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係台中市○○路一一一號櫻欣興業有限公司客服人 員,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轉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 送貨及代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 其向附表壹所示櫻欣興業有限公司之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 新台幣四十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並連續於附表 貳所示之時間,將其自櫻欣興業有限公司提領,應交予該公 司客戶,合計價值新台幣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之烘碗機 、熱水器,予以侵占入己,轉交其不詳朋友變賣。嗣因丙○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無故離職,櫻欣興業有限公司發覺有 異,進而查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櫻欣興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證明書、櫻欣興業有限公 司出貨單影本及被告侵占款項貨物統計表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曾因賭博及偽造文書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暨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二千元及有期徒 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外, 尚無其他不良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壹
編號 收取貨款時間 客戶名稱地址 貨款金額
一 九十三年四月 昌展廚具企業社游順興 新台幣一萬八千 十三日 (南投縣草屯鎮○○路 八百六十元
一二二二號)
二 九十三年四月 櫻聯廚具行李志成(南 新台幣一萬三千 三十日 投縣埔里鎮○○路九六 元
之一號
三 九十三年五月 建明煤氣行王昭賢(南 新台幣一萬二千 間 投縣埔里鎮○○路三二 四百五十元
號)
四 九十三年五月 福祥煤氣行張德成(南 新台幣十六萬零 十二日起至九 投縣草屯鎮○○路八五 八百四十元 十三年六月十 四號)
日止
五 九十三年五月 裕液煤氣行楊正良(南 新台幣三萬八千 八日 投縣魚池鄉○○街三二 五百元
五號
六 九十三年五月 麗雅(欣格)廚具行陳 新台幣八萬三千 二十一日 悌盈(南投縣埔里鎮中 七百七十元
中路二段十九號
七 九十三年六月 大北山瓦斯廚具行張文 新台幣七萬八千 八日 炳(南投縣國姓鄉中正 七百五十元
路一六八之四號
附表貳
編號 提領貨品時間 貨品名稱數量價值 應送交之客戶一 九十三年三月 SH589AL型熱水器二十 義力媒氣有限公 十九日 台價值新台幣七萬三千 司
元
二 九十三年三月 Q756WXT型烘碗機十二 櫻聯廚具行 十九日起至九 台價值新台幣四萬三千
十三年五月二 二百元、SH8303L型熱
十八日止 水器六台價值新台幣三
萬四千七百四十元、SH
589A L型熱水器十台價
值新台幣三萬六千五百
元
三 九十三年四月 SH8303型熱水器七台價 偉晟廚具行 十六日 值新台幣三萬六千零五
十元
四 九十三年四月 SH589AL型熱水器二十 木英媒氣有限公 二十九日、三 台價值新台幣七萬三千 司
十日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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