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
受 裁定人 吳炘泉(即原審被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吳炘泉與原審原告胡彩雲間前因離
婚事件(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685 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炘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胡彩雲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具狀對原審被告 即受裁定人吳炘泉提起離婚訴訟,而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 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60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 字第685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 擔;又該訴訟事件未據兩造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據此,關於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判決 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被告負擔,則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應由受裁定人吳炘泉負擔。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