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4號
TCDM,95,易,254,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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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4542號、94年度偵字第167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電腦網際網路線上遊戲網站「彈水阿給」(網址  :http://bnb.digicell.com.tw),係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顯示在該網 站網頁上之「彈水阿給」、「瘋狂阿給」、「BnB(彈水 阿給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數碼戲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透過網 際網路之電腦遊戲軟體、提供網路電腦遊戲之娛樂服務、電 腦網路線上遊戲、電腦遊戲軟體設計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 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復明知該 等商標圖樣,在電腦網路線上遊戲業享有高知名度,為相關 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之犯意,及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 ○路52之25號5樓之7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複製「彈水阿給 」官方網站網頁,經修改部分內容,製作成仿冒之「彈水阿 給」網站檔案(網頁內容附有前述之商標圖樣),再將檔案 分別上傳至ftp站(網址ftp://ftp.myweb.hinet.net)及其 父楊春田(不知情)所申請之http://myweb.hinet.net公開 網頁空間內,並另行申請與「彈水阿給」官方網站網址近似 之http://bnb24.id v.st公開網址,復利用網際網路轉址技 術將http://bnb24. idv.st網址轉到http://myweb.hinet .net 公開網頁空間內,使不知情之「彈水阿給」網站會員 que0000000、113921、小小a孟(均為其等申請入會之會員 帳號)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位在http://bnb24.idv.st之 仿冒網站即為數碼戲胞公司「彈水阿給」官方網站,因而依 乙○○所作之「會員統計大贈送,重新填寫就有機會獲得隱



藏表情」之指示,在仿冒網站內輸入其等之帳號、密碼,乙 ○○再將上開會員所輸入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所申 請之dogsssskimo@yh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內,以此方 式取得上開會員之帳號、密碼。嗣為警於94年9月7日17時50 分,在其上開處所查獲,始未使用上開會員帳號未獲得利益 而未遂。
二、案經數碼戲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數碼戲胞公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複製網 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彈水阿給」、「瘋狂阿 給」、「BnB(彈水阿給設計圖)」等商標之註冊證、電 子郵件信箱申請登入資料、數碼戲胞公司商標鑑定報告、會 員受害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雖以仿冒之網站取得que0000000、113921、小小a孟 等數碼戲胞公司會員之帳號、密碼,迄今未有會員反應受有 遊戲時數或寶物遭盜用之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吳美蟬於偵 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商 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被告先後3次詐得que0000000、113921、小小a孟等數碼戲 胞公司會員帳號、密碼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 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被告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雖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需至告訴人公 司勞動服務6個月,然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市,被告正於台 中市就學,現實上有困難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且現正在學中(有逢甲大學課程檢索系統1紙在卷可參



,94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第87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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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