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2號
TCDM,95,易,222,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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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四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罪,並因搶奪 、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期滿未經 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 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詳情如下:
(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 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一支、鉗子一 支、螺絲起子一支,及不具危險性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一 支等物(T字型扳手未扣案,其餘有扣案,詳如後述), 至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十九號旁之停車場,先戴上手套 以防留下指紋後,以T字型扳手破壞乙○○所有,車號J 三-五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得逞, 作為代步之用,數日後即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一二六號前,亦攜帶同前所述之物,以同樣手法 竊取丁○○所有之車號一五五三-LP號自用小客車得逞 ,作為代步之用,並將丁○○所有,置於車上之皮包一個 一併竊取。得手後,將該T字型扳手丟棄於不詳地點。甲 ○○嗣後將前述竊得之皮包內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提 款卡(起訴書誤為信用卡)一張、丙○○(丁○○之妹) 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交付葉富勝葉富勝收受贓 物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 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甲○○不久後亦將 該車棄置於不詳處所。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一四巷內欲 執行搜索時,見甲○○站立車號G三-○九八七號自用小客 車旁,葉富勝則持T字型扳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該車為葉 富勝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在臺中市○○○ 路、五權路口所竊,葉富勝因犯連續七次加重竊盜,經本院 另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二人正欲一起外出,當場自甲○○身上手提袋內扣得 手套一雙、螺絲起子、手電筒、鉗子各一支,並於葉富勝身 上扣得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丙○○所有第一銀 行信用卡各一張。前述二臺自用小客車則因甲○○遺忘棄置 地點,致未能尋獲。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二紙。 ⑷扣案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手電筒、鉗子各一支。三、扣案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手電筒、鉗子各一支等物,均 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T字型扳手並未扣案,為免執 行之困難,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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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