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5年度,304號
TCDM,95,中簡,304,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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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支票計拾壹張背面上偽造「協記」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六行『偽造 「協記行」之背書,予以背書後轉讓予甲○○,予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票據交易之安全與甲○○、黃佳成等人』應更正 為『先後偽簽「協記」(即「協記行」)之署名而偽造該十 一紙支票之背書後,再先後持以轉讓予甲○○,足以生損害 於甲○○、黃佳成等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次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罪重本刑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 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如附表所示支票計拾壹張背面上偽造 「協記」之署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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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