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50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4年 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62號前,徒手 竊取甲○○所有停在該處車牌HFE-892號重型機車一部(價 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㈡於94年10月14日16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14日),騎駛前揭贓車至臺中縣沙鹿鎮 ○○路保安宮對面之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廢鐵一批 (重量不詳),得手後,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回收商蔡 協方,得款二千元,㈢於94年11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又 至前揭保安宮對面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廢鐵一批( 重約六十公斤),得手後,將之出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回收商 鄭景斤,得款一千零七十元。嗣於9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 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路與信義巷口,為警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乙○○所指訴及證人蔡協方、鄭景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鄭景斤開給被告之九斤電子50T傳票一紙、蔡協方及鄭景 斤所經營之舊貨回收場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2~4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再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 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行竊所得不多情節亦輕,惟尚未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