乙情相符,則該承攬工程契約書顯係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並非另創獨立之契約,原告既以出賣人代理人之地位與 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地位自應一致,不因未載明代理之旨而 成為契約當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 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原告既非相對人,亦非李文廣等4人 之代理人,被告甲○○、戊○○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 為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原告僅為李文廣等4人之代理人,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 分別給付744,000元、被告甲○○應給付700,00 0元、被 告戊○○應給付500,000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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