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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44號
TCDV,94,訴,2044,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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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中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泰和乾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新竹縣關西鎮農 會(下稱關西鎮農會)承攬「仙草加工廠機械設備工程」, 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9月間將上開工程其中之「真 空濃縮系統」(即仙草萃取槽)(下稱系爭機器)向原告訂 製,約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另追加2萬元之項 目,並訂有書面契約,原告已依約製造完成,並於93年11、 12月間將系爭機器陸續交付(即安裝)被告所指定之關西鎮 農會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有價金965,000 元(含稅)尚未給 付,履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9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而與原告訂有書面承攬契約, 迄今尚有965,000 元(含稅)尚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然 以,被告所定作之系爭機器雖經原告交付予業主即關西鎮農 會完畢,惟因工程遲延遭關西鎮農會扣款37,356元,另系爭 機器存有物之瑕庛(約定),即①防漏墊圈耐熱未達被告所 定作攝氏150 度之標準。②夾套耐壓部分未達被告定作之標



準,即5公斤/平方公分。而尚未經關西鎮農會驗收通過,此 部分遭關西鎮農會扣款500,400 元。此物之瑕疵,係因原告 未依兩造承攬契約內容之規格,以製作系爭機器,自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上開數額之請求,自應扣除上開2 筆款項等語, 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係因承攬訴外人關西鎮農會「仙草加工廠機械設備工 程」而向原告定作「真空濃縮系統」之系爭機器乙情,業據 兩造陳明。是以,原告與關西鎮農會存有承攬關契約,而原 告與被告間另存有一契約(原告主張為買賣,被告主張為( 次)承攬)甚明,此不論兩造所主張其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即契約之定性)。而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  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  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如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 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 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 容之主張及請求。此即,本件被告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關西鎮 農會之契約內容,對原告而為主張,而應本於兩造間所定之 契約內容而為主張。準此而言,姑且不論兩造間契約之定性 為何,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認定系爭機器是否存有被 告所主張扣款之事由,而非以其與訴外人關西鎮農會間之承 攬契約內容,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四、按稱物之瑕疵者,指標的物之「應有」之價值或效用與「實 際」之價值或效用出現落差,而使買受人(或定作人)遭受 不利益之謂(民法第354條、第492條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主張,原告未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機器應具①防漏墊圈耐熱 應達攝氏150 度之標準。②夾套耐壓應達5公斤/平方公分之 標準(此亦即被告與關西鎮農會約定之品質),而存有物之 瑕疵。是首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之間契約有無就上開①② 之標準予以約定?而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言,被告就此負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五、次查,原告稱其所提之訂購合約書(原證一)、工程標單( 原證二),及系爭機器之設計圖(包括管線、配電等,即原 證三)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被告則稱,除上開原證一、二 、三外,兩造尚有合意需達到關西鎮農會驗收之標準,及被 告所提(被證一)之工程規範書(見本院94年11月30日審理 筆錄)。換言之,被告係指其與關西鎮農會就系爭機器部分



之承攬契約內容(即系爭機器之規格、標準)即為兩造間就 原告所製作系爭機器之規格與標準。惟揆諸前開(三)(四 )之說明,被告就此即負有證明之責。就此,被告舉證人丙 ○○(關西鎮農會仙草加工廠廠長)、林兆暉關西鎮農會 推廣股技工,為關西鎮農會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承辦人員) 為證據方法。參酌,證人丙○○稱:「在中華鍋爐協會檢驗 許可證明送過來之後,有關耐壓方面的記載是不符關西鎮農 會的要求?我們(註:即關西鎮農會)後來有與兩造開協調 會。協調會上有明白表示耐壓度要五磅。」、「在槽體交付 之前,忘記了有無跟兩造就產品規格開過協調會或說明會」 等語(本院95年1月11 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兆暉稱:「我 們是交由設計監造單位去認定槽體跟與我們設定的標準不符 」、「在槽體還沒有交付之前,被告有要求停止施工,跟監 造單位開協調會,原告並沒有參與,槽體交付之前,總共開 過一次協調會」、「槽體沒有通過驗收,最主要原因是設計 監造單位認為耐壓度不足,原約定是五公斤,中華鍋爐協會 的檢驗報告不足五公斤」.「現在槽體尚未通過驗收,是因 為耐壓不合格。有跟被告協議要扣款,含稅金大概扣500,40 0元。扣款部分先予保留,等被告修復達到標準後再給付500 ,400 元,目前還沒有修復。」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 又同日審理期日證人林兆暉亦提出關西鎮農會與被告間之工 程合約書,其中工程規範(即被證一)第3項第2點亦載有「 防漏墊圈耐熱應達150 度C以上,耐壓應達5kg/ CM平方以 上」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二工程標單內含之工程規 範,內容並非相同。即上開「防漏墊圈耐熱應達150度 C以 上,耐壓應達5kg/ CM平方以上」(即上開(四)①②)之 標準,並未載明於兩造之契約約定。而參上開證人之陳述, 亦未能證明被告與關西鎮農會之契約內容就系爭機器規格部 分與兩造契約相同。故而,綜諸兩份契約(即被告與關西鎮 農會之工程合約、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內容所載及上揭2 位 證人之陳述,均未能證明,兩造契約內容已就上開(四)① ②)之規格、標準,而為約定,已堪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 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約定之瑕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姑且不論兩造間之契約 性質為何,被告尚難執以其與關西鎮農會間之契約內容,即 遽以此而為兩造契約之內容。被告對於其所主張約定系爭機 器存有約定物之瑕疵存在,亦未能證明,則其主張遭西鎮農 會扣款500,400 元應於原告請求之報酬扣除,即無理由。另 被告主張遲延扣款37,356元部分,原告則表示同意由被告扣 除。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買賣



或承攬,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是就契約之定性,不予論述) 請求被告給付(民法第199條參照)927,644 元(即965,000 元-37,356元=927,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葉雲福(即關西鎮農會之監工單位), 待證之事項,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兩造契約之內容就系爭 機器規格之約定為何,並無關連性,是其陳述,與本件之判 決之結果無涉,自毋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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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和乾燥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