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461號
TCDV,94,婚,1461,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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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並育有 長女李佩真(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次女李佩庭(八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二人。婚後兩造雖多次遷移租屋 處,但均於臺中市居住,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遷至臺 中市○○區○○路四段一六六號八樓之二十住處,詎被告竟 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 僅由原告一人獨自扶養二名子女,而原告因收入微薄,致經 濟壓力沉重,無力負擔房租,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攜同 二名子女遷至現住所。於被告無故離家期間,原告曾於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報警協尋,然均無所獲,被告至今仍音訊不 明,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本院自應審酌者 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等件為證。經觀前揭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 表之記載,被告確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失蹤;復 據證人即原告之妹何憶美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已無故離 家一年多,且被告自離家後未曾返家,亦未曾與原告聯 繫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徵之證人何憶美為原告胞妹,又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 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及是否與原告聯絡等情事,理應知 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可採。被告經合法通 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行方不明,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 述,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復無正當理由,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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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