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45號
TCDV,94,簡上,245,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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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
上 訴 人 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上訴部分,由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201元及自  民國(下同)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駁回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短期補習班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哈比  補習班)積欠上訴人乙○○93年4.5月份薪資共24,800元 ,扣除哈比補習班代上訴人乙○○支付93年4.5月份保母 費7,600元,哈比補習班尚積欠上訴人薪資17,200元。  ㈡上訴人乙○○丁○○於90年12月間合夥共同經營童趣屋



   學園(賣文具、禮品、飾品及兒童才藝教學),91年8月   雙方頂下群硯才藝中心(主要是安親班,課輔班,因群硯   才藝中心無法立案通過,所以在92年8月與丁○○商量,   將群硯才藝中心改成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重新申請才立案通過。從童趣屋到群硯才藝中心到哈比 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營業之合夥人資金、學員及設備均 無變更,一直延續使用,且負責人一直是丁○○,從未更 換過。因群硯才藝中心未立案營業,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規定,於市府稽查人員至群硯才藝中心稽查時,適逢上 訴人產後做月子,上訴人之夫郭俊賢並不在場,丁○○為 逃避責任,竟偽簽負責人為郭俊賢,是50,000元之罰鍰應 由被上訴人繳納。
  ㈢92年5月2日丁○○請上訴人以私人名義向誠泰銀行貸款十   五萬元,以應補習班週轉,放款當日,上訴人即將所有款   項匯入雙方約定使用之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郭恒沂帳戶,丁○○亦經常在帳戶進出,非上 訴人私人帳戶,該筆貸款自92年6月開始每月均提列為補 習班應付帳款,由補習班攤還本息。惟哈比補習班自93年 6月起却未再攤還本息,因以上訴人名義告貸,故自93年6 月起即由上訴人代償,迄95年5月止,共代償116,201元, 哈比補習班自應予償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款契約書、本票   、取款條、存入憑條、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學童團體   傷害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公共意外責任險 被保險人變更契約書、帳冊內頁、借款餘額查詢表等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上訴人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固未支付乙○○93年4月份薪資2萬元及93年5月份 8日薪資4,800元,但應扣除上訴人代乙○○支付黃月棉保 母費4月份6,000元及5月份1,600元,共7,600元。又丁○ ○只參與童趣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合夥,並未



參與群硯才藝中心之合夥,故群硯才藝中心被處罰鍰50,0 0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應予扣除。是經抵銷後,乙○ ○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可得請求。
  ㈡乙○○向誠泰銀行貸款十五萬元,係為履行其出資義務,   並非合夥支出之費用或為合夥負擔之債務,純屬乙○○個   人行為。因丁○○乙○○係同學又是道親,乙○○央求  丁○○同意先暫由補習班代為攤還誠泰銀行貸款本息,待 補習班年底結算分紅,再予扣還。此非經營合夥事業所負 擔之債務,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護照、復華銀行存 摺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丁○○於92年8月1 日起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上  訴人出資額為350,000元,丁○○出資額為300,000元,並約 定由丁○○擔任設立人及班主任兼管財務;上訴人則擔任教 學及行政工作,約定上訴人每月報酬為20,000元。為合夥事 業資金之需求,曾以上訴人名義向誠泰銀行借款150,000元 ,約定存入上訴人之女郭恒沂在誠泰銀行之帳戶,作為補習 班營運之用,每月均由補習班攤還本息。惟哈比補習班積欠 上訴人93年4月份薪資20,000元,5月份薪資4,800元。哈比 補習班自93年6月以後即未再攤還誠泰銀行貸款本息,由上 訴人代墊自93年6月起至95年5月止之本息(95年2月至5月只 計本金)共116,201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哈比補習班給付 上開薪資及代墊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哈比補習班則以:上訴人積欠乙○○93年4月份及5月 份薪資共24,800元,但應扣除上訴人代乙○○支付第三人黃 月綿93年4月份保母費6,000元、5月份保母費1,600元及上訴 人代繳「群硯才藝中心」行政罰鍰50,000元,乙○○已無何 薪資債權可資請求。又乙○○哈比補習班成立前,向誠泰 銀行借款150,000元,係為繳納哈比補習班股款,履行出資 義務之個人行為,因乙○○之央求,故暫由哈比補習班代償 其本息,約定於年底分配盈餘時予以扣還。該貸款非因經營 合夥事業所負擔之債務,上訴人無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上訴人於二審得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本件上訴人乙○○原起訴請求哈比補習班給付其93年4月份 薪資20,000元,嗣於94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表示93年5月1日 至13日之薪資4,800元,哈比補習班未為給付,亦一併請求



,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二審主張93年4.5月份薪資共24,800 元一併請求,哈比補習班亦同意其追加,自應准許。又向誠 泰銀行之借款,原起訴請求哈比補習班給付111,370元,嗣 上訴二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請求金額自93年6月 起至95年5月止代償本息共116,20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敍明。
四、上訴人哈比補習班積欠上訴人乙○○93年4月份薪資20,000 元,5月份薪資4,800元,共24,800元扣除,扣除哈比補習班 代乙○○支付訴外人黃月棉保母費93年4月份6,000元,5月 份1,6 00元,餘欠薪資17,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童趣屋學園、群硯才藝中心、哈比補習班 ,是否為乙○○丁○○合夥經營之事業?合夥關係是否一 直延續?㈡乙○○於92年5月2日向誠泰銀行借款150,000元 ,是否為合夥負擔之必要債務?應由哈比補習班清償?㈢哈 比補習班應否繳納群硯才藝中心未立案招生所處罰鍰50,000 元?經查:
㈠上訴人乙○○與訴外人丁○○係同學及道親,90年12月二人 協議合夥,乙○○出資250,000元,丁○○出資200,000元, 在台中市○○路○段80號,共同經營「童趣屋學園」,販賣 文具、禮品、飾品,及從事兒童才藝教學。91年8月以150,0 00元頂下台中市○○路8號「群硯才藝中心」,包含一、二 、三、四樓之軟、硬體生財器具,並承接其學員,經營安親 班、課輔班。92年8月1日雙方簽訂合夥契約書,成立「台中 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92年10月30日立案通過 ,班址仍設台中市○○路8號(1至3樓),乙○○出資額為 350,000元,丁○○出資額為300,000元,約定共同經營哈比 補習班,損益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哈比補習班之設立人與班 主任名義人為丁○○,但實際經營權與所有權為乙○○與丁 ○○兩人共同所有。上揭事實有頂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 台中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惟 上訴人哈比補習班供稱:童趣屋學園及群硯才藝中心之負責 人為郭俊賢丁○○從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止兩 個月期間是到日本佛堂幫忙,童趣屋賠錢,不可能與乙○○ 再合夥經營群硯補習班。丁○○哈比補習班才又增資 100,00 0元。然查:⑴90年12月間乙○○出資25萬元,丁○ ○出資20萬元,在台中市○○路○段80號共同經營童趣屋學 園,從事文具、禮品、飾品販售及兒童才藝教育,92年3月 間童趣屋學園頂讓出去,但沒清算。在頂讓童趣屋之前91年 8月1日,以15萬元,用乙○○名義頂下台中市○○路8號群 硯才藝中心,包含一、二、三、四樓之軟、硬體設備等生財



器具,並承接其學員,經營安親班、課輔班。92年8月1日乙 ○○與丁○○書立合夥契約書,在台中市○○路8號(1至3 樓)成立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92年10月30 日立案通過,設立名義人為丁○○,二人共同經營哈比美語 補習班。合夥契約書載明乙○○出資額為35萬元,丁○○出 資額為30萬元,二位合夥人供陳該出資額中含合夥童趣屋乙○○所出資之25萬元,丁○○所出資之20萬元,嗣各增資 10萬元,惟增資時點,乙○○主張在頂下群硯才藝中心時, 丁○○則主張在成立哈比補習班時。經查哈比補習班92年8 月份帳冊上並無二人出資股金10萬元收入之記載;亦無何開 辦費用支出;也無何生財器具之添購。哈比美語補習班却在 群硯才藝中心班址台中市○○路八號上課,並使用整棟一至 三樓群硯才藝中心軟、硬體設備。丁○○陳稱童趣屋賠很多 錢,自無餘資頂下群硯才藝中心,是其各增資10萬元,應在 頂下群硯才藝中心時。則自童趣屋學園至群硯才藝中心到哈 比美語補習班,其資金自有其延續性,堪以認定。⑵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甲○○到庭供稱:童趣屋學園於 91年4月13日向其保險公司投保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於 91年10月2日要保單位名稱將原來「童趣屋學園」變更為「 群硯才藝中心」,嗣變更為「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 補習班」,均由其承辦。三個要保單位之負責人均是丁○○ ,要保單也都由丁○○親自簽名蓋章。乙○○丁○○二人 是合夥經營童趣屋學園、群硯才藝中心、台中市私立哈比美 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復有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及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按。是童趣屋學園至群硯才藝中心到哈 比美語補習班,學員意外傷害保險之投保亦有其連續性。⑶ 童趣屋學園於92年3月間頂讓出去,合夥並沒清算,為兩造 所是認。上訴人哈比補習班供承老師及員工上個月薪資是下 個月發放,依哈比補習班92年8月份帳面記載,8月12日應付 帳款:繳復華銀行刷卡2,700元;8月14日薪資支出:支付美 語老師薪資4,450元;支付陳老師薪資21,604元;支付大姑 (廚房媽媽)薪資7,000元;支付明珠薪資1,200元;支付惠 珍薪資20,000。上開款項應是群硯才藝中心92年7月份應支 付之款項,而於92年8月份哈比補習班帳面上記載付出。足 認童趣屋學園至群硯才藝中心到哈比補習班,其合夥債務是 延續的。綜上,童趣屋學園到群硯才藝中心到哈比補習班, 其合夥之資金、保險、債務是一直延續的,僅係合夥事業體 名稱有所變更,乙○○丁○○二人之合夥關係一直存續, 未曾間斷。
 ㈡查群硯才藝中心未立案通過,即招生教學,違反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第24條規定,被台中市政府處5萬元罰鍰。依前述, 童趣屋學園→群硯才藝中心→台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 補習班,其債務關係是延續的,乙○○丁○○二人之合夥 關係一直存續著,該5萬元罰鍰是合夥債務,且受罰之義務 人載明為郭俊賢,上訴人哈比補習班主張與應給付上訴人乙 ○○之薪資債權抵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按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得請求合夥代其  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合夥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 680條準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因合夥事業營運需要,二位合夥人 約定,用丁○○名義借款三筆:台新銀行現金卡、復華銀行 信用卡、玉山銀行分期付欺買冰箱、冷氣。以乙○○名義向 誠泰銀行借款15萬元。上訴人乙○○即於92年5月2日以其個 人名義向誠泰銀行借款15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於 放款當日即將所有款項147,000元匯入雙方約定之補習班帳 戶,即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郭恒沂帳 戶,上開四筆款項均列為補習班應付帳款,由補習班償還。 誠泰銀行之借款自92年6月起,即由補習班按月攤還本息。 惟自93年6月起,上訴人哈比補習班即不再攤還本息,因係 乙○○個人名義為合夥所借,自93年6月起,即由上訴人乙 ○○按月代補習班償還本息,迄95年1月止,就誠泰銀行借 款代償本息每月以4,911元計算共計98,220元,及尚有95年2 月至5月未到期借款本金餘額19,196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同 意減縮以17,981元計算,合計116,201元,此為合夥營運上 之需要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上訴人哈比補習班自應予償還。 但上訴人哈比補習班則以:上訴人乙○○向誠泰銀行借款15 萬元,係為繳納哈比補習班股款,履行其出資義務之個人行 為,因乙○○之央求,暫由補習班代償其本息,待年底分配 盈餘時再予扣還。至於復華、台新、玉山、誠泰等銀行之應 付帳款計算書是乙○○丁○○各自計算貸款餘額情形,與 合夥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然查:⑴哈比補習班成立於92年 8 月1日,乙○○早於92年5月2日向誠泰銀行貸款,難認其 係為哈比補習班繳納股
  金舉債,且哈比補習班成立之初之帳面亦無該筆款項收入之  記載;誠泰銀行按月攤還本息係列入哈比補習班帳面應付帳 款,而非代付款項;且迄未對乙○○扣還;至於台新、復華 、玉山、誠泰等銀行應付帳款之負債明細,上訴人哈比補習 班承認為丁○○所寫,為與乙○○計算各自之負債餘額,與 合夥無關。但查如為乙○○丁○○個人負債,犯不著彼此 對帳。且上開四筆借款日期早於哈比補習班成立之前,而於



哈比補習班之帳冊均列為補習班應付帳款,由補習班予以清 償,顯然為合夥債務,而非合夥人個人負債。是上訴人哈比 補習班之答辯,碍難採信。⑵92年5月2日郭恒沂帳戶之開戶 金100元,亦列合夥帳,丁○○亦經常在該帳戶進出款項, 且於92年10月8日自復華銀行電匯10萬元至郭恒沂帳戶,堪 認郭恒沂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係供合 夥使用之帳戶。⑶上訴人乙○○於92年5月2日向誠泰銀行借 款15萬元,翌月起即由上訴人哈比補習班於帳上列為應付帳 款,由補習班按月攤還本息。丁○○曾於93年6月23日以台 中37支局第717號存證信函向乙○○表示----「至93年6月23 日止未接獲任何台端誠泰銀行因補習班營業行為借款繳款單 或繳納證明,------」足證上訴人乙○○向誠泰銀行借款15 萬元,係為合夥營運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應由合夥清償。⑷ 上訴人哈比補習班陳稱自93年6月份起即未再攤還誠泰銀行 借款本息,由上訴人乙○○代上訴人哈比補習班清償自93年 6月起至95年1月止誠泰銀行借款本息共98,220元,此屬執行 合夥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請求上訴人哈比補習班予以償 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95年2月至5月份未到期 之借款餘額17,981元,(依借款餘額證明尚有19,196元,上 訴人同意減縮為17,981元計算),兩造同意紛爭一次解決, 上訴人乙○○表示願拋棄該部分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哈比補 習班表示願拋棄期限利益,是該借款餘額17,981元亦應由上 訴人哈比補習班償還,即上訴人哈比補習班應向上訴人乙○ ○償還誠泰銀行借款共116,201元(其計算式:4,911元×20 +17,9 81元=116,20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哈比補習班應給付其薪 資17,200元(計算式:20,000元+4,800元-6,000元-1,60 0元=17,200元)及代償誠泰銀行借款本息共116,201元,計 133,401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之20,000元,上訴人哈比補 習班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13,401元,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哈比補習班對於原審判命其應給 付上訴人乙○○2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應扣除郭俊賢名義之行政罰鍰5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 中市私立哈比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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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