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TKK416之機車後載其子余佳柔沿臺中縣東勢
鎮○○路由谷關往卓蘭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為X5
0197號汽車,與原告同向行駛,行經臺中縣東勢鎮○○路○
○街交岔路口時,被告左轉彎時竟未打轉彎燈,且駕駛車輛
先行右轉再左轉,並行駛至該路口時,緊急煞車,造成原告
閃避不及,機車當場跌倒,原告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撕裂傷、
右手第4掌骨折等傷害。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一)醫藥費: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1,410元。(二)薪資損失:4萬元。因原告受前
開傷害而無法工作1個月,每月收入為4萬元。(三)慰撫金
: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因當日降豪雨,被告駕車左轉欲停車,因原
告騎乘機車前載其子,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佔用汽車道,而自
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故被告並無過
失。二、且原告受傷程度不至於無法工作,原告自己違規,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7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5─0197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縣東勢鎮○○路由南往北,往卓蘭方向行駛
,行經豐勢路與本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同
向行駛在後之原告騎乘車號TKK─416號機車發生擦撞,機車
前車頭、右側車身撞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機車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右手第4掌骨折及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在94年3月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三、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410元。
五、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在埔里擔任隧道灌漿的臨時工作,每
月收入約34,000元左右。原告為二專專科學校畢業,自己經
營服飾店並兼保險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
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X5─0197號自小客車,
與同向行駛在後之原告騎乘車號TKK─416號機車發生擦撞,
致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手第4掌骨折及右手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及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
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診
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卷及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939號、93年度偵字第21
32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即前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
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
2、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410元,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則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醫院進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及鋼
釘拔除手術,並經醫囑建議休息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與原告為二專專科學校畢業,自己經營服飾店並
兼保險業務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且期間為1個月
,應可認定。次查原告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為兩造所
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40,0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而需進行鋼釘固定及拔除手術,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非巨且期間亦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
查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隧道灌漿臨時工作,每月收
入約34,000元;而原告為二專專科學校畢業,經營服飾店
並兼保險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名下有汽車2部及投資甲家營造
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2,200,000元;原告名下則有汽車1
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
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
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
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4
10元、喪失勞動能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
為71,41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之消
滅,故過失相抵要件具備時,法院得逕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復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原告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損害,有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紀錄登記簿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亦可認定。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因認原告對於肇
事應負4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是依前開
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2,846元
(計算方式為:71,410×60%=42,846);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
94年3月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2,846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846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前開
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