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二、二七六一、二七六二、二七六三、二七六四、二
七六五、二七六六、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二七六九、二七七0
、二七七一、二七七二、二七七三、二七七四、二七七五、二七
七六、二七七七、二七七八、二七八0、二七八一、二七八二、
二七八三、二七八四、二七八五、二九三七、三五七四、四一五
一、七0二一號),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五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聰)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六 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與郭永明(綽號大哥或王代書)、賴帛江(綽號國哥 )、林招安(綽號安哥或阿舅)、賴信中(綽號馬經理)、 江永仲(綽號阿中)、姜見昌(綽號阿龍或龍哥)、林淑情 (綽號情姐)、張智名(綽號阿寶)、薛信凱(綽號大雄、 雄哥)、黃立洲(綽號阿洲)、張金福(綽號阿福)、葉炳 宏(綽號葉哥)、黃管清(綽號阿賓)、丁豪勇、阮勤、魏 方章(綽號大強或強哥)、林士堯(綽號阿權)、盧柏年( 綽號華哥)、蘇詠為(綽號阿東)、謝文裕(綽號小董)、 陳聰明(綽號傑哥)、劉長安(綽號小高)、陳昱霖(綽號 阿霖)、凌昇明、林素鈴(後二十五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五日宣判)、郭耿甫(綽號小甫,業經本院於九十五 年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判)等人,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 犯意聯絡,郭永明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七六號重利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其自宣判後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起,在嘉義市○○街 一七七號三樓之三住處所經營地下錢莊,並於九十三年二、 三月間,在上址成立總部,總部設有會計組及內勤總務組, 業務組織則規劃為一線業務組織及二線業務組織,各線組織 業務均依地域區分為北區(苗栗縣以北各縣市)、中區(含 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南區(含嘉義縣 、臺南縣市)及高屏區(含高雄縣市、屏東縣),各線組織 人事均設有行政經理,並依各區設有區域行政經理,行政經 理以下再分設業務主任,由各線行政經理統轄各區域經理、 業務主任從事重利之貸放款、催收帳款業務事宜,並規定借 款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借款利息,由行政經理自行決定 承作,十萬元以上之借款利息,則須回報由郭永明決定是否 承作,各成員須於每週六下午八時許,返回上址總部開會報 告放款及收款工作情形,後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該地下 錢莊復設立三線業務組織。林招安自郭永明前案判決後之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於九十年底某日),參與上 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行政經理;賴帛江於前案最後事 實審宣判日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後起參與上開地下錢莊 ,其後擔任一線行政經理;葉炳宏於九十一年底,參與上開 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高屏區經理,嗣因私自借用款項遭 郭永明降職為業務主任;黃管清於九十一年底某日,參與上 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五 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於九十三年下半年擔任三線南 區(臺中以南)區域經理;江永仲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參與 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三線行政經理;張智名於九十三年 一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賴信 中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二 線行政經理;郭耿甫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 錢莊,其後並擔任一線嘉南區經理;丁豪勇於九十三年二月 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阮勤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負責內勤業務、接 聽電話、轉帳存款等事宜,阮勤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供上開地下錢莊組織之借款人 匯入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使用;林淑情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參 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會計,負責客戶資料建檔及會計 事項;姜見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 其後曾擔任三線行政經理,嗣因故遭降職為業務主任;魏方 章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 線北區經理;林士堯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
錢莊,其後擔任一線中區經理;薛信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 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二線北區經理;盧柏年於 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 任;蘇詠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 後擔任業務主任;謝文裕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參與上開地 下錢莊,其後曾擔任一線嘉南區經理,嗣因故於同年十一月 底某日,主動脫離上開錢莊;陳聰明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 ,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二線高屏區域經理;黃立洲 於九十三年十月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二線中 區經理;劉長安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 ,其後擔任二線嘉南區經理;張金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 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陳昱霖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高屏 區經理;凌昇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 莊,尚在適用期間;林素鈴為郭永明之妻,明知郭永明以經 營上開地下錢莊為業,負責為郭永明發放上開地下錢莊參與 成員之薪資,及電匯部分款項供行政經理或區域經理作為貸 與借貸人之用。其二十五人共同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後,以前 述職務分工之方式,對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招攬急需用款 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而取得以新臺幣(下同)每一萬元每 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俗稱「一百」或 「二百」,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 二十)之重利,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以及貸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取得以如附表二所示計算 方式之重利,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共同乘他人急迫需款而 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 。郭永明並定有新進人員守則、業務經理守則、行政人員守 則,以作為成員貸放重利時之行事依據,而該地下錢莊組織 成員遇有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則視情形派人前往借款人服務 單位圍堵後,誘使借款人向二線業務組織借款清償一線業務 組織之貸款本利或經由三線業務組織,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清償二線業務組織之貸款本利,或使借款人覓由家人 親友代為清償,茍借款人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組織成員更以 向軍中部隊長官舉發,並將因而遭受處分無法領取退伍金、 終身俸等情,要求借款人自動提前辦理退伍,提前領取退伍 金或終身俸以清償欠款。
三、丙○○與賴帛江、江永仲、林士堯、丁豪勇、阮勤(後五人 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審結宣判)均明知手指虎係 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 ,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同月十三日間之某日,賴帛江、
林士堯、阮勤、丙○○在泰國某地夜市購買手指虎八支,其 六人乃基於共同運輸管制刀械─手指虎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 ,分由賴帛江、林士堯、阮勤、江永仲、丁豪勇、丙○○等 六人,分散夾帶於每個人之托運行李中,於同年月十三日, 一起自泰國搭乘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航空站,入境我國,共 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指虎八支,嗣後賴帛江將其中一支手指虎 放置於嘉義市○○街一七七號十一樓之四。郭永明明知手指 虎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緣因前揭人員運輸手指虎入境返回嘉義市○○街一七七號三 樓之三時,為郭永明得知上情,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 械之犯意,指示賴帛江統一收繳,而將其中七支手指虎放置 於嘉義市○○街一七七號十二樓之四,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指 虎七支。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 警方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十二樓之四郭永明所 有房屋內,扣得上開手指虎七支,並於同址十一樓之四賴帛 江承租處,扣得手指虎一支。
四、涂健恆向郭永明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其借貸之日期、金 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五所示)無力償還欠款,經涂 健恆同意提前辦理退伍,並以部分退伍金清償債務,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涂健恆未知會該地下錢莊而單 獨前往臺中縣後備司令部領取退伍金給與證,然郭永明、賴 信中已事先派多人在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國軍豐原財務收支 組等處等候,以防涂健恆未依約履行,因而發現涂健恆單獨 前往臺中縣後備司令部辦理退伍金領取事宜,經回報郭永明 後,郭永明旋指示賴信中率領江永仲、賴帛江、丁豪勇、阮 勤、薛信凱、盧柏年、蘇詠為、林士堯、姜見昌、魏方章、 張智名(前十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審結宣判 )、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郭永 明、丁豪勇、阮勤、盧柏年僅為此一件私行拘禁之行為,故 其四人之主觀意思應屬單一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由賴 信中、丁豪勇、薛信凱進去將涂健恆強制帶出,搭乘由江永 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他人則分乘另外三、四部車輛隨行 ,共同前往臺中縣大度山公墓停車場(起訴書贅認定苗栗縣 大坪頂營區附近),江永仲在其車上對涂健恆恫稱「若不配 合,要將你埋掉。」等語,並作勢拿取其黑色背包內之不詳 物品,盧柏年亦攜帶賴帛江所交付之手指虎坐上該車,致涂 健恆心生恐懼迫於無奈,答應配合辦理領取退伍金事宜,將 全部退伍金用來償還債務。同日下午一時許,賴信中、丁豪 勇、薛信凱、江永仲等人將涂健恆押至國軍豐原財務收支組 領取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之退伍金支票,然後再押往臺
灣銀行豐原分行兌領該張支票,賴信中旋即將票款交予郭永 明。得手後,賴信中等人復將涂健恆載往臺中縣後備司令部 ,賴信中、丁豪勇向涂健恆表示:丁豪勇可以較低利息代其 償還欠款,但需以辦理解除終身俸為條件,涂健恆不從,江 永仲、盧柏年即分持電擊棒、手指虎等器械,再度輪流上車 恫嚇涂健恆,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 ,由賴信中、丁豪勇、薛信凱陪同涂健恆進入臺中縣後備司 令部辦理解除終身俸事宜。同日約下午五、六時許,賴信中 、丁豪勇、薛信凱、江永仲、盧柏年、蘇詠為、林士堯、魏 方章、丙○○等人復將涂健恆押往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某 汽車旅館,強令涂健恆簽發票號第三七四九七0號及第三七 四九七一號、面額各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之本票二紙,以 及讓渡書、協議書、借據、切結書等文件。又因辦理解除終 身俸事宜約需十五至二十個工作天,丁豪勇、阮勤、盧柏年 、蘇詠為等人將涂健恆強押上另一部由阮勤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載往臺南市○○區○○路二三四號十二樓之二該地下錢 莊組織臺南宿舍內私行拘禁,期間由丁豪勇、阮勤、盧柏年 、蘇詠為、江永仲、林士堯、姜見昌等人輪流看守,並取走 而暫時保管涂健恆所有之汽車鑰匙、行動電話及證件,妨害 其離去及對外聯繫。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涂健恆 一筆空軍總部之退撫金已撥款,丁豪勇、盧柏年、蘇詠為、 林士堯、姜見昌等人將涂健恆強押至國軍豐原財務收支組, 領取面額七十七萬餘元之退伍金支票乙張,再前往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兌領該張支票,賴信中旋將票款交予蘇詠為,蘇詠 為再轉交予郭永明,丁豪勇等人復將涂健恆押返上開臺南宿 舍內繼續拘禁。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涂健恆尚 有一筆退伍軍人協會之退撫金未領,丁豪勇、盧柏年、蘇詠 為、林士堯等人將涂健恆押往臺南監理所辦理機車駕照,再 前往臺南第一銀行竹溪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 00號帳戶,然後將涂健恆押返上開臺南宿舍繼續拘禁。嗣 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丁豪勇、盧柏年、蘇詠為、林士堯等 人將涂健恆載往臺南第一銀行竹溪分行,由丁豪勇監視涂健 恆以上開帳戶提領退撫金五十四萬一千元後,丁豪勇將該筆 金錢交予蘇詠為,蘇詠為再轉交予郭永明。同日下午三時許 ,丁豪勇等人將涂健恆載往臺南國軍醫院前釋放,而共同對 涂健恆私行拘禁。
五、丙○○與黃管清(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審結宣判 )、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因甲○○(起訴書誤載為林 文裕)欠款延欠未償(其借貸之日期、金額及利率,詳如附 表一編號七二所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丙○○另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下午二時許,由丙○○電邀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火 車站附近的協和路商談債務事宜,之後黃管清、丙○○及綽 號「小胖」成年男子旋將甲○○強押上車,並由黃管清駕車 ,而丙○○及綽號「小胖」成年男子分坐甲○○兩旁,並用 拳頭毆打甲○○(傷害被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再將之強行 載往高屏大橋附近某廢棄貨櫃車空地,丙○○及綽號「小胖 」成年男子在上車並對甲○○恫稱:要將其丟到高屏溪活埋 、斷手斷腳、吃土豆(指子彈),如繳不出本息,就不要回 家,要讓其當天消失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 甲○○心生畏懼。其三人並強令甲○○再度借款清償,使其 行此無義務之事,甲○○迫於無奈,乃任由丙○○以電話聯 絡葉炳宏相約在高雄縣大寮鄉之慈惠醫院附近借款十二萬元 ,預扣利息後,實拿九萬元供清償延欠本息,旋即釋放甲○ ○,而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為臺中縣警察局專案小組 警員持搜索票查獲郭永明、賴帛江、江永仲、林招安、賴信 中、姜見昌、林淑情、張智名、薛信凱、黃立洲、張金福、 葉炳宏、黃管清、丁豪勇、阮勤、魏方章、林士堯、盧柏年 、蘇詠為、謝文裕、陳聰明、劉長安、陳昱霖、凌昇明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所 有人及查扣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並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自行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接受訊問。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參與同案被告郭永明所成立之地下錢莊 ,以職務分工之方式,對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招攬急需用 款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而取得以每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 利息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俗稱「一百」至「二百」,換 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重利 ,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以及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取得以如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之重利, 共同乘他人急迫需款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等情,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郭永明、賴帛江、江永仲、林招安、賴信中、姜見 昌、林淑情、張智名、薛信凱、黃立洲、張金福、葉炳宏、 黃管清、丁豪勇、阮勤、魏方章、林士堯、盧柏年、蘇詠為
、謝文裕、陳聰明、劉長安、陳昱霖、凌昇明、郭耿甫等二 十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放 重利被害人(合計九十二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該 被害人之借貸日期、金額、年息、貸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足資佐證。被告丙○○與 其他共同被告貸放利率最高可達年息有高達百分之七百多至 百分之一千多者,在所參與期間內,其獲利甚豐,並印製有 專供貸放重利用之名片及刊登分類廣告以利推廣,且備妥借 據、保管條、借貸契約等正式文件以為借貸憑據,又其平日 生活之資,均靠此工作收入維持等情狀觀之,被告丙○○確 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意思,足可認定。綜上,被告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事證明證,其所犯之常業重 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同月十三日間之 某日,與同案被告賴帛江、林士堯、阮勤、丁豪勇在泰國購 買手指虎,合計八只,於同年月十三日,自泰國搭乘班機至 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我國,未經許可運輸該八只手指虎, 並於返回嘉義市○○街一七七號三樓之三郭永明住處後,由 被告郭永明統一收繳其中七只,同案被告賴帛江將其中一只 手指虎藏放在同址十一樓之四等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帛江、林士堯、阮勤、 丁豪勇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內容相符。又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十二樓之四被告 郭永明住處查扣之手指虎七只,及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 十一樓之四被告賴帛江租屋處查扣之手指虎一只,經送請臺 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手指虎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中縣警保民字 第0九四000五六四八號、第0九四000五六四九號函 各一份存卷可憑。又被告郭永明、賴帛江、林士堯、阮勤、 丁豪勇、江永仲、丙○○等人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同月十 三日間至泰國旅遊,並由高雄國際機場返國入境之事實,亦 有上開被告七人之出入境查詢結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再 按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 」是故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上開手指虎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為該條例查禁之刀械,其既經 政府公告查禁,被告丙○○自不得以不知該規定而脫免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賴帛江、林士堯、阮勤 、丁豪勇共同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手指虎之事實,足可 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涂健恆私行拘禁
之行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承認不諱,核與證 人涂健恆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 同,並與同案被告賴信中、丁豪勇、盧柏年、江永仲、蘇詠 為、阮勤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內容一致,此外,復有證人涂健恆退伍令、電擊棒、被 告賴帛江住處扣得之手指虎一只等物扣案足證。綜合上開證 人之證詞可知,當日以被告郭永明為首之地下錢莊組織為解 決證人涂健恆所拖欠之債務,幾乎全員出動,並派人分在臺 中縣後備司令部、國軍豐原財務收支組輪流站崗,是以被告 等人顯基於須一次解決此部分債務之目的,攜帶電擊棒、手 指虎以助勢,並以恐嚇、強制帶往固定處所、私行拘禁等方 式為之,證人涂健恆之行動自由顯然受到限制。是以,證人 涂健恆在臺中縣後備司令部被被告賴信中等人帶上車時、後 至國軍豐原財務收支組、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領取退伍金之過 程,並返回臺中縣後備司令部辦理解除終身俸,再帶至汽車 旅館簽立本票等文件,均非出於其本身之自由意願,均係受 強暴而不得不為,之後證人涂健恆再被帶至臺南市○○區○ ○路二三四號十二樓之二私行拘禁,雖可在宿舍內行動,但 不得私自外出,外出時均有人員看管陪同,其自由意志明顯 受到壓制,其行動自由亦受到剝奪,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與 同案被告郭永明、賴信中、江永仲、薛信凱、阮勤、蘇詠為 、盧柏年、林士堯、姜見昌、魏方章共同對證人涂健恆私行 拘禁之事實,洵可認定。
四、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以強暴方 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承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審理時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與同案被告黃管清、葉炳宏於同日審 理時之陳述內容一致,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黃管清、綽號「小胖」男子共同強拉證人甲○ ○上車,共同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丙○○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其此部分所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足堪認定。
貳、有罪部分之法律適用關係如下:
一、被告丙○○參與同案被告郭永明所經營一般俗稱之「地下錢 莊」並貸放高利,並恃以為生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永明、賴帛 江、林招安、賴信中、江永仲、姜見昌、林淑情、張智名、 薛信凱、黃立洲、張金福、葉炳宏、黃管清、丁豪勇、阮勤 、魏方章、林士堯、盧柏年、蘇詠為、謝文裕、陳聰明、劉
長安、陳昱霖、凌昇明、林素鈴等、郭耿甫等人就常業重利 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丙○○未經許可運輸手指虎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丙○ ○運輸手指虎而持有上開手指虎,該持有行為是運輸行為之 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賴帛江、江永仲、林士堯、丁豪勇、阮勤就未經許可 運輸刀械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 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 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次將被害人拘禁於其租住處逾十二 小時,第二次又將被害人拘禁於同址二日餘,依主要規定優 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 定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同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 決意旨亦同),本案被害人涂建恆被拘禁於臺中縣豐原交流 道之某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二三四號十二樓之二 等處,且持續達一月有餘,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 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對證人涂健恆私行拘禁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係犯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 告丙○○與被告郭永明、賴信中、江永仲、丁豪勇、阮勤、 薛信凱、盧柏年、蘇詠為、賴帛江、林士堯、魏方章、姜見 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使證人涂健恆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 ,雖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惟上開行為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僅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 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0號、 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
六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四、核被告丙○○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管清、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之行為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惟上開行為屬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五、被告丙○○對證人涂健恆所犯上開一次私行拘禁之犯行,及 對證人甲○○一次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一 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九十二之被害人丁○○部分, 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常業 重利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認為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連續私行 拘禁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云云 ,惟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減 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以後者三罪,均非屬被 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手段或方法行為,且上開各罪之間 罪質互異、手段各殊,實難以想像何罪為手段、方法,何罪 為目的、結果,故應予分論併罰。況且,常業重利罪間與私 行拘禁罪、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間,亦並非必然於被告等人 貸放重利時即有私行拘禁或恐嚇之想法存在,此從本案附表 一所示之九十二位被害人中,亦僅查出七位被害人(請詳見 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有被妨害自由之 行為,可得而之,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二位被害人,均 係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出於自願向被告丙○○或 其他同案被告借貸,是以被告丙○○等人並無以私行拘禁方 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被告丙○○等人借貸,故常業 重利並非私行拘禁行為之目的行為,反面言之,私行拘禁亦 非常業重利行為之目的行為,私行拘禁行為僅為被告丙○○
等人借貸後之處理債務行為,僅於被害人未依約清償時,被 告丙○○等人始會起意,以此方式催討債務,故難認此二者 間有何牽連關係存在。綜上,被告丙○○所犯常業重利、未 經許可運輸手指虎、連續私行拘禁等三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常業重利、未經許可運輸手指 虎部分)或遞加重(連續私行拘禁部分)其刑。八、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惕勵向上,以己力謀 生,竟與同案被告郭永明、賴帛江、林招安、賴信中、江永 仲、姜見昌、林淑情、張智名、薛信凱、黃立洲、張金福、 葉炳宏、黃管清、丁豪勇、阮勤、魏方章、林士堯、盧柏年 、蘇詠為、謝文裕、陳聰明、劉長安、陳昱霖、凌昇明、林 素鈴、郭耿甫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規模浩大、期間非 短,犯罪所得甚鉅,且利用軍職人員之生活單純,誘以借貸 重利,且設局使被害人一再借貸以清償前債,無法自拔,所 為嚴重威脅社會金融秩序與人民之財產權,而被告丙○○與 其他同案被告二十六人共同乘他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使 如附表一所述之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經查獲之人數多達九 十二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取得之重利年息有高達百分之七百多至百 分之一千多者,甚至聚眾以暴力方式討債,行為惡劣,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然被告丙○○對此部分均坦承犯行,並表悔 意,而其參與之時間甚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參與,並擔 任地下錢莊內重要工作;又其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指虎之行 為,數量達七只,對社會、人民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然其 就此部分亦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犯之私行拘禁 證人涂健恆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部分,僅 因催討債務,即分別對該二證人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 其之行動自由,並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等方式為手段 催討債務,使上開證人心生畏懼,陷於無助之困境,所為手 段恣意妄為,嚴重蔑視人性尊嚴,惡性重大,參與之次數為 二次,就此部分惡性,應與同案被告魏方章、薛信凱、蘇詠 為、姜見昌、林士堯、張智名、黃立洲、凌昇明等人相同; 又公訴人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語,其係未週 詳慮及本院前述該被告在各罪中之惡性輕重等各項情狀,僅
以其是否坦承作為求刑之主要依據,其考量尚有疏漏,此部 分之求刑應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九、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云云(起訴書第三十頁)。然本院認被告丙 ○○之行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件不符,理由詳如 後述,是公訴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無依據。又被告丙○○貸 放重利犯罪之次數雖非少,但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 認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十、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郭永明、 賴帛江、江永仲、林招安、賴信中、姜見昌、林淑情、張 智名、薛信凱、黃立洲、張金福、葉炳宏、黃管清、丁豪 勇、阮勤、魏方章、林士堯、盧柏年、蘇詠為、謝文裕、 陳聰明、劉長安、陳昱霖、凌昇明、林素鈴、郭耿甫等人 所有而共同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其性質非 屬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二、三聯式統一發票 等物,其開立之時間亦係在本院認定之重利犯罪時間之前 ,故均非屬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二)扣案之手指虎八支,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賴帛江、江 永仲、林士堯、丁豪勇、阮勤共同未經許可運輸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郭永明、賴信中、江永仲、丁豪勇 、阮勤、薛信凱、盧柏年、蘇詠為、林士堯、姜見昌、魏 方章、賴帛江、張智名等人共同對證人涂健恆私行拘禁之 犯行,曾持有手指虎、電擊棒各一支對證人涂健恆為恐嚇 、脅迫之行為,此為上開被告等人對證人涂健恆犯私行拘 禁罪所用之物,應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叁、附予說明部分(被告丙○○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後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對此部分亦認為不構成犯罪之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明因陸續吸收僱用成員加入地下錢 莊,為圖擴大經營規模,牟取不法暴利,並鞏固經營勢力, 起意予以組織化管理,進而基於發起以其成員從事常業重利 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犯意,自九十年底起在上址住處設立地 下錢莊組織總部,總部設有會計組及內勤總務組,業務組織
則規劃擴充為一線業務組織及二線業務組織,被告郭耿甫、 賴帛江、林招安、賴信中、江永仲、姜見昌、林淑情、張智 名、薛信凱、黃立洲、張金福、葉炳宏、黃管清、丁豪勇、 阮勤、魏方章、林士堯、盧柏年、蘇詠為、謝文裕、陳聰明 、劉長安、陳昱霖、凌昇明等人先後參與該犯罪組織,該犯 罪組織之各線組織業務均依地域區分為北區(苗栗縣以北各 縣市)、中區(含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 嘉南區(含嘉義縣、臺南縣市)及高高屏區(含高雄縣市、 屏東縣),各線組織人事均設有行政經理,並依各區設有區 域行政經理,行政經理以下再分設業務主任,由各線行政經 理統轄各區域經理、業務主任從事重利之貸放款、催收帳款 業務事宜,並規定借款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借款利息, 由行政經理自行決定承作,十萬元以上之借款利息,則須回 報由被告郭永明決定是否承作,各成員須於每週六下午八時 許,返回上址總部報告放款及收款工作情形,組織成員茍有 辦事不力,則由被告郭永明視情節輕重酌予降職或減薪處分 ,嗣更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擴充設立三線業務組織,其 後並嚴格規定新進人員守則為「一、適用期二個月,月薪兩 萬配合行政部門處理內外事務及學習經驗。二、適用人員須 聽從行政人員之教導並需服從前輩之指導確實執行。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