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5年度,422號
TCDM,95,中簡,422,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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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佰壹拾元及賭具四色牌貳付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洪春風(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117號光華里
活動中心後方公園內之公共場所 (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互相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賭資410元及洪春風所有之賭具四色
牌2 付,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樸克牌1付。案經台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坦承上開在石桌上扣案之410元為其所有
,惟否認有與他人賭博,辯稱:伊之前都在朋友家中玩四色
牌而已,並未在該處賭博,而扣案之現金是伊拿錢給阿婆去
買酒,她買酒之後找剩下的錢放在桌上,伊還沒有把錢放到
口袋裡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朱茂勇證述綦
詳,而同案被告洪春風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當天確有與其他
人參與四色牌賭博,有承認書1件存卷可參,核與證人朱茂
勇所述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 查獲現金410元作賭博
之用等語,而證人即記錄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張添貴亦於偵
查中證稱:他 (指被告)在警詢時確實是說是賭金等語,是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現金41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四色牌2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另樸克牌1付,則因依上開 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以四色牌與人賭博,並無以樸克牌為賭 具,故樸克牌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或係預備供賭博之器 具,惟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第1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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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