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81號
TCDV,94,訴,2081,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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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1地號面積484.52平方公尺及新榮和段106地號面積123.37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更名登記並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80年6月20日,原告向訴外人戊○○購買坐   落台中縣烏日鄉○○段頂朥小段242之1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2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是時,原告   無自耕能力,未能為移轉登記為所有人,是以由訴外人戊   ○○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與原告,嗣85年 10月19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被告乃原告之女,迨93年5月26日兩造立同意書,被告應 允變更所有者為原告,嗣93年8月26日因區段徵收,茲其 領回抵價地新地號係台中縣烏日鄉○○○段21地號(面積 484.52平方公尺)及新榮和段106地號(面積123.37平方 公尺),此迭經原告催告其辦理更名登記,詎被告置之不 理,茲原告以本起訴狀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0日辦理更名登 記並即交付與原告。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19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立   有同意書,是以被告應依約更名或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   付與原告。
 ㈢、本件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   有93年5月26日雙方所立同意書,內載略以「這塊土地原   本為甲方(即原告)所有.... 臨時借用乙方(即被告)   名義登記」可憑。本件起訴後,被告辯稱略以該同意書所   載借名登記,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㈣、該同意書尾頁有追伸(即附註)「甲同意烏日重劃區約四



百坪土地售價所得利益的50%代價以澳底土地給乙方蓋房 子。烏日售價每坪須9萬元以上,澳底售價3萬元以下,特 立此據。」被告辯稱此為互易契約,此非事實。查互易就 本件言必須契約當事人雙方各係土地所有人,否則,如何 互易?惟查該二塊不同地點土地,其所有人均為原告,故   非互易甚明。此追伸核其真義,應係另一附條件之法律行   為,依同意書被告既末依約定先行更名登記與原告。則原   告如何出售?原告既未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履行追   伸內容之義務,是以,在被告須先更名登記與原告後,嗣   若原告出售該地時,被告依法始得為該追伸內容之主張,   故被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退步言之,若原告將澳底   土地過戶與他人,若在條件成就時得履行該條件,即無違   約可言,縱若原告無法履行本件追伸內容,亦僅生損害賠   償問題而已,此無礙被告應履行本件同意書之義務。 ㈤、被告主張本件其已定10日催告原告恢復該土地名義為原告 名義,而原告未履行而表示解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由上 述揆之,被告主張並非事實,亦無理由,其主張解約應不 合,依法不生效力。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系爭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頂朥小段第242之1號土 地,本屬被告丙○○所有;至於原告乙○○所提出証一之   同意書,內容是由原告後來另娶配偶吳敏玲所書寫,其內   容所載借名登記等情,並非事實,被告丙○○本來並不願  意,拒絕簽名,後來吳敏玲找証人甲○○(係親戚)、丁 ○○○(係親戚)二人作見証人,並表明願將原告乙○○ 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澳底小段第229號、229之2號 、 229之3號、229之12號、230號、230之3號、230之5號等澳 底土地,與被告丙○○互易,以供丙○○得在澳底蓋建房 屋,因此在同意書加註:「追伸(係日本文字,即附註之   義):甲(係乙○○)同意烏日重劃區約400坪土地售價   所得利益的百分之50代價,以澳底土地給乙方蓋房子」等   文字。
   因有此互易條件,所以被告丙○○才予同意,兩造才簽立   同意書,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取得澳底土地,係   屬互易,已至為明顯。
 ㈡、原告乙○○本應依同意書附註之特別約定履行,詎被告丙   ○○近日竟發現該澳底土地已遭被告後母吳敏玲於94年7 月8日移轉登記,則原告乙○○已經無法依約定履行將該 澳底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之義務,則被告丙○○



僅在本件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告丙○ ○特以本狀繕本送達原告為對原告表示限原告於10日內將   澳底土地回復為原告名義,並與被告之系爭土地互易,否   則,被告將依法解除同意書之契約。
 ㈢、查原告乙○○先生違反同意書附註之特別約定,竟將坐落   台北縣貢寮鄉○○段澳底小段第229號、229之2號、229之 3號、229之12號、230號、230之3號、230之5號等澳底土 地,移轉登記原告之後配偶(即被告之後母)吳敏玲,前   經被告於94年11月2日以答辯狀繕本定期10日催告原告回   復該土地名義為原告乙○○先生名義,但原告迄今尚未履   行,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併以本狀繕本送達原告為對原   告表示解除兩造93年5月26日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在解約   後,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㈣、查系爭土地雖由原告乙○○君出資購買,但卻是贈與予被   告丙○○,至於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係原告   乙○○在日本經營事業,獲利約新台幣60億元,而將其中 約3億元,用以購買台北縣澳底土地及烏日土地暨桃園縣 龍潭、台北市○○○○路等土地及房屋,且因原告乙○○ 君為照顧前妻長女丙○○、次女吳美村,所以贈與被告丙 ○○。
 ㈤、反觀,被告丙○○之後母吳敏玲,在最近10多年,陸續將 原告乙○○之不動產移轉為吳敏玲所有,意圖將原告乙○ ○君之財產挖空。
   吳敏玲已將台北縣澳底澳底小段第229號等二十七筆乙   ○○君所有土地於94年7月8日移轉為吳敏玲所有,再於94   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逃避互易土地之移轉義務   ,毫無道理可言。
㈥、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開庭時所主張其仍保留澳底土地可供   履行云云,惟查,原告乙○○君目前所留澳底土地(按亦   即尚未遭吳敏玲移轉之土地)雖係13筆,惟該澳底小段第   205之6號13等共13筆土地,原告乙○○君係持分共有,並   非單獨所有,其持分或為百分之85,或為120分之37,都   屬較無價值之共有土地,由此足証吳敏玲早將原告乙○○ 君之有價值澳底小段土地移轉,違約在先,再行提起本件   訴訟,吳敏玲積極爭產,毫無足取法。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乙○○於80年6月20日經訴外人庚○○介紹出資向訴 外人戊○○買受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頂朥小段242-1 地號土地一筆,因地目為田,原告沒自耕農身分,不能過戶 給原告,戊○○即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於85



年10月7日乙○○丙○○、代書余恒治丙○○之自耕能 力證明至丁○○○代書事務所,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名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經 證人庚○○、甲○○、丁○○○到庭分別供證屬實。是坐落 台中縣烏日鄉○○段頂朥小段242-1地號面積2184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乙○○出資向戊○○買受,登記為丙○○名 義,堪以認定。
嗣因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上開原告買受之坐落台 中縣烏日鄉○○段頂朥小段242-1地號土地於88年12月31 日區段徵收,被告丙○○分別於93年8月26日、93年8月26日 、94年1月10日領回三筆抵價地:坐落台中縣烏日鄉○○○ 段21地號面積484.52平方公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 150地號面積350.78平方公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 106地號面積123.37平方公尺。此有台中縣政府公告、高速 鐵路台中車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抵價地分配個人 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兩造於93年5月2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書第二點:「位置在 台灣省台中縣烏日鄉高速鐵快車站周邊的一千坪(經過政府 規劃後,目前縮成為四百坪,這塊土地原本為甲方乙○○所 有,即出資者是甲方,只因稅金關係,臨時借用乙方丙○○ 名義登記,其實不是乙方所有)。」第三點:「乙方同意順 應甲方需要,尊重甲方的要求去實行以下諸要點,毫無異議 :⑴變更土地所有者為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人的名義。⑵出 售土地及賣後土地款的集收等,全部由甲方一手處理。⑶一 旦土地出售,甲方願意答禮乙方台幣壹佰萬元。」於同意書 末頁右下角附註「追伸:甲同意烏日重劃區約四百坪土地售 價所得利益的50%代價,以澳底土地給乙方蓋房子。烏日售 價每坪須9萬元以上,澳底售價3萬元以下,特立此據」。  被告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頂朥小段24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由原告出資購買,但已贈與被告所 有,同意書載借名登記並非事實。被告之所以於同意書簽名 ,係原告表示願將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澳底小段229地 號土地(下稱澳底土地)與被告互易,因有此互易條件,被 告才簽立同意書,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取得澳底土地 係屬互易。近日,原告却將其澳底27筆土地過戶與被告繼母 吳敏玲,留下幾筆沒價值之共有土地,則原告已無法依約履 行將澳底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義務,被告行使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 告以94年11月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限原告於10日內回 復澳底土地為原告名義,並與被告之系爭土地互易,否則,



被告將依法解除同意書之契約。茲原告逾期未履行,違約在 先,被告即以94年12月2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原告表示解 除兩造93年5月26日所訂之同意書,既已解約,被告並無移 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經查:
  ㈠依兩造於93年5月26日所立同意書,其第二點載明:「系   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買受,為原告所有,因稅金關係,暫時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非被告所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實際上為原告,只是假借被告名義登記而已。依第二 點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原告本人名義所有 或原告指定人名義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出售全權處理。 」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因購買時 ,原告無自耕能力,故原承辦代書丁○○○經買、賣雙方 同意,於買受時,設定債權額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被告於93年5月26日立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全權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於85年10月19日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移轉原因為「買賣 」,非「贈與」,而被告亦未繳交贈與稅,為其所是認, 是系爭土地非原告贈與被告,堪以認定。
  ㈡系爭同意書末頁當事人署名之後,右下角記載「追伸:甲   同意烏日重劃區約四百坪土地售價所得利益的50%代價,   以澳底土地給乙方蓋房子。烏日售價每坪須九萬元以上,   澳底售價三萬元以下。特立此據。」等文字,並非載於同   意書本文。而推敲該備註文字之意旨,係原告同意將被徵  收系爭土地領回約四百坪抵價地售價所得利益50%之代價 ,以澳底土地作價贈與被告蓋房子。此備註應係兩造之另 一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被告名義領回之三筆抵價地迄 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迄未將之出售,原告 澳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 告目前自無移轉澳底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而該備註 內容亦未明載澳底何地號土地,是原告處分其澳底土地有 其自由,只要其處分剩餘土地,於條件成就時,依兩造作 價計算方式足敷給付即可,縱澳底土地作價未達約定金額 ,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況被告已違約將領 回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150地號抵價地處分掉,則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澳底小段205-22地號, 面積85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05-24地號面積1582平方公尺 兩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雖均為100分之85,但依其每平 方公尺3200元之公告現值,依兩造備註約定之換算計價方 式,對將來條件成就之履約,綽綽有餘,無不能履行之虞 。




  ㈢依前述,兩造之追伸約定,係另一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係從屬於兩造所立同意書契約之從契約,須同意書之主   契約履行後,始有從契約之履行問題,從契約係附隨主契   契約之命運,如主契約無效或消滅,則從契約亦隨之無效   或消滅。但主契約係獨立存在,不以其他法律行為之存在  在為前提,而獨立發生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兩造所立之同意書與追伸文字,雖有其主從關   係,但係兩個不同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與被   告取得澳底土地係屬互易,容有誤解。被告又主張原告未   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敏玲澳底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名義,即債務不履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辦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亦尚乏依據,顯難採納   。
五、是原告依兩造所訂同意書之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坐 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1地號面積484.52平方公尺及坐落 同鄉○○○段106地號面積123.37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 權全部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該兩筆土地交付予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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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